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毀損、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其中於民國九十年間所犯毀損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訴人平日與其母王傅山玉(下稱王女)關係不睦,曾因毆打、恐嚇及以辱罵王女等行為,經王女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並由同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詎上訴人仍不知悛悔,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七分許,至同日凌晨三時十二分許之間,在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二樓王女之臥房內,因細故與王女發生衝突。上訴人明知以花瓶重擊人體要害將會造成嚴重之傷勢,且碎裂後之破片十分銳利,足以割傷人體造成大量出血而致死,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盛怒下拿取房內床頭櫃上之花瓶重擊王女之頭部要害多次,造成王女頭皮鈍器傷及銳器傷致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上訴人於行兇後,以電話將上情告知其姐王麗娜及其妹王珮菁,王麗娜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二分許趕至上址,發現王女倒臥於血泊中死亡後,乃由其前夫毛奇報警而查獲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第三、四次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迭次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麗娜、王佩菁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藍色花瓶碎片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一份、現場照片二十二幀,及警方所製作之現場二樓平面圖一紙附卷可稽。而王女於上開時、地因遭花瓶重擊頭部,致頭皮鈍器傷及銳器傷而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驗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照片二十五幀附卷可稽。又王女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亦認定其死因確為頭部(頭皮)之鈍器傷及銳器傷造成大量出血而休克致死,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四)醫鑑字第○三一一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此外,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經台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醫師驗傷結果,其雙手手掌有紅腫、小擦傷等傷勢。而法醫師蔡勝州於翌(二十二)日下午為上訴人驗傷結果,亦發現其左腰及右腹部有抓傷,右大拇指腹內側、右小指內側、左食指第一、二指節,及右掌月丘皮下部位分別有瘀傷及銳器割傷等傷害。雖上訴人辯稱上開傷勢係其吸食強力膠及飲酒後,一時興奮揮舞手部所造成云云。惟若其揮舞手部所受之傷害,應呈現較長或平行狀之擦傷,不致造成前述左腰及右腹部抓傷,及分散於右手掌心及左手手背之小割傷,堪認其傷勢應係右手持花瓶重擊時,花瓶猝然破裂,以致其右手掌心為剩餘花瓶之銳利邊緣所割傷,而其左手手背則為飛濺之花瓶碎片所劃傷,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非可信。又上訴人於案發時所著長褲其上沾有血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血跡之DNA型別與王女之型別相同,有該局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雖上訴人辯稱此係因其曾觸摸王女身體所致云云。然當時王女既已倒臥血泊中,若係上訴人蹲下而不慎觸及血跡,理應呈現片狀暈染之型態或血跡之擦痕,而非呈點狀或直線分佈之痕跡,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信。再原審勘驗警方事後翻攝上訴人住處街道監視器錄影之畫面結果,上訴人係於案發前一日(二十日)晚上十時五十九分四秒走出家門,至案發當日(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七分許返家,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二分三十八秒再度外出,至凌晨約三時二十一分許返家,可見本件命案應係於案發當日凌晨一時七分許上訴人返家後,迄其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二分三十八秒再度外出之間所發生。且據證人即警員胡富盛及林永承於第一審均證稱:案發後渠等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自王女返家後迄接獲報案時止,僅見上訴人一人出入其住處等語。而警方勘查上訴人住處結果,各出入口均無遭破壞或侵入之痕跡,可見於案發時段除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出入上址,自應排除王女有遭其他人殺害之可能。又按一般人若猝然發現母親遭人殺害而倒臥血泊中,依正常反應,均會立刻報警並緊急將母親送醫治療。惟上訴人於發現王女倒臥血泊後,竟未電召救護車速將王女送醫,亦未報警處理,卻僅以電話告知其姊妹王麗娜、王佩菁,顯與常情有悖。且據證人王麗娜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當時在電話中回答伊稱:反正她已經死了,妳回來看就對了,也沒說什麼」等語。證人王佩菁於第一審亦證稱:上訴人當時講話語氣很鎮靜、平緩等語。是上訴人於案發後之反應,亦與一般人於發現母親遭人殺害時均不免有激動或悲傷之常情迥異。