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八號上 訴 人 乙○○代 理 人 吳永茂律師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五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被告甲○○與上訴人乙○○之父柯漸生前曾借與證人林進興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萬元,林進興償還柯漸一千八百萬元後,餘款二千萬元,由林進興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提供所有土地及房屋設定二千萬元抵押權,上訴人為其中債權範圍二十分之三之抵押權人,其餘債權範圍分別為柯漸二十分之八、被告二十分之三及林聰惠二十分之六。柯漸死亡後,林進興再清償一千萬元,尚餘一千萬元未清償,嗣因林進興為辦理增貸,乃由被告提供上訴人乙○○及其他繼承人暨林聰惠等人之印章、印鑑證明予林進興,辦理塗銷前開全部債權之抵押權登記等情,為被告自承,並經證人林進興結證無訛,復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證明人清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憑。另依證人林進興於第一審及原審具結後始終證稱柯漸有向其表示前開二千萬元中之一千二百萬元是被告的等語,殆無疑義。而證人林進興為上開證述,並無受到免除債務或免除抵押擔保之利益,其證言應堪採信。至被告於本件抵押權登記前自其銀行帳戶轉帳三百萬元進柯漸帳戶,而與該抵押權設定被告取得二十分之三抵押債權相符外,被告所稱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三月三日分別轉帳四百八十萬元及三百八十萬元部分,係在設定抵押權之後,且與被告所稱一千二百萬元減除前揭三百萬元之數額不符,被告雖在柯漸生前未要求柯漸立下字據,或將九百萬元抵押債權改設定為其所有,以擔保其債權,惟證人柯靜琴於原審證稱「當時家庭會議談分配柯漸之遺產時,被告甲○○有拿出所有權狀、謄本、四張他項權利證書,他項權利證書有寫林聰惠六百萬元、甲○○三百萬元、乙○○三百萬元、柯漸八百萬元。」等語,並參酌證人林進興證稱「我跟柯漸借款多次當中,大概真正辦事的都是甲○○。」等語,足見柯漸係將該四張「他項權利證書」交給被告甲○○保管,至為灼然。則柯漸於生前雖未將九百萬元抵押債權讓與被告之意旨通知林進興或告知其他人頭抵押權人,而於病危時,始於病床告知林進興,亦與常情無違。綜上所述,柯漸確有將對林進興其中之九百萬元抵押債權讓與被告,堪以認定。再依證人柯靜琴於原審之證言可知,被告於辦完柯漸後事,曾召開家庭會議,討論遺產分配情事,當時上訴人之妻柯高秀卿代表上訴人參加,會議中被告有表示要各繼承人提出印章及印鑑證明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且被告當時表示要塗銷者,非僅限於柯漸債權範圍二十分之八部分之抵押權設定而已,尚包括塗銷上訴人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要無疑義。而證人柯高秀卿雖於原審證稱:當時僅提到要拿出印章辦理房屋過戶,完全沒有提到要塗銷林進興不動產的抵押權之事云云。惟查被告當初召開家庭會議提到「要塗銷柯漸債權範圍二十分之八部分之抵押權設定」部分,故要各繼承人提出印章及印鑑證明憑以辦理,乃是合情理之舉,而其他繼承人均遵照辦理,且事後亦無異議;另「證人林進興於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再貸款一千萬元後並向被告清償,被告將其中八百萬元列入柯漸遺產分配」,上訴人代理人就此亦無爭執,則證人柯高秀卿上開證稱交印鑑章、印鑑證明之目的,係為了「要過戶房子」,完全沒有說要塗銷林進興不動產的抵押權之事等語,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被告自認該抵押債權為其所有,因此塗銷上訴人之抵押權登記,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進興證稱一千二百萬元之債權係被告所有,但柯漸究竟如何讓與其債權,均未說明,其證言是否屬實,值得懷疑,原審未詳查,遽予採信,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既認定除三百萬元之債權屬被告所有外,被告主張另轉帳八百六十萬元予柯漸之數額,亦與一千二百萬元扣除三百萬元後餘額九百萬元不符,自難以被告提出之轉帳資料作為認定之依據,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如林進興所言屬實,何以被告未要求柯漸書立字據,或將九百萬元之抵押權改設定為其所有?可見九百萬元之抵押債權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當時之年紀及工作收入,無此財力借予柯漸鉅款,反而是柯漸遺有鉅額遺產,何需再向被告借錢,原判決之論斷違背經驗法則;如被告對柯漸確有債權,何以未於申報遺產稅時提出減免,以省下三百八十二萬餘元之遺產稅?又依柯靜琴之證言,被告於家庭會議中所提出要塗銷者為柯漸債權範圍二十分之八之抵押權設定而已,未表示上訴人提供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係要塗銷上訴人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甚明,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引用柯靜琴於原審證稱:「(你們看到柯漸八百萬元的部分以後,有無說錢如何拿回來?)因甲○○說林進興有說過,要還這八百萬元,必須先向銀行借錢,要向銀行借錢必須先塗銷二胎的二千萬抵押。八百萬元是我父親的,壹仟二百萬元雖是甲○○的,但是以林聰惠的名義設定六百萬元、甲○○三百萬元、乙○○三百萬元。所以他必須拿我們所有兄弟姊妹的印鑑,才能塗銷二胎去借錢還八百萬元,這八百萬元的遺產才能分配。(甲○○說林聰惠那六百萬元、乙○○名義的三百萬元,是他的,你們都無懷疑?)因為甲○○如果要侵占這筆錢,他可說這二千萬元都是我的,可是他並沒有。所以我們相信他的話。(甲○○說連乙○○名義的三百萬元也是他的,高秀卿有無表示什麼意見?)都沒有表示意見。(甲○○有無說連乙○○名義的三百萬元也要塗銷?)有。因為要全部塗銷才能借錢,缺一個不行。(當時三月八日有提到塗銷的問題,妳後來如何配合塗銷的動作,何時申請印鑑證明?)事後我們所有兄弟姊妹將印章拿給甲○○去辦塗銷的事。」等語。並依據證人林進興之證言,而認定該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債權為被告所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該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債權既屬被告所有,被告未於柯漸生前要求其立字據或將全部抵押債權登記於被告名下,或於遺產申報時提出抵扣,均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另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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