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0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華生律師
楊商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五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相互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主文諭知,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於理由欄三、說明:「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黃南仁印章,蓋於解除買賣協議書犯行,其盜用印章行為,乃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但於事實欄二、僅認定:「甲○○未經黃南仁、楊昇陽、方金城等共同投資人同意,竟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擅自與沈大枝、沈金承,簽立解除買賣協議書,同意由沈大枝、沈金承,沒收黃南仁已給付價金一億元(新台幣,下同,即定金二千萬元及價金八千萬元合計),甲○○乃盜用黃南仁印章,蓋於解除買賣協議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黃南仁、楊昇陽、方金城及其他共同投資人」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對於上訴人有無持偽造之解除買賣協議書予以行使及如何行使?並未在事實欄詳予記載,理由內未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指:「甲○○未經黃南仁、楊昇陽、方金城等共同投資人之同意,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與沈大枝、沈金承簽定解除買賣協議書,由沈大枝、沈金承沒收黃南仁已給付之價金一億元,甲○○並盜用黃南仁之印章,蓋於解除買賣協議書及『另一份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黃南仁、楊昇陽、方金城及其他共同投資人」(第一審卷第二頁背面);但依原判決上開事實欄二、之記載,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盜蓋「黃南仁」之印文,而卻於理由欄二、㈡說明:「顯見上開未經許能雄蓋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係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自無可能於簽約時,即蓋黃南仁上開寶島商業銀行帳號一五九八-0號印鑑,顯見該未經許能雄蓋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黃南仁』印文,應係簽約後所蓋」,復於理由欄二、㈢載:「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解除買賣協議書『黃南仁』印文,均係被告甲○○所盜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即上開理由似又認定上訴人有盜蓋「黃南仁」之印文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但於理由欄三、對於此部分行為是否成立犯罪,未置一詞(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與理由前後論述不相符合,自有違誤。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勘驗,應製作勘驗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即法院實施勘驗,應作成勘驗筆錄或驗斷書。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㈠說明:「該二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經承買人黃南仁簽名,惟該二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黃南仁』印文,依肉眼即可明顯判斷,並非同一顆印章所蓋,有該二份不動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按。上開二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黃南仁印文,既不相同,依一般經驗,簽約時應無蓋用不同印章可能。其中一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黃南仁』印文,應係事後所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至第三頁);但依原判決上開理由論述,該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黃南仁」之印文究竟有何不同,原判決並未具體指明;再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其復未就前揭肉眼比對過程及其結果,依法製作勘驗筆錄,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自有違誤。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已加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者,亦與未經調查之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均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㈠至㈣係先後認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有二份,其中一份經見證人許能雄簽名、蓋章,另份則經許能雄簽名,但未蓋章……該二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經承買人黃南仁簽名」、「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簽定時,出賣人沈大枝、沈金承所收執者,係見證人許能雄簽名、未蓋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上開未經許能雄蓋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係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自無可能於簽約時,即蓋黃南仁上開寶島商業銀行帳號一五九八-0號印鑑,顯見該未經許能雄蓋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黃南仁』印文,應係簽約後所蓋」、「參以被告既能取用『黃南仁』印章,而被告並未將解除買賣協議書,交由黃南仁蓋章,足見該解除買賣協議書上『黃南仁』印文,係被告甲○○所盜蓋」、「益徵解除買賣契約未經大誠、大享公司其餘股東決議,純為被告個人所為……故被告個人與其父親沈大枝、叔父沈金承,簽訂本件解除買賣協議書,顯然係被告甲○○所偽造」(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四頁、第五頁、第六頁);即原判決上開理由似認定本件有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出賣人沈大枝(即上訴人之父)及沈金承(即上訴人之叔父,已死亡),其中一份僅有許能雄簽名,嗣後由上訴人盜蓋「黃南仁」印文;另盜蓋「黃南仁」之印文以偽造解除買賣協議書;但告訴人楊昇陽、方金城於檢察官偵查中曾具狀稱:「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黃南仁與沈大枝、沈金承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原有二份……當時黃南仁僅在一份契約書上蓋用當天攜帶之支票章,交給賣方,……另一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當時有急事須速回大亞公司處理,故僅簽名而未蓋印章」等語(偵查卷第一四四頁反面、第一四五頁),又證人即與上訴人合夥買受本件土地之黎家俊於其另案對沈大枝、沈金承提起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0號請求返還價金民事案件審理中,亦指稱:「當時黃南仁僅在一契約書上蓋好章,交給賣方,另乙紙因當時有急事速回證券公司處理,僅簽名而未蓋章」等語(偵查卷第四九0頁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0號民事判決);證人沈尚道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賣方執有之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後當場由伊父沈金承攜回交伊鎖在保險箱內保管,當時該契約書即有黃南仁之印文,直至上開請求返還價金之民事訴訟時,伊才取出交給沈大枝等語」(偵查卷第二九九頁);黃南仁於原法院前審證稱:「因為其中一份要給賣方,所以我有簽名蓋章,我們買方自己保有的一份,我就沒有蓋章」(原審更㈠卷第五十四頁);上開證言如果非虛,當時黃南仁交予賣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似有黃南仁之簽名及蓋章,而原判決上開理由欄二、㈠至㈣既認定交予出賣人那份係僅有許能雄簽名,嗣上訴人有盜蓋「黃南仁」印文於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倘屬非虛,上訴人係盜蓋「黃南仁」印章於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即為買方所保留那份?上訴人如何盜蓋?又何以須盜蓋?實情如何?此與認定上訴人有無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盜蓋「黃南仁」印文及偽造解除買賣協議書犯行,及如有二者犯行,其間有何關聯?原判決未深入究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五、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告訴人楊昇陽、方金城於原審審理中提出陳述意見狀上載:「因告訴人誤以為四年多前與沈大枝等解除土地之買賣時,未簽有任何字樣,才同意提出告訴,今經查證結果,被告確實無偽造『解除買賣協議書』情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實情如何?原判決未予採納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明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此項被訴事實之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乃事實審法院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屬被告行使防禦權最重要之一環。倘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疏未就被告之被訴事實予以訊問,無異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抑且有害於公平審判及程序正義,其本此有瑕疵之審判程序所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本件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並未就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訊問上訴人,而僅就已判決確定之上訴人背信罪部分之事實為訊問(原審卷第九十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適法。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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