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 訴 人 甲○○( 被 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五、一五四三八、一五六五四、一五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㈠、緣被告乙○○(綽號阿昌)與成年人蔡○軒(綽號山雞)、李○○(綽號○○)、陳○瑋(綽號瑋哥、阿偉)、周○嘉(綽號阿嘉)、蔡○龍(綽號○龍)、黃○億(綽號阿義、阿億)、陳○源(綽號宏興、鴻興)及已滿十八歲之綽號「阿達」、「文山」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夜間至翌日凌晨,在台中市駕駛汽車競速狂飆,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與機車飆車隊發生擦撞而互毆,彼此互有損傷。其後機車飆車隊繞行台中市區,欲找滋事車輛討回公道。而李○○之朋友被砍傷,在台中市南屯區○○醫院醫治,李○○乃聯絡上訴人(被告)甲○○(綽號阿三)及乙○○、蔡○軒、陳○瑋、周○嘉、蔡○龍、黃○億、陳○源、朱○安(綽號阿安)、「阿達」、「文山」、「偉華」、「阿憲」、「小○」等人至醫院會合,李○○提議找對方報仇,有人提議去反飆車(即掃飆),陳○瑋等多人附和,「阿達」即駕駛汽車載乙○○、周○嘉與陳○源,蔡○軒駕駛汽車載蔡○龍、朱○安、「小○」等人,「偉華」駕駛汽車載李○○、陳○瑋、「阿憲」等人,黃○億開車載甲○○等人,另不詳姓名者亦駕車附載他人,並於車上放置開山刀、木棒、棒球棒、鐵管、鋁棒,甲○○另攜帶綽號「菜甫」者於九十二年初交予其非法持有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與土造子彈三顆,一起從○○醫院出發,於同日上午四時四十四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號前,與機車飆車隊相遇,彼等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持開山刀威嚇及追打機車飆車隊人員,蔡○軒、李○○、陳○瑋、周○嘉、蔡○龍、黃○億、陳○源、朱○安及「阿達」、「文山」、「偉華」、「阿憲」、「小○」等人分持木棒、棒球棒、鋁棒及鐵管,毆打機車飆車隊人員,適未滿十八歲之被害人周姓少年(000年生,名字等資料詳卷)騎000-000號機車附載杜○宇,圍毆群中之周○嘉、黃○億、「阿達」、「文山」等人在客觀上均能預見以棒球棒及鋁棒傷害人及毆打人之頭部,有可能致人於死,竟持鋁棒、棒球棒毆打周姓少年頭部,周姓少年當場人車倒地,頭部前方之右眼角、右前額處,及頭部左後枕上方、後枕中央均被毆而骨折或裂傷,因頭部鈍器物重創,引發顱內出血及腦挫傷,杜○宇則乘機逃離現場。同時,甲○○在旁見狀,掏出已上膛之改造手槍,朝黎○煌之
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射擊一發子彈,以為威嚇,其他機車飆車隊人員聽到槍聲,遂四處逃逸。嗣周姓少年經人送醫,終因傷重,延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不治死亡。㈡、當其他人於槍聲大作四處散去後,「阿達」仍駕駛汽車附載乙○○、周○嘉及陳○源,繼續追擊毆打機車飆車隊,至同日上午四時四十六分許,在台中市○村路○○○○路口(公訴人誤認係向上路口),發現未滿十八歲之賴姓少年(000年生,名字等資料詳卷)騎乘 000-000 號機車附載溫○裕,竟駕車將賴姓少年之機車撞倒,賴姓少年因被機車壓住,無法逃離,乙○○、周○嘉、陳○源及「阿達」在客觀上均能預見以棒球棒傷害人及毆打人之頭部,有可能致人於死,竟另基於犯意聯絡,分持棒球棒毆打賴姓少年頭部,致賴姓少年受有頭部多處鈍器打擊之挫傷,主要分布在前額部、右顳部、頂部,少部分在左顳部、右後枕部,顱骨右側有多處線性骨折,並延伸至顱底處,左側也有骨折,並延伸至顱底,顱內左側頂部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腦組織有較嚴重的腦出血,整個腦組織挫傷及嚴重腫脹,溫○裕則乘機逃離現場。俟賴姓少年經人送醫救治,仍因傷重,延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甲○○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及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賴姓少年部分)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周姓少年部分)二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如多數人本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又分擔實行傷害行為,彼等既互相利用共同正犯間之實行行為,倘其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者,自亦應就傷害之結果同負責任。原判決認定乙○○與周○嘉等多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一起圍毆周姓少年,其中乙○○攜帶開山刀,周○嘉等多人以球棒毆打周姓少年頭部,倘若無誤,乙○○與周○嘉等人既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又攜械在場參與或助勢,對於周姓少年因傷而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原判決既認在客觀上能預見有可能致人於死之結果,自應同負其責。乃原判決竟謂乙○○未實際參與毆打行為,祇犯傷害罪,而不必對傷害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要非適法。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指行為人基於傷害之犯意,傷害他人之身體,竟發生行為人不預期之死亡結果,即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但主觀上並不預見該結果發生為其要件。原判決事實欄二認定乙○○基於傷害犯意,共同傷害賴姓少年,致其死亡,惟未就乙○○如何主觀上不預見賴姓少年會死亡一節,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記載,自屬理由欠備。又乙○○似祇與「賴姓少年」家屬達成和解(第一審第一卷第一九四頁),原判決謂乙○○已與「周姓少年」家屬達成和解,並以此為量刑之審酌事項,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失。㈢、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且殺人之犯意,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分,倘行為人主觀上本有使被害人死亡之決心(直接故意),或預見被害人死亡,而死亡結果之發生與其本意並不違背(間接故意),均應論以故意殺人之罪。而頭部為人身要害,以棍、棒等硬物重擊人之頭部,足以使人死亡,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乙○○為成年人,與周○嘉等多人駕駛汽車攜械尋找機車飆車隊人員報仇,彼等以鋁棒、球棒等物重擊周姓少年頭部,使其頭部多處嚴重骨折、裂傷而死亡,又與周○嘉、「阿達」、陳○源以汽車將賴姓少年之機車撞倒,再分持球棒重擊下身被機車壓住而無法逃離之賴姓少年頭部,亦使其頭部多處骨折、裂傷,整個腦組織挫傷且嚴重腫脹而死亡,能否謂彼等對於周姓、賴姓少年之死亡,不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尚非毫無研酌之餘地。又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乙○○等十餘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四時四十四分許圍毆周姓少年時,待機車飆車隊人員聽到槍聲,四處逃逸,「阿達」仍駕駛汽車附載乙○○等人繼續追擊,於同日上午四時四十六分許發現賴姓少年,即以汽車將賴姓少年之機車撞倒,再下車圍毆其頭部,乙○○等人圍毆周姓、賴姓少年之時間,前後相距僅數分鐘,地點似亦不遠,則乙○○究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接時間連續二次實行獨立可分之傷害(或殺人)犯行?抑或各別起意傷害(或殺害)周姓、賴姓二少年?亦非無疑。實情如何?事涉法律之適用,於乙○○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根究明白,細心剖析,遽行判決,認係犯意各別,予以併合處罰,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甲○○一再主張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係其主動自首並繳交該槍、彈(第一審第三卷第一0九頁,原審卷第二六四頁),則甲○○是否合於上揭規定而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與甲○○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亦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復未於判決內為必要之說明,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係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乙○○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案經發回,應併注意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二、駁回(甲○○傷害周姓少年)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甲○○被訴共同傷害周姓少年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其罪刑,該罪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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