況上訴人在案發前曾恐嚇欲持刀砍王女,並出手毆打王女,經王女向法院核發保護令獲准後,上訴人又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王女,再經同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業經原審調閱第一審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五二二號、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五八號卷查明無訛。參以證人王麗娜、王佩菁、郭金鳳、陳建成於第一審均證稱上訴人常與王女爭吵等語,以及上訴人自承因娶大陸新娘疑遭仲介詐騙,而常為王女所責罵,並抱怨其遭王女踐踏及侮辱,甚至指其被王女逼得精神瀕臨崩潰等情觀之,可見上訴人與王女平日感情不睦,對王女積怨已深,於案發當時又與王女發生激烈爭執,故於盛怒之下持花瓶重擊王女頭部致死。綜上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查花瓶係陶磁製之重物,若持以重擊人體頭部要害,極有可能造成嚴重之傷害甚至死亡,且花瓶碎裂之破片十分銳利,足以割傷人體導致大量出血致死,此為一般人週知之常識。乃上訴人明知上情,竟仍持花瓶重擊王女頭部多次,致花瓶破裂而使王女頭部重創大量流血休克死亡,足見其具有殺人之故意無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辯稱:伊於案發前一日下午四時許購買強力膠二支,於同日晚間七時許吸食完畢後又至海產店飲用高梁酒,以致精神恍惚,意識不清而犯下本案,應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又警方係因其自首始查獲本案,應依自首之例減刑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案發前一日(即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即購買強力膠開始吸食,縱於吸食當時有精神恍惚之現象,然至其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九分前往海產店用餐飲酒時,前後間隔已近六小時之久,應已回復清醒。而上訴人雖於吸食強力膠後又前往海產店飲酒,然其曾因長期酗酒導致併發急性胰臟炎,而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多次至台北縣立醫院住院治療,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則其對於酒精應具有一定之耐受性,除非飲用過量,應不致影響其正常認知及判斷能力。況依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上訴人於同日凌晨一時七分許返家時並無腳步蹣跚之情形。且據證人王麗娜證稱:上訴人於當日凌晨三時在電話中之口氣嚴肅,而其於凌晨四時四十二分許到達命案現場時,雖聞到上訴人身上有酒味,但味道很輕微等語。證人王佩菁亦證稱伊於凌晨三時三十分接獲上訴人來電時,上訴人口氣鎮靜平緩等語。更何況上訴人尚能於行兇後(即凌晨三時十二分許)外出購買香菸,並更換沾染王女血跡之長褲以圖掩飾,足徵其於案發前縱曾飲酒,但應無飲酒過量而致意識模糊之情形,難認已影響其一般認知及對於事理之判斷能力。經第一審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上訴人精神狀況結果,雖認為「案發之前,王員(即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志使用酒精及強力膠,而導致精神狀態恍惚與失憶現象,係使用酒精與有機溶劑可理解之必然後果,已非首次發生或個人特異體質所造成,而其一般之知覺能力與認知功能亦未受長期使用酒精與有機溶劑而明顯受損,故王員於本案中,並不適用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等情,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而鑑定證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醫師陳俊霖於第一審亦證稱上訴人於案發前吸食強力膠及飲酒之行為,雖有可能導致其精神恍惚及意識不清之狀況,惟其係以吸食強力膠及飲酒而自陷於精神恍忽之狀態,乃依原因自由行為之理論,認定上訴人於本案不適用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規定等情。然上訴人於案發前雖有吸食強力膠及飲酒之行為,但嗣於行兇時應已清醒,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於案發時應無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存在,與原因自由行為之理論無涉,鑑定證人陳俊霖依據上開理論,認為上訴人不適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規定一節,固非可採。惟上述精神鑑定報告中既已指明上訴人長期吸食強力膠及酗酒並未導致其知覺能力與認知功能受損,參以鑑定證人陳俊霖於第一審亦證稱上訴人於會談時之反應正常,智力測驗結果亦無異狀,其智能與認知、判斷事理功能並未受長期吸食強力膠及酗酒之影響等語,益徵上訴人於行兇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正常,並無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至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雖又辯稱:上訴人可能因患有幻聽及幻視症狀而犯本案云云。惟據鑑定證人陳俊霖於第一審證稱:伊與上訴人會談結果,並無跡象顯示上訴人有具體成形之聽幻覺、視幻覺等現象,且上訴人並未發生與王女有關之幻覺,其亦非受幻覺之影響而犯本案等語。則上訴人之精神狀況既未因施用強力膠及飲酒而受影響,復非基於幻聽或幻視而為本案犯行,是其所辯案發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一節,自非可信。至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雖以鑑定證人陳俊霖並未參酌上訴人於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史,認其鑑定結果尚不完備,請求再予鑑定云云。然經第一審將上訴人於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提示予鑑定證人陳俊霖後,其已說明上訴人在馬偕醫院就診時所出現之幻覺,係因吸食強力膠後所出現之短暫現象,且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至馬偕醫院住院治療,自同年月十四日以後即無關於其幻覺之記載,故不影響其鑑定之結論等語綦詳,故本件自無再鑑定上訴人精神狀況之必要。