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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

四六、二一八六四、二三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收集偽造通用紙幣、搶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偽造之通用紙幣為警查獲時,係放置於被告所騎乘竊得機車之置物箱中被告之皮夾內及另一大皮包內,足見被告於當時已知悉該通用紙幣確係偽造,且有收集之行為甚明,故其嗣後翻異前詞,辯稱扣案的通用紙幣非伊所有,不知是偽造的云云,即非可採」等情,認定上訴人係犯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侵害法治程序,而剝奪上訴人抗辯權、防禦權之行使。㈡、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且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係綽號「俊成」者,為清償債務而交付給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後方知是偽造之通用紙幣,並無供行使之意圖。原審雖採用證人沈安琪之證述,但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請發回更為審判。㈢、搶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惟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告訴人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須有其他證據,方足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明知綽號「俊成」者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紙幣十一張、五百元紙幣七張、五十元紙幣五十五張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予收集,並放置於其所竊得之機車置物箱內。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該贓車,行經台北縣永和市○○街○○○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上訴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止,連續十次在台北市及台北縣板橋市、中和市等地,搶奪鍾怡君、鍾燕芬、廖周貴妹、李宛儒、翁乙綾、王錦慧、陳婷婷、林芳瑛、游書佩、李閔等人所有之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等情。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收集偽造通用紙幣、搶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不知是偽造之紙幣部分,併已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已經承認,扣案之偽造紙幣屬於其所有,於收受時即知悉是偽鈔。其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仍供承:沈安祺之朋友(指綽號「俊成」者)因撞球欠伊三千餘元,即持扣案之「假錢」交付,並說先置於伊處,待有真錢時再換回,如果無力換回,該「假錢」就歸伊所有,當時已知那是「假錢」。且該偽造之紙幣,係經警在上訴人所騎乘之贓車置物箱內查獲,當時係夾藏在上訴人之小皮夾及大皮包內,除據上訴人坦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廖建成證述明確。因認上訴人於收集時,即知悉是偽造之紙幣,嗣後翻異前供,改稱不知是偽造的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上訴人於第一審已經承認,業已持該偽鈔使用,「覺得不好用」(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七頁),足見上訴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上訴意旨猶辯稱,無行使之意圖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十次搶奪犯行。已於理由說明,此部分事實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鍾怡君、鍾燕芬、廖周貴妹、李宛儒、翁乙綾、王錦慧、陳婷婷、林芳瑛、游書佩、李閔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害人李宛儒部分,並經目擊證人張雯玲、林宗北證述明確;且有廖周貴妹、李宛儒、王錦慧、林芳瑛、游書佩、李閔等人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等附卷可稽。並非單憑告訴人之指述,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任意指稱,除告訴人之指述,尚須有其他證據,方能為有罪之認定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至於其餘之爭辯,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於收集偽造通用紙幣、搶奪部分,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普通竊盜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竊盜案件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於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