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楊丕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二人與告訴人黃馨儀(已更名「黃如茵」)係親姊妹。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甲○○在台南市○○路設立世紀將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因甲○○久居美國,乃推由告訴人擔任世紀公司負責人,並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申請甲存第六一五-九號世紀公司名義之支票帳戶使用。嗣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離開世紀公司,即要求甲○○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且不得以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支票。詎乙○○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以其本人及甲○○名義參加張鴻志召集之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互助會各一會。嗣甲○○於八十四年九月得標,竟與乙○○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以告訴人為世紀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偽造簽發上述帳戶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支票計十二張予張鴻志。張鴻志將其中兩張(支票碼號AP0000000、0000000)交予另一會員何江林。惟事後因張鴻志未全數交付得標會款,且宣告倒會。乙○○為避免損失,即將上開帳戶存款提出,致上開支票退票,何江林乃於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詎乙○○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告訴人署押以偽造異議狀聲明異議。嗣於該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又偽造署押、盜用印文,連續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委任狀及上訴書等訴訟文書。因認被告二人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另乙○○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惟經原審審理結果,略以被告等辯稱世紀公司係甲○○出資經營,告訴人任職世紀公司期間,同意擔任世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出借名義申領支票供公司及甲○○使用,是甲○○所有支出都是以該支票帳戶支付,告訴人離職後,則將支票簿及印鑑章交乙○○保管授權使用,乙○○簽發支票支付甲○○會款後,與會首發生糾葛,並與另一會員何江林涉訟,因甲○○參加互助會事宜均委由乙○○處理,告訴人知情後亦委託乙○○處理及出庭,有一次因乙○○趕不及出庭,才請伊公司會計陳蕙芳出庭,也因此以告訴人名義製作委任狀及訴狀等語。經查,告訴人承認伊任職世紀公司期間,同意擔任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並出借其名義開立上述支票帳戶,供被告甲○○使用,授權甲○○簽發等情,核與被告二人之供詞、及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妹黃薇蓁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告訴人確曾授權甲○○使用該支票帳戶。且告訴人亦供認其離職後,迄八十三年間,曾多次經甲○○同意,借用上開世紀公司之支票供其個人調度之用等情,與甲○○供述符合,亦有告訴人記載之世紀公司帳冊及支票存根在卷為證;又告訴人離職後,甲○○曾繼續簽發上開帳戶支票予告訴人,以支付會款,告訴人仍予收受,此為告訴人所是認,復有支票存根附卷可稽。據此,足證告訴人雖已離職,然仍授權同意甲○○繼續使用上開支票帳戶,此由告訴人離職時,未要求返還支票簿及印鑑章,可為佐證。至於告訴人雖稱,曾通知被告等不要繼續使用上開支票帳戶等情,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事,自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則甲○○又授權乙○○簽發上述十二張支票,要係本於告訴人之概括授權為之,渠二人主觀上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另乙○○被訴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證人世紀公司員工羅月香及陳蕙芳、劉秀蘭等人證述,告訴人離職後,經常回世紀公司領取其個人郵件,且前述民事案件之文書及傳票寄到世紀公司,亦曾由劉秀蘭、陳蕙芳轉交予告訴人收受等情;且陳蕙芳更謂,告訴人曾到五樓辦公室,向乙○○表示,要被告二人處理好前述民事案件等詞。而甲○○亦證述,告訴人曾打電話到美國,表示該互助會與其無關,要伊回國處理該件民事訴訟,因祇有乙○○瞭解參加互助會之始末,所以伊請乙○○代為處理訴訟事宜等情。則告訴人要甲○○處理民事訴訟事宜,而乙○○又係依甲○○之委託、授權,而代為製作告訴人名義之委任狀及訴訟書類應訟,自係有權為之。且由證人黃薇蓁證稱,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甲○○叫乙○○將印章拿給伊交還告訴人一節以觀,告訴人若無授權之情事,為何將印章放置在乙○○手中如此之久,是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所為第二審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等簽發支票或訴訟文書。告訴人任職世紀公司期間,甲○○需要公司支票,均經告訴人同意才簽發。㈡、被告二人與陳蕙芳、羅月香之供詞互有矛盾、不實、㈢、乙○○、甲○○二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與告訴人洽談時,乙○○取交一份民事判決書,告訴人才知道有此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㈣、告訴人既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離職,豈有同意再擔任公司負責人,並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之理?㈤、告訴人最後一次收受上述帳戶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期、面額一萬元支票後,即明確告知甲○○須儘速辦理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且不再以告訴人名義開票。㈥、告訴人既經常出入世紀公司,則委任狀等何不由告訴人親自書立。㈦、原判決既謂告訴人離職時,未向甲○○請求返還支票簿及印章;卻又稱告訴人離職時主動交付支票簿、印章予甲○○各等語。係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或與待證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專憑己見,任意爭辯,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有何違背法令,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條之規定,告訴人並非本件之訴訟當事人,其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告訴,自不生效力。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