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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542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灣省南投縣埔里鎮代表會(下稱代表會)第十六屆主席,負責綜理代表會行政業務及會務;被告乙○○為該代表會秘書,負責出納、會計等行政業務,二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二人明知依預算法規定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與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以及各項支出應依單據核實報銷。詎被告二人竟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共同基於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先後為:①、依代表會八十八年度總預算,一般行政之行政管理項目八之補助捐助費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預算書說明欄已清楚載明該款項係用於配合民間團體辦理各類單項活動,其動支之程序係由民間團體提出申請,送請代表會主席依個案實際需要酌量裁定補助金額。詎八十八年六月間(即八十八會計年度即將終了前)因補助及捐助費尚有餘額,甲○○明知並無任何民間團體申請補助,依規定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支該筆預算,竟與乙○○基於圖利私人之不法犯意聯絡,共同購置精密濾水器二十二台(每台值約五千元),除裝置於其二人住宅外,並分送裝置於代表會部分代表潘淑玫、蔡百修、陳麗雲、賴志明四人,代表會職員傅文慈、何永都、施宜君三人,及甲○○之友人許天送、施文雄、陳正華等十三人家中或其等指定之地點,而以民間補助捐助費違法核銷,圖利自己及他人共十一萬零二百元。②、上開總預算中一般行政之行政管理項下編列旅運費、省內考察五十六萬元,預算書說明欄中載明係省內考察經費,做為國內因公考察活動之支出,預算性質迥異於國外旅遊項目,且該代表會亦已依規定編足員工及代表國外旅遊補助每人三萬元(每名代表每年僅能編列三萬元國外旅費)。詎被告二人竟利用辦理國內旅遊費用報銷支出之機會,將國內考察旅運費五十六萬元用於該代表會代表、員工出國旅費,不但各自申請核准出國補助二萬九千元,亦核准該代表會其他員工暨代表黃溫成等十七人之出國旅費報支案,圖利自己及該會員工、代表五十五萬一千元。③、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二條規定,上開總預算中一般行政之推行會務項下編列業務費、其他代表及員工參加鎮運會、縣運會及中心杯網球賽經費(各三萬八千元),需有代表會或員工參加運動會始得動支,並非作為代表、員工治裝費補助之用。詎被告等明知代表、員工並無人參加運動會,竟基於圖利自己及該會代表、員工之不法犯意,以代表會第十六屆第六次定期大會預備會議決通過,將該業務費全部挪支作為該會代表及員工服務費補助,圖利自己及他人十一萬四千元。④、上開總預算一般行政費,其中事務管理關於補助及捐助費,代表機車補助費七十六萬八千元(每名代表四萬八千元);補助代表通訊器材費四十八萬元(每名代表三萬元),按規定應依各代表購買機車、通訊器材之實際金額核實報銷,其上限不得超過補助額度,未達補助額度者依發票、收據之金額核實補助。該會代表甲○○、黃溫成、潘淑玫、王仁宏、何惠娟、蔡百修、賴志明、江萬昌、陳麗雲、黃文平等十人購買機車之發票金額均低於補助額度四萬八千元;代表潘淑玫、王仁宏、蔡百修、賴志明、江萬昌、陳麗雲、張志先等人購買通訊器材開立之發票金額,亦均在補助額三萬元以下,被告二人竟基於圖利私人之不法犯意,未按規定依該會代表購置機車及通訊器材之實際發票金額核實報銷,而按每名代表之補助額度(機車四萬八千元、通訊器材三萬元)全數發給,計圖利自己及他人共計二十四萬一千零四十五元。因認被告等共犯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

