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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531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八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而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不構成累犯)。詎上訴人猶不知警惕,竟先後為下述犯行:㈠基於強盜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某處,發現十九歲之A女(姓名年籍詳卷),獨自騎乘機車路過該處,見有機可乘,以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部位,自後方撞擊A女所騎機車,致A女人車倒地受傷。上訴人乃下車徒手毆打A女(毀損、傷害未據告訴),且將A女強行拖入其車內後座駕車駛離,而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期間,A女試圖搖下車內右後車窗及開啟右後車門求救脫逃,但因車窗搖桿已因損壞而被拆下,且無法自後座內側開啟車門,乃未能脫逃。上訴人發現A女上開動作後,即喝令A女趴於前後排座位之間,A女因極度驚恐,害怕上訴人對伊不利,只得聽命順從。嗣上訴人於不明地點停車下車至後座,以膠帶矇住A女之眼、口部位,將雙手綑綁於身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A女不能抗拒。上訴人再駕車到一不詳處所停車後,自A女皮包強取其所有之蘆洲光華路郵局金融卡一枚及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並令A女告知金融卡密碼,旋強行將A女之褲子褪去,罔顧A女之哀求,仍以其性器強行插入A女之性器,並射精於A女之性器內。隨後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A女載往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持其強盜所得之前開金融卡插入該自動櫃員機,按下密碼加以操作,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一萬七千元。之後,上訴人再將A女載回原撞擊處,鬆開綑綁讓其下車,上訴人旋駕車逃離。㈡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二時許,上訴人承前開強盜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附近,見已成年之B女(姓名年籍詳卷)單獨騎乘機車路過該處,上訴人見有機可乘駕車尾隨,於臺北縣○○鄉○○○路「欣泰瓦斯公司」後方,即以其自用小客車之車頭部位,自後方撞擊B女機車,致B女人車倒地受傷(毀損、傷害未據告訴),上訴人旋即停車,並下車趨前佯稱欲送B女至臺北縣林口鄉之長庚醫院就診,並攙扶不疑有他之B女進入該車後座,之後即一路往人煙稀少之臺北縣○○鄉○○路○○道路前進。嗣B女發現車行路徑、方向有異,上訴人已駕車轉入大科路上方產業道路某不明地點停車。上訴人乃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折疊刀一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者),喝令B女交出身上財物,B女見狀心生畏怖,雖急擬開啟車窗或車門逃脫,但因車窗搖桿已被拆下,致無法自後座內側開啟車門,乃未能脫逃,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只得將其背包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乃取走B女隨身攜帶之三千餘元及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金融卡一枚,並逼問B女該金融卡之密碼,再喝令B女脫去所著衣褲,並自該車前座爬至後座,無視於B女正值生理期及哀求,仍強以性器進入B女之口腔、肛門及性器,並射精於B女之性器內,並以立可拍相機對裸露身體之B女拍照,又強行取走B女之手錶一只、皮包內之學生證一枚及行動電話手機(不含SIM卡,廠牌、型式:三洋、G1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一支,再將B女載回原撞擊處附近。上訴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以前述拍攝裸照一事威脅B女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匯款十萬元至B女之前開金融卡所屬帳戶供其提領,否則將對外公布伊之裸照,致B女心生畏懼,再以膠帶貼住B女眼睛後,讓其下車。嗣上訴人於同日十五時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以電話和B女聯絡匯款情事,B女之母親立即報警,上訴人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八分許,持上開B女所有之金融卡前往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陽信商業銀行新福簡易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試圖提領款項,因經警通報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該金融卡為自動櫃員機扣留,而未領得款項。上訴人仍接續以電話聯絡B女,要求支付現金;迨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九時許,上訴人與B女相約而騎乘機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對面與B女見面時,為埋伏守候於該處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經警於其身上查獲前開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業經B女領回),再經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街○○○○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內,查扣上訴人所有之前開作案用之折疊刀一支、立可拍相機一臺及供犯罪預備之膠帶共三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A女、B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審理中及B女於原審審理時指訴不移,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十五幀、上訴人經警逮捕時所著衣物照片五幀(所示提款人所著外衣核與被告經警逮捕時所著之外衣樣式、顏色均相同)、B女所有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金融卡照片一幀、A女於蘆洲光華郵局開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一份、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二十三幀、B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臺北縣立醫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開立之B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臺北縣立醫院A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暨折疊刀一支、立可拍相機一臺、膠帶三捲扣案佐證,而A女之內褲、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DNA及B女護墊、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DNA,經送鑑定後確認與上訴人DNA-STR 型別均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刑醫字第000000000 號鑑驗書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雖辯謂:係持螺絲起子對B女犯罪,並非持扣案之折疊刀為之云云。