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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555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二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該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販賣猥褻光碟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販賣猥褻光碟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劉 介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