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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546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0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自 訴 樓代 理 人 王聖舜律師

趙相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認被告誣告自訴人一人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原審認被告誣告自訴人及林志強、黃秋香、張慶帆四人,足見其認定之犯罪情節較重,卻諭知較輕之有期徒刑八月,原判決未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且罪刑不成比例,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未具體記載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之審酌情形,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則略稱:㈠、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敍明有關被告誣告第三人林志強、黃秋香、張慶帆等三人之具體不實事項及虛構事實部分為何;被告是如何明知為不實事項,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九號被告自訴甲○○等詐欺案件中,指其遭自訴人等四人詐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簽署之「補充協議書」,並未虛構任何不實事實,僅主觀上泛指自訴人利用被告年老輕率及對律師、代書公信力之誤解,而簽訂該「補充協議書」,原判決理由亦記載:被告明確知悉自訴人在訂立補充協議書之初,未對其施用詐術,未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故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未就證人邱紹瑞於原審審理中及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九號甲○○等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審理中之全部證述,說明其證述何者不足採信及何者符合事實,有判決理由欠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審未依被告之請求履勘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運企業公司)及相鄰之BMW汽車銷售中心,以明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接待人員雖為張順如,但證人邱紹瑞亦在同一處所之事實。且被告當天將汽車放置於該公司保養廠內,若逕自搭乘計程車至台北市國賓飯店,應會要求保養廠或銷售中心人員代為電叫計程車,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又自訴人陳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被告在台北市國賓飯店咖啡廳內簽署系爭同意書云云,然時間、地點、消費情形等事證,原審均未予調查,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㈤、證人邱紹瑞之陳述確屬事實,原判決未予採信,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㈥、被告可能署押於空白紙張上而被自訴人偽造成系爭同意書,原判決不採信被告之辯解,而認被告犯誣告罪,亦有違證據法則。㈦、自訴人於加拿大置產,一、二年間不知去向,又無音信,被告向律師諮詢後,得知無法提出民事訴訟,以保護權益,方接受律師之建議,提出前案對自訴人刑事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之自訴,並無誣告之犯意及事實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有原判決所載之誣告犯行,係以該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述綦詳,依被告不爭執之其與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簽訂之協議書及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與自訴人簽訂而經被告前案自訴被自訴人等四人詐欺所簽之補充協議書相比較,自訴人就土地買賣契約應負擔之給付價金義務,其金額並未減少,僅單純付款條件之支票給付方式不同而已,堪認自訴人於改訂該補充協議書時,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僅泛指自訴人利用被告年老輕率,及對律師、代書公信力之誤解,而與自訴人簽訂該補充協議書,並未另具體指出自訴人係施用何種詐術,使其與之訂約。另被告亦自承係自訴人無法兌現支票始簽立該補充協議書,顯見被告明確知悉自訴人在訂立補充協議書之初,未施用詐術,無任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乃被告竟於前案對自訴人提出詐欺之自訴,顯係誣告。本件自訴人向被告及莊昭明等人買受之土地,其中二筆面積最大之土地,在四十一年間,被告之祖父已出租予徐文柳耕種,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自訴人與被告簽訂協議書時,該土地上因已有農作物等之存在,故約定被告需負責處理地上物之問題,有該協議書可稽,而其後被告與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之系爭同意書載明:「一、有關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內容中『若有地上物侵占或地上物及佃農等問題全部由甲方(指被告)處理』,今本人(指被告)切結同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前將前述問題處理完成。二、前條款若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本人同意原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簽訂之再補充協議書中;由甲○○先生寄存於張慶帆律師處之二張支票(暨再補充協議書之附件二、附件三)拋棄請求權;並逕由甲○○先生向張慶帆律師領取,作為處理地上物侵占或地上物及佃農等問題之用。爾後地上物侵占及佃農問題均與本人無關,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憑」等語,並無不合常理之處。縱令在七十三年間被告曾經給付徐文柳父子三人地上物之補償費,惟被告既與自訴人簽訂協議書及同意書,仍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至於徐文柳父子有無正當權利可再請求地上物補償費,或自訴人有無法律上支付該地上物補償費之義務,則係另一問題,與系爭同意書之是否真正無涉。系爭同意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被告之印文與被告所不爭執之其他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再補充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被告之印文相符;其上被告之筆跡部分,與被告所不爭執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協議書上被告之筆跡相符,有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即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九號,被告自訴本件自訴人偽造文書等罪一案)亦不否認系爭同意書上被告之印文、簽名之真正。被告雖辯稱:系爭同意書係黃秋香利用移用移轉登記文件甚多且雜,及被告年老不及注意之際,拿空白紙讓被告簽名、蓋章云云,然其就黃秋香如何騙其簽章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被告簽訂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等文件時,多有見證人,自訴人及黃秋香實難騙被告在空白紙上簽章,被告所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雖另辯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伊開小客車至台北市○○路○段○○○號捷運企業公司保養,並與證人邱紹瑞聊天至中午始離去,不可能於當日上午十一點多至台北市國賓飯店與自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云云,並舉證人邱紹瑞、張順如為證。但捷運企業公司廠址與台北市國賓飯店距離不遠,被告亦可於其汽車留廠保養時,改搭計程車等其他車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多至台北市國賓飯店與自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故被告所提保養車輛之結算清單及證人邱紹瑞、張順如之供述,不足為被告確未簽訂系爭同意書之證明。綜上,被告既親自簽署系爭同意書,竟為使自訴人及林志強、黃秋香、張慶帆等四人受刑事處分,對該四人提出偽造系爭同意書之自訴,顯係誣告。自訴人等人被訴偽造文書等罪之前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亦有相關判決在卷可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被告所辯無誣告犯行云云,何以為不可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訴人及被告上訴意旨雖均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量處法定刑內之有期徒刑八月,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依憑己見,指摘量刑有違罪刑比例原則,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如何虛構自訴人與林志強、黃秋香、張慶帆共同向被告詐欺之事實,至於原判決理由欄㈡所載「被告僅泛指自訴人利用被告年老輕率,及對律師及代書公信力之誤解,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云云,惟並未具體指出自訴人係施用何種詐術,使其與之訂約」,係針對被告誣告所指自訴人等四人共同詐欺之事是否足以證明屬實之理由,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之指摘尚有誤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捷運企業公司接待被告之證人張順如及在相鄰之BMW汽車銷售中心與被告聊天之邱紹瑞之陳述,何以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原判決已有敍明,又縱使捷運企業公司及BMW汽車銷售中心有代叫計程車之服務,被告亦非必要求此服務,而可至路邊自行叫計程車,故原審未依被告之請求履勘捷運企業公司及相鄰之BMW汽車銷售中心,就上開事項作無益之調查,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尚難執此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自訴人在台北市國賓飯店咖啡廳內簽訂系爭同意書,已詳細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至於詳細時間、消費情形等枝節問題,於該事實有無之認定並無影響,且事隔已久,難以查證,亦難以原審就此未予調查為違法。至於被告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