惟查:上訴人確係持折疊刀對B女犯罪,為B女於第一審審理中指述不移,且上訴人獲案後,該折疊刀係與供犯罪預備之膠帶同置於上訴人車後行李箱,並未發現螺絲起子,有扣押筆錄可按,上訴人上開所辯,應非屬實,殊難憑採。至B女陳稱上訴人係以數位相機拍其裸照,A女陳稱在上訴人犯案過程中曾搖下車窗乙節,已為上訴人堅予否認,並以:其上開小客車之後車窗搖桿及後車門於案發前即已故障,並非要作案故意拆解損壞,另係以已損壞之立可拍相機,佯拍攝B女之裸照,並非以數位相機為之等詞置辯。經查上訴人上開汽車後座兩側之窗戶搖桿均損壞,丟棄於車內地板,有照片可稽,觀之該車已老舊,且無積極證據,難以推測方式逕認上訴人係為作案而先行拆下該車後座兩側之窗戶搖桿。至A女所陳應係試圖搖下車內右後車窗及開啟右後車門求救脫逃未果,而非曾搖下車窗。又案發後在上訴人車內扣得上開立可拍相機乙部,並無數位相機,B女處在當時之情況下,或因緊張或因現場昏暗,對拍照之器材未能查看清楚,致誤認為數位相機,且上訴人既坦承強姦、強盜等重行,亦不諱言對B女拍攝裸照,苟真係以數位相機拍攝,或犯案前已拆下該車之後座之車窗搖桿,實無避諉之必要,A女、B女上開所陳,應非實情;於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核其所為,對A女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對B女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雖起訴書未援引刑法第三百四十六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二第一項,惟已述及恐嚇取財及妨害A女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足認此部分業已起訴,且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上訴人所犯二次強盜強制性交罪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指裁判時)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及死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上訴人所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分別與連續強盜強制性交罪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指裁判時)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強盜強制性交罪論處。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上訴人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財物,竟於暗夜連續以製造假車禍方式撞倒獨自騎乘機車之弱女子,不僅強盜財物,且為逞一己獸慾,罔顧他人感受,對A女、B女橫加強制性交,更進而強拍B女裸照對之恐嚇取財,手段至為惡劣,造成二女身心遭受鉅創,所生之危害極為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於起訴後始坦承犯案,惟仍有避重就輕之情,及其雖已賠償被害人A女二十五萬元,但仍難補償其所遭重大創傷等一切情狀,仍量處無期徒刑,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扣案折疊刀一支、膠帶三捲、「立可拍」相機一臺,係上訴人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宣告沒收。再敘明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於原法院前審審理時雖均指稱:上訴人與A女達成和解,第一審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稍嫌過重云云;經綜合全案犯罪情節,認仍應量處無期徒刑之理由。另敘明公訴意旨以上訴人以自用小客車撞倒A女、B女及毆打A女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另拍攝B女裸照,喝令二女說出密碼,及喝令A女趴於車內某處等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惟卷內並無A女、B女就傷害提出告訴之記載,又上訴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後再對之為強盜強制性交,對B女以強暴、脅迫致使其不能抗拒而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上訴人所為拍攝B女裸照,喝令二女說出密碼,及令A女趴於車內前後排座位間等行為,均應認分別包含於剝奪行動自由、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內,惟起訴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即坦承犯行,並未避重就輕,原判決於理由內亦認上訴人「無諉避之必要」,但於量刑卻謂上訴人於起訴後始坦承犯行,並有避重就輕之情,顯有誤會,並非允當。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用膠帶綑綁被害人等,又謂膠帶係供預備犯罪之用,有理由矛盾。再上訴人係持螺絲起子強盜B女,B女係因當時燈光及心情緊張,且受警方提示扣案之蝴蝶刀之誤導,始指認上訴人係持折疊刀,而案發後雖未發現螺絲起子,未可遽認上訴人非持螺絲起子。另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均有違誤等語。然查: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其如何具體審酌而量處無期徒刑之理由,經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事。又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係持螺絲起子非折疊刀對B女犯案,原判決認其辯解係避重就輕,不足採取,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非無據。至上訴人是否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即坦承犯行,此係枝節,並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適法性。而扣案之膠帶三捲,依卷內資料及原判決之認定,尚未用於本件犯行,原判決認係供預備犯罪之用,並無理由矛盾。另原判決亦詳為說明上訴人應係持折疊刀,非持螺絲起子強盜B女之理由,上訴意旨再執此指摘,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有理。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行為後法律變更如何適用之準據法,已由「從新從輕」改為「從舊從輕」,亦即除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外,要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為原則。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相關規定,但行為時之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均有利於上訴人,本即應以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法為原則,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然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以此指摘,亦非有理。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V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

裁判案由:強盜而強制性交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