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三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戊○○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上 訴 人 己○○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陳政峯律師上 訴 人 庚○○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上 訴 人 辛○○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上 訴 人 壬○○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癸○○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郭憲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
一八、二二二五、二二二六、二二九0、二二九一、二二九二、二四四三、二四九八、二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己○○原係台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和平島派出所(下稱和平島派出所)巡官兼主管,上訴人壬○○為巡佐,上訴人戊○○、庚○○、辛○○均為警員。上訴人癸○○原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下稱正濱派出所)巡官兼主管,上訴人丙○○及陳明虛(已判刑確定)為警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基隆市正濱漁港之安全檢查、查緝走私等職務。民國八十二年八、九月間,張瑞鳴(已判刑確定)擬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酒類等管制物品來台,乃提供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透過葉勝明(已判刑確定)委由上訴人甲○○轉請上訴人乙○○僱用船隻、車輛及工人,並負責買通查驗船舶入出港之人員等事宜。乙○○即經由呂萬枝(通緝中)介紹,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向李存禮(已判刑確定)承租「隆安一號」漁船(已更名為「恆豐號」),並先付訂金三十萬元;另由杜世朝(已判刑確定)僱請陳朝榮、潘建光(均已判刑確定)、蘇崇成(通緝中)擔任船長、船員,賴德藏為輪機長。同年十一月二日,「隆安一號」漁船自台北縣野柳漁港出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直駛大陸地區福建省馬尾港裝載「董公酒」等酒類及不詳之白色桶裝物,藏置於船艙內,再覆蓋漁貨以為掩飾。甲○○、乙○○、張瑞鳴、葉勝明及呂萬枝等人為求順利走私,復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一月底,由乙○○商請因案革職之警官楊隆盛(通緝中)請託丙○○設法買通安檢人員,丙○○再轉請上訴人丁○○至和平島派出所要求戊○○協助,戊○○同意後,引見主管己○○。己○○、戊○○向丁○○表示不會主動查緝,但排班(係戊○○)及負責安檢人員,應由事主給付報酬等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未幾,己○○、戊○○商妥索價二十萬元,乙○○即交付十萬元予丁○○轉交戊○○,作為前金,另十萬元於事成後給付,並允諾答謝丁○○、丙○○二十萬元,同時告知「隆安一號」漁船預定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四時後進港,但己○○、戊○○以該時間之值勤警員不便買通,楊隆盛提議改為同月九日二十時至二十四時之間進港。己○○乃指示戊○○更改值班勤務表,由辛○○、庚○○於該時間值勤,並告知包庇走私之事。同月九日二十一時十五分,「隆安一號」漁船駛入正濱漁港,庚○○、辛○○即基於包庇走私之犯意,未依規定查驗,任其以「上架」(即進港維修)為名進港;復與己○○、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庚○○於「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船筏進出港查驗之正確性。「隆安一號」漁船停泊後,經乙○○安排在「東隆造船廠」上架,伺機卸貨。乙○○另向不詳姓名者租用二輛貨車,及向陳彥塥(即陳有明,已判刑確定)租用GN─三八0號冷凍車及帆布車各一輛,並由陳彥塥僱請二十五名工人到場搬運。嗣因和平島派出所警員劉啟楠等人見庚○○、辛○○之舉止有異,即對「隆安一號」漁船加以監視,發現有走私行為,乃報告巡佐壬○○。同日晚間,壬○○前往「東隆造船廠」察看,確定有走私之情事。適己○○當日外宿,壬○○為帶班巡佐,即指示警員黃大展等人前往監控。壬○○對己○○利用其負責查驗之班次包庇走私,大為不悅,乃呼叫己○○回所,並叫醒警員劉啟楠等人待命緝私。己○○接獲通知,回所與壬○○密談後,二人基於包庇走私之犯意聯絡,由己○○率同壬○○等人前往現場。抵達現場時,第一、二輛車已滿載私貨離去;GN-三八0號冷凍車甫行裝貨,己○○、壬○○見狀,仍任令工人、貨主搬貨,未予查緝。同日二時二十五分許,正濱派出所警員蔡龍鵬(已判刑確定)接獲電話報稱有走私之情事,旋由巡佐梁火龍帶領蔡龍鵬、蔡國正前往「東隆造船廠」查緝,並向主管癸○○報告。梁火龍到場後,下令所屬查貨抓人,於巷道口捕獲乙○○。己○○、壬○○見情況失控,急自巷內走出,要求交由和平島派出所處理,以遂行包庇之企圖。但梁火龍予以拒絕,並呼叫警網馳援,另命蔡龍鵬等人將乙○○帶返正濱派出所,交值班警員陳明虛看管。己○○見目的不達,將冷凍車鑰匙取走,堅持由和平島派出所辦理,迨癸○○到場,請示上級機關並與己○○協調後,由二單位會同查辦,並將「隆安一號」漁船上剩餘之私酒搬下,放在冷凍車上,己○○始將該車鑰匙交付癸○○駛回正濱派出所。