又上訴人雖於警方對其製作第三次筆錄時(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坦承殺害王女。惟據證人即警員胡富盛證稱:「(檢察官問:在他承認以前,你們知不知道這件案子是誰做的?或是有懷疑其他人做的?)我們透過監視畫面以及現場勘驗,以外觀來看,沒有破壞的痕跡,要有鑰匙才可以進去,詢問鄰居之後,他們說有看到被告與死者有發生口角,這段期間我們有拿監視器看,這段期間只有被告一個人出入,沒有其他人進出,所以我們就覺得被告有嫌疑」等語。證人即警員林永承亦證稱:「(檢察官問:當初你在什麼情況下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從他的供詞查證,從他幾點外出,然後再根據監視錄影帶來看,事實上說法都不同,所以我們懷疑他,而且一樓都是他在使用,在一樓的垃圾桶有看到破碎的鏡架,上面有白色的頭髮,鑑識小組還看那是動物血還是人的血」等語,核與警方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製作第二次筆錄內所載:「(警員)問:你於上記(次)筆錄稱進出家裡時,均穿黑色外套及黑色褲子,根據警方調出附近監視系統查看,與你陳述均不同,你作何解釋?」等語相符,顯見警方對上訴人製作第二次筆錄時(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七分許),已事先透過監視錄影畫面而發現上訴人所述案發當日之穿著與實情不符,而查出其有更換衣著之情形,且其所換下之長褲上又疑似沾有王女之血跡,參以案發時段僅有上訴人進出命案地點等情況證據資料,因而合理懷疑上訴人涉有重嫌,並非單純之臆測。故上訴人於警方依據現場跡證對其已產生合理懷疑以後始坦承犯行,顯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難邀自首寬減之典。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前揭所辯如何不足以採信,均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堪予認定。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查上訴人曾於九十年間犯毀損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其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上訴人有上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案發時已逾四十三歲,仍閒賦在家,不思尋找工作,端賴家中供給衣食,而其身為王女之子,不知報答養育之恩,竟持花瓶重擊王女頭部多次致死,其惡性重大,手段兇殘,且行兇後未為任何救護措施,任由王女大量出血休克致死,參以其於審理中仍對王女多所抱怨,對王女之死毫無抱憾之意,實屬悖逆人倫至極。惟念其係因長久積怨一時盛怒而行兇,並非出於預謀或基於貪圖財物之動機而為,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並未扭曲事實冀求脫罪,堪認其惡性雖重,但尚未達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死刑,稍嫌過重,乃量處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花瓶碎片雖係上訴人持以犯罪之凶器,惟該只花瓶原係置於王女之臥房內,為王女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乃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其母相處尚佳,並無殺害王女之動機與故意,本案純係因突發狀況而傷害王女致死,應僅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原審遽論以殺人罪,自有不當。又證人郭金鳳、陳建成證稱曾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至十時許,聽見上訴人與王女吵架等語,則本件命案有可能於雙方吵架後之時段發生。原審僅憑警方所翻攝街道監視器錄影之畫面,遽認本件命案係於案發當日凌晨一時七分許,迄同日凌晨三時十二分三十八秒之間所發生,亦有未合。再伊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購買強力膠後,至同日七時許始吸食完畢,然後再到海產店飲酒後始返家,故於命案發生時其仍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況。原審認定伊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即開始吸食強力膠及飲酒,至翌(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七分許至案發時其精神狀況已恢復正常,亦有違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素與其母不睦,且懷有恨意而有殺害其母之動機與犯意,以及本件命案係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七分許,迄同日凌晨三時十二分三十八秒之間所發生等情,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對於上訴人所辯案發前因飲酒及吸食強力膠,而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以及警方係因其自首而查獲等語,何以不能採信,均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論敘明白,核無違法情形。上訴意旨雖對於本件命案實際發生之時間有所爭執,然而不論上訴人係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至十時許,抑或於翌(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七分許,迄同日凌晨三時十二分三十八秒之間殺害王女,與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應負之刑責並無重要關係。其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仍執其在事實審之主張與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黃 一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K本案論罪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