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一、被告甲○○原係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苑裡分行經理,負責監督、審核該分行之放款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乙○○原係同分行之襄理,負責主管放款及查核等業務。民國八十一年間,乙○○邀集黃雲宗(已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籌資設立洪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暘公司),由黃雲宗擔任負責人(嗣變更為梁榮芳),但實際上均由乙○○負責公司財務之調度及資金週轉等事宜。八十二年間,洪暘公司在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五六等號土地上興建「美滿天廈」預售屋,向彰化銀行總行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三億二千萬元。嗣洪暘公司財務狀況吃緊,自八十四年二、三月間起,即有遲延繳息之情形。同年六月間,乙○○調離彰化銀行苑裡分行,斯時「美滿天廈」已大致完工,甲○○本應催促乙○○將建造完成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苑裡分行,且依彰化銀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第九點第二項規定,承購人申請分戶購屋貸款所得款項,應逕行轉帳償還上開建築融資貸款。乃甲○○、乙○○共同基於圖利洪暘公司之概括犯意,對於甲○○監督之放款業務,明知違反上開規定,先後為下列之圖利行為:㈠乙○○以洪暘公司負責人梁榮芳名義辦理「美滿天廈」承購人分戶購屋貸款,並申請准予動支每戶撥貸金額十分之一之款項作為工程週轉金。彰化銀行苑裡分行承辦人鄭森元認與規定不符,且「美滿天廈」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不能申貸工程週轉金,遂簽註「依規定承購人申請分戶購屋貸款所得款應轉帳償還建築融資貸款……」等意見,經襄理陳美桃簽擬「本件認為如經辦員所擬,應依規定償還。」等語。但甲○○仍執意批示陸續放貸二千三百九十七萬一千元,圖利洪暘公司。㈡洪暘公司因無力支應「美滿天廈」二十九戶房屋之土地增值稅等稅賦,乙○○復與甲○○商議,以洪暘公司負責人梁榮芳名義申請原應轉帳償還建築融資貸款之三戶房屋(建號一七九一、一八
五九、一七五七)分戶貸款金額,供洪晹公司繳交稅賦。承辦人鄭森元及襄理陳美桃認與規定不符,但甲○○仍賡續圖利洪暘公司之犯意,違法放貸六百七十九萬元予洪暘公司。㈢乙○○為辦理餘屋承受以抵銷債權及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向彰化銀行苑裡分行申請塗銷已清償部分之抵押權。但因洪暘公司實質上並未清償,且不符彰化銀行訂頒之塗銷抵押權作業要點;而本件建築融資貸款係總行核准,得否塗銷部分抵押權亦應由總行決定。經承辦人鄭森元向總行請示,據覆:「應按攤還比率依土地持分與建物面積比,部分塗銷抵押權(或變更權利範圍)」。甲○○未收回比例塗銷之債權,即於八十四年九月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給金額共三千六百七十六萬元之清償證明,使洪暘公司得以塗銷部分之抵押權,將二十戶房屋所有權移轉予承購戶。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甲○○、乙○○參加「美滿天廈」承購戶自救會協調會議,承諾洪暘公司在同年六月三十日前塗銷「美滿天廈」土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否則貸款戶可拒繳貸款本息,彰化銀行亦不得收取違約金。甲○○、乙○○明知洪暘公司未依協議塗銷抵押權,猶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持續辦理「美滿天廈」十餘戶承購戶之分戶貸款,致全體貸款戶拒繳貸款本息,造成延滯損害。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洪暘公司尚欠本金三千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及利息。二、李正國(通緝中)係蓮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花公司)實際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假藉出口花紋石,申請以信用狀副擔保短期放款而施詐,於八十四年四月初,與甲○○、乙○○洽談貸款事宜,乙○○因洪暘公司急需資金週轉,向李正國表示可儘速核撥貸款,但應將其中四百八十萬元貸款暫借洪暘公司週轉。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及五月八日,李正國提出貸款之申請,乃甲○○、乙○○未前往蓮花公司查訪營業狀況,仍填載不實之訪問預定表,交由承辦人張建文、陳政耀,將不實之查訪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訪問預定表(兼日誌)上。張建文因誤認主管已完成客戶查訪工作,且蓮花公司之票據信用等資料亦均符合規定,即於徵信資料上蓋章。嗣發現蓮花公司執照上並無石材出口項目,遂於資產負債表之綜合意見欄加註︰「依公司執照營業項目與實際部分項目花紋石不符」等語。乙○○明知依彰化銀行作業要點規定,本件貸款應不受理,猶基於圖利蓮花公司之犯意,先後核貸四百三十萬元、二百四十五萬元予蓮花公司。李正國取得貸款後,分別交付三百三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予乙○○。上開該信用狀副擔保短期放款於到期後,經展期仍追索無著等情。因認上開事實一部分,甲○○、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上開事實二部分,甲○○涉有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乙○○涉有同條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甲○○、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援引證人即彰化銀行苑裡分行承辦人鄭森元證稱:依彰化銀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規定,建商申請「工程週轉金」時,須提出建案之施工坪數、戶數、估算每坪建價成本,核算概略之總工程款,以總工程款之五成作為申請「工程週轉金」之最高額,再由銀行依建商工程實際進度派員實地勘察、拍照後分期核撥;至已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即不能以「工程週轉金」名義申請貸款,銀行亦不可准許等語。證人即同分行承辦人張建文證稱:當時洪暘公司準備塗銷二十戶「美滿天廈」建物之抵押權,其中有十戶同意仍向苑裡分行申貸,僅須辦理債務人變更即可;另十九戶洪暘公司無法以現金清償,故提供另外五戶建物設定三千六百七十六萬元之抵押權,其中二百五十二萬元為第一順位,另三千四百二十四萬元為第二順位,而其中四戶民間貸款有二千四百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因未實質清償,故不符塗銷抵押權作業規定,但因洪暘公司負責人梁榮芳係乙○○之胞弟,故伊不便加註反對意見,即將全案呈由上級決定等語。證人即同分行襄理陳美桃亦證稱:洪暘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分別提出抵押權塗銷申請書,伊發現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有些塗銷部分,並非與彰化銀行苑裡分行有貸款關係之承購戶,乃口頭向甲○○表示,與上開總行意見不同,但甲○○仍堅持依其決定方式塗銷抵押權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九行至第十四頁第二十九行)。乃原判決僅以「彰化商業銀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第九點第二項關於「到期還本或於貸款到期得依本行有關購建住宅貸款規定,由承購人申請分戶購屋貸款所得款項轉帳償還。如有不足,應由借款人負責清償」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被告等自無違反該項規定之問題;但就證人鄭森元所稱「已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就不能再以『工程週轉金』名義申請貸款,銀行亦不可准許」等語,是否另一准許貸款之條件,何以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明?證人張建文、陳美桃所稱「(洪暘公司)因未實質清償,故不符塗銷抵押權作業規定」、「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有些塗銷部分,並非與彰化銀行苑裡分行有貸款關係之承購戶……與上開總行意見不同」等語,何以不予採信?則未說明其斟酌取捨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實情有欠明瞭,仍應究明釐清,始足為判決之基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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