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七號上 訴 人 乙○○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丙○○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略稱:(一)自訴人丙○○身為同喜有限公司(下稱同喜公司)股東,於公司營運陷於困境之際,竟揚言寧可公司倒閉亦不增資,且欲另成立新公司,足見彼並無承受乙○○股權之可能,且同喜公司之解散亦不違背彼之本意。是以,乙○○雖未徵得丙○○之同意,即自行簽蓋彼之署押、印文,製作「同喜公司股東同意書」辦理股權轉讓、公司解散,實質上並無致生損害於丙○○之虞,要難令上訴人等負偽造文書之責。(二)甲○○於同意乙○○轉讓出資之股東同意書簽名時,該同意書並無其他股東之簽章,甲○○對於乙○○該部分簽蓋丙○○署押、印文之行為並不知情,原審逕為甲○○知情之推論,亦有不當。(三)縱認上訴人等所為合於偽造文書罪嫌,仍應審酌解散同喜公司及辦理轉讓出資,對丙○○皆無生損害之虞,及考量上訴人等業已自白等情,對上訴人等從輕量刑併宣告緩刑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經調查審理後,以第一審認定乙○○、甲○○分別為同喜公司之股東、負責人,其二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在台中市西屯區同喜公司,偽簽該公司股東丙○○之署名,並盜蓋丙○○留存於公司之印章,連續偽造記載該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原股東乙○○出資由王美智承受,及該公司因業務不振,擬予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後,先後委託不知情之呂麗觀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及解散登記,使該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同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案卷,均足以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犯行,係依據丙○○之指訴,上訴人等之供述,證人吳振安、呂麗觀之證詞,及卷附同喜公司申請書,暨同喜公司案卷附上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准予解散登記函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及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查:(一)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次按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為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又按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全體股東之同意為有限公司解散之事由之一。上訴人等既未經丙○○之同意,即偽造彼之簽章製作內容不實之出資轉讓、公司解散之股東同意書,並持以申辦相關登記,自有使丙○○之股東權益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受損害之虞。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判決,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二)有關上訴人等係事前謀議後,推由乙○○偽簽丙○○之署押、盜蓋彼之印章及辦理登記等情,已據原判決敘明援引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附件即第一審判決第五頁第七至十七行),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三)刑之量定與緩刑之應否宣告,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已詳為說明第一審量處上訴人等各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過輕或過重之情形,及何以不為上訴人等緩刑宣告之理由,核與卷內資料相合,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綜上,上訴人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該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於原審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該部分之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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