己○○唯恐事發,意圖隱匿走私之證據及人犯,要求癸○○勿據實報告查緝情形,癸○○遂與己○○基於犯意聯絡,未查扣漁船,並任由現場工人離去。同日凌晨三、四時許,癸○○等人返回正濱派出所,丁○○亦尾隨而至,請求癸○○找人頂替乙○○,癸○○同意後,乙○○在派出所內以電話聯絡林松全(判刑確定)前來頂替。嗣己○○至正濱派出所,見乙○○已由林松全頂替,即自行詢問林松全,以隱匿走私案情,並虛捏查獲走私之地點,指示蔡龍鵬記載於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上,己○○並將蔡龍鵬原製作之真實筆錄隱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辦案之正確性。事後,乙○○以部分私酒經正濱派出所查獲為由,僅交付丁○○十萬元,丁○○轉交其中四萬元予丙○○為酬;己○○、戊○○之後謝尾款十萬元,則未給付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丙○○、丁○○、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乙○○為累犯);己○○、戊○○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壬○○、庚○○、辛○○共同公務員包庇走私,癸○○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而形成,各被告及其犯罪事實仍屬獨立,故共同被告對於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為證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亦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從而共同被告於審判中,自應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其陳述始得作為判斷被告本人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未依上開規定,使上訴人等分別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逕以彼此所為不利之陳述,為認定他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難謂於法無違。又採憑己○○在偵查中書立之「自白書」,為不利於戊○○、庚○○、辛○○、壬○○及癸○○等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五行至第二十三頁第七行);但對於該「自白書」何以具有證據能力,則未置一詞說明,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可議。再,原判決以起訴書關於丙○○、丁○○走私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與乙○○等人曾事先謀議,或參與行為之分擔,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其行賄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四十五頁第十四行至第二十二行)。但又謂丙○○、丁○○「所犯準走私與行賄罪間,均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行賄罪處斷」(見原判決第四十頁第三行至第四行)。關於丙○○、丁○○走私部分是否成立犯罪,所為敘述前後矛盾,尚嫌欠洽。原判決復謂甲○○、乙○○、呂萬枝、張瑞鳴、葉勝明等人共同謀議,由張瑞鳴出資四百萬元自大陸地區私運酒類來台,以其中一百二十五萬元作為打通關節之用,並推由乙○○負責處理行賄港警等安檢人員事宜(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五行)。另援引甲○○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所稱:「……邀約乙○○、呂萬枝、『張董』(即張瑞鳴)及『大胖』(即葉勝明)在凱旋門西餐廳謀議,由『張董』出四百萬元,其中一百二十五萬元為船隻費用,其餘二百七十五萬元為乙○○使該批貨安全上岸之費用」等語;並認甲○○、乙○○等人係謀議以二百七十五萬元交由乙○○負責行賄漁港安檢人員,以利入港(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三十一行至第十六頁第二十三行),其理由之論敘,相互齟齬,同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違誤,實情如何,應予查明釐清,始足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本件私運大陸地區製造之「董公酒」等酒類,完稅價格共三十四萬九千二百十九元,理由內亦為相同之說明(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二十七行至第三十一行、第十四頁第二十六行至第二十七行),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覆之完稅價格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十九元(見第一審卷第五八二頁至五八三頁、原審更㈢卷第一宗第三十一頁),不相符合,宜併查明更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審更㈡審判決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送達判決予檢察官收受,檢察官於同月十二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逾法定期間,業據原審調查明確。上訴意旨執此爭辯,尚有誤解,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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