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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544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六號上 訴 人 甲○○(原姓名周文展)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乙○○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自訴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胡亦慧與周玉萍受潘正義之託,出售潘正義所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潘正義並將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周玉萍保管,用以收受乙○○交付系爭房地價款。嗣周玉萍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潘正義與自訴人乙○○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由丙○○當場交付二百萬元支票一紙作為定金,並代墊增值稅四十六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另給付現金四千五百十一元,共計支付二百五十萬元,尾款約定向銀行貸款支付。周玉萍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嗣乙○○以上開房地無法貸得約定之款項,乃與胡亦慧、周玉萍簽訂買賣無效協議書,雙方同意由潘正義返還乙○○二百五十萬元,並辦理系爭房地相關撤件事宜。詎周玉萍於上開二百萬元支票兌現存入潘正義前揭帳戶後,即與上訴人甲○○(原姓名周文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擅自將該二百萬元領出匯入周文貴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並由周文貴提領現金花用。嗣於簽訂買賣無效協議書後,一時無力償還乙○○二百萬元,因恐乙○○不願配合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潘正義所有,將使彼等侵占二百萬元之犯行曝光。上訴人與周玉萍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周玉萍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刻印者偽刻乙○○印章後,先將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核發之乙○○印鑑證明上乙○○印鑑印文塗銷,再蓋上偽造之乙○○印章而變造乙○○印鑑證明之公文書;另在台北市大安區公所不動產(房屋)監證申報書蓋上偽造之乙○○印章,藉以偽造乙○○印文於監證申報書上,持向台北市大安區公所辦理「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監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以北市安監字第一0七號案件受理監證,足生損害於乙○○、新莊市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及台北市大安區公所監證之正確性。而潘正義、楊斌、胡亦慧雖不知上訴人與周玉萍有共同偽造上開公、私文書情事,然彼等均明知乙○○與楊斌間並無實際買賣上開房屋,為使潘正義能順利向銀行貸款,竟與上訴人、周玉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胡亦慧、周玉萍備妥潘正義、楊斌之身分證件資料,推由上訴人以代理人身分,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將已登記為乙○○所有之系爭房地,偽以乙○○與楊斌買賣之名義,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正面備註欄、土地登記申請書背面申請人簽章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賣人蓋章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業經監證)出賣人蓋章欄,分別蓋用偽刻之乙○○印章而偽造乙○○印文,偽造成乙○○名義之申請書、契約書等私文書,持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楊斌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完成登記在案,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地政登記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同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上訴人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乙○○之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有遭變造等情事等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伊是代書助理,系爭房地二次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文書,都是由伊打字送件等情,而以上訴人與周玉萍為兄妹關係,並負責辦理上開房地買賣移轉手續,當知上開二百萬元係乙○○支付潘正義之價款,上訴人竟依周玉萍之指示將之匯入周文貴帳戶,復由周文貴提領花用,顯見上訴人係與周玉萍、周文貴共同侵占該二百萬元。則周玉萍嗣後因買賣契約無效,無法返還乙○○二百萬元,乃以變造印鑑證明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楊斌所有,自與上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理由壹、二、㈥),為其主要論據。然兄從事代書助理相關業務,依妹之委託指示將款項匯入第三人帳戶,由該第三人提領花用,而兄不知妹如何與當事人約定之詳情者,在事理上是否絕無可能,非無疑義。乃原判決未說明基於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依周玉萍之指示辦理前開業務,上訴人就周玉萍與乙○○等人間約定之內容知悉瞭解,並與周玉萍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逕以上開並非明確之理由推定上訴人與周玉萍間,就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屬共同正犯,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率斷,難昭折服。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伊均依周玉萍之指示辦理,對系爭房地發生爭議之過程並不知情等語。而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為無罪之諭知,係以自訴人即乙○○等指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交付、代墊稅款、移轉所有權登記、辦理貸款及簽訂買賣無效協議書等過程,均係由周玉萍代為出面辦理,核與周玉萍於第一審多次供述情節相符(第一審判決第六頁第十一至十三行),因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對於乙○○印文出於偽造等情事前知悉,尚不能認定上訴人與周玉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第一審判決第九頁第十六至十八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第一審判決所為上開論述說明是否屬實?苟第一審判決所為上開論述說明俱屬事實,其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乙○○自訴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認與其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洪 文 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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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