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甲○○、乙○○於調查及偵審中辯稱,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埔里鎮珠格里及溪南里里民反對鎮公所在其鄰近桃米里內設置垃圾場,將導致水質污染,被告等始購買濾水器分送里民,以為安撫,甲○○共送出八十一台,其中二十二台流用補助費支付等情。而公訴意旨則指訴,該二十二台濾水器使用公款購買,係裝置於被告二人住宅外,其餘則分送裝置於代表會部分代表潘淑玫、蔡百修、陳麗雲、賴志明四人,代表會職員傅文慈、何永都、施宜君三人,及甲○○之友人許天送、施文雄、陳正華等十三人家中等情,是否實情?倘屬無誤,被告二人何以將公款購置之濾水器裝置自己家裡私用?與其辯解之意旨不符。又被告二人及上述代表潘淑玫、代表會職員傅文慈、友人許天送等二十二人是否確實均居住於珠格里或溪南里內?此攸關上述辯解是否真實可信,以及是否公款私用。原審未深入查證,即逕認依據被告二人上述辯解,難認其明知不應動支上開經費,仍予動支之犯罪情事(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八行至第十一行),實嫌率斷。況里民反對興建垃圾場,依法應由鎮公所處理、說服里民接受,與代表會業務似無直接關連,何以由代表會購置濾水器送里民,以為安撫?更何況受贈者未必為該二里里民?再者,被告等贈與之對象,又係特定之人,並非普遍贈與該二里里民,似與公益無涉。又依社會一般觀念,該特定之受贈者顯然因此受有利益,縱令被告等流用補助款未違反規定,但渠等以公款購置濾水器贈與自己及其他特定人,是否符合法令,抑或公款私用,究否違法圖利自己及他人而符合圖利罪之要件?原審亦未深入審究,自嫌未盡調查能事。再者,倘被告等所辯屬實,此流用補助款贈與濾水器之理由及方式是否合法?原審未再函請審計機關就相關審計法令為解釋,逕認此舉可認係「因公共關係所為之支出」,屬「公務上之饋贈」,應可由首長特別費支出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八行至第十七行),亦嫌率斷。㈡、本院前次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一號)發回更審意旨第一點業已指明,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埔里鎮代表會第一次定期大會預備會發言之內容,究竟用意為何?應詳予審究。揆其報告之內容,被告乙○○係以代表會每屆祇能編列三萬元出國旅費,一定不夠,乃建議將國內考察旅遊(去慈湖)預算,挪用補助代表及員工出國旅遊;且其報告中復言及「這是閃好幾項」(原譯文為「這是鑽法律漏洞」)「大雅鄉過幾天就要來,主席、秘書收押……我現在講台南白河,他們就是將業務費挪來做旅費,……我們省內、島內大家玩的差不多了,要觀摩應該要到國外」等語,足見乙○○事前明知不得將國內考察經費挪用合併為國外考察旅費,否則何以對代表們說明此係「鑽法律漏洞」或「這是閃好幾項」?又該次會議係甲○○在場主持,自知悉其事。惟原判決理由(第二十二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三行)卻論斷:「因被告等不諳預算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則其將國內考察經費改為補助代表及員工出國旅遊,雖有違預算法及上級機關所頒命令,然以該等經費原即屬於旅運費費之科目,並未移作其他不同科目使用,且亦未逾越該項經費之額度,僅不過為行政程尚有欠妥而已,究難遽認被告等即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意圖。」云云,既認為將國內考察經費改為補助代表及員工出國旅遊,係違反預算法;復謂此不過行政程序欠妥而已,自屬矛盾,亦與事理有違,併嫌未盡調查能事。㈢、本院前次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一號)發回更審意旨第二點,亦表明乙○○自七十一年起擔任埔里鎮代表會秘書,迄八十八年間挪用本件預算他用時,已有十七年綜合處理該代表會行政事務之經歷,識驗不能謂為不足,自深諳預算法令,應明知預算不得流用,以及經費必須核實報銷,此由其在前述第一次定期大會預備會之報告內容可以佐證。而甲○○係代表會主席,亦在場聽聞乙○○之報告,自不能不知不得挪用預算等情事。是其二人對於不得違法流用預算、及經費必須核實報銷等情事,能否以不諳預算之相關規定而諉為不知,顯有疑問。自應根究明白等情。乃原審對此恝置不理,未深入審究,仍認被告二人不懂預算法令,不知流用預算為違背法令,因而為無罪之判決。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有違,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