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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565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 乙○○被 告 丙○○(已改名王定緯)

丁○○(已改名王彥騰)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因投資陳正忠所經營之「百家樂電腦網站」,嗣電腦網站開設不成,為索回其投資款及請求賠償,乃與被告丙○○(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改名王定緯)、丁○○(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改名王彥騰)及甲○○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四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張代書事務所」前向陳正忠索討投資款未果,即共同加以毆打,繼之將其強押上小客車,並命交出其所有Q六-0三三三號小客車鑰匙,由丁○○駕駛;乙○○則駕駛V七-一二一八號小客車,由丙○○、甲○○挾持陳正忠坐於後座,載至台北縣瑞芳鎮九份樹梅山區後,丁○○先命陳正忠脫光身上衣服,僅著內褲,再以膠帶捆綁,復持球棒毆打,致陳正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瘀傷及撕裂傷、左尺骨骨折、左胸、右膝挫傷之傷害。丙○○復在陳正忠之小客車內搜得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及支票等物,予以扣留,以擔保陳正忠履行債務。其間,被告等又恫稱:如果不在當天下午三點前拿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後經討價還價降為三十萬元),就將其丟到外海餵魚等語,使陳正忠心生畏懼,以行動電話向許鴻鈞借款。嗣丙○○、丁○○及甲○○因事先駕車離去,陳正忠即乘乙○○不注意之際脫逃報警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以乙○○投資陳正忠經營之電腦網站,嗣因電腦網站開設不成,陳正忠又遲不返還投資款,乙○○遂夥同丙○○、丁○○及甲○○強押陳正忠逼債,並予毆打,旨在索回其投資款及賠償,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雖被告等先索求五十萬元,後降為三十萬元,較其投資款之本息為高,但超過部分,被告等在主觀上係作為賠償金之意,與強盜罪之主觀要件不符。至於被告等搜得陳正忠小客車內之證件等物,加以扣留,目的係供債務之擔保,尤無據為己有之意,自難以強盜罪相繩,已於理由內詳加審酌論敘(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九行至第十四行、第六頁第四行至第十二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等以強暴、脅迫手段,要求陳正忠給付顯不相當之金錢,藉機勒索,其行為已該當於強盜罪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被告等是否在陳正忠之小客車內取得零錢,以之購買飲料,除上訴意旨所援引陳正忠之供述外,卷內資料無以證明此部分之事實,殊難僅憑上訴意旨所稱「此部分行為果屬實,無論零錢金額大小,自係強盜犯行」等臆測之詞,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乙○○購買V七-一二一八號小客車,有無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貸款,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亦非判決內應記載之事項。從而原判決理由內援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福灣公司函,謂乙○○購買小客車時,曾向福灣公司貸款(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五行至第六頁第四行),縱審判期日未予提示調查,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乙○○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迄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其上訴自非合法,併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