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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555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五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違反電信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並無利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之活動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業務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業務侵占罪,經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劉 介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