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與呂○鎧(業經原審更㈥審判刑確定)係於獄中執行徒刑時結識之朋友,呂○鎧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獄後,受僱於台北縣中和市明欣西點麵包店擔任師傅,並由該店老闆吳○哲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租得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公寓供其居住,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獲准假釋出獄後,即向呂○鎧借住上址。詎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竟基於對於女子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之犯意,於翌(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依報載廣告,打電話至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五一0室旺興家教中心,佯以徵聘家教為其女補習英文,誘使欲擔任家教之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財稅系四年級女子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依約於同日下午七時許,至中和市○○路○段其上址住處面洽應徵。待面談完畢,A女欲離去時,與被告發生爭執衝突,被告即打A女耳光,並基於故意殺害A女之犯意,用拳頭打及扼A女頸部,致A女頸部皮下組織出血,舌骨右弓柄部斷裂,甲狀軟骨裂損而不能抗拒,被告乃脫下A女褲子,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後,見A女仍有呼吸未死,為防止其醒來事跡敗露,又將自A女身上脫下之藍色衛生褲,在A女頸部打死結,終致A女窒息死亡,被告在將臥室門以紙箱抵住後,於當晚八時許搭乘計程車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刑(量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如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內之敘述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打電話至旺興家教中心,佯以徵聘家教為其女補習英文,誘使A女依約於同日下午七時許至其住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後加以殺害等情,但理由內則援引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我打電話至家教中心說要請家教,該中心留下我的電話及住址」、「當天晚上六時左右她打電話來」、「結果她到達已七點左右」云云,資為認定本件犯罪時間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四行至第二十行),關於被告犯罪之日期究係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或同年月二十二日,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內之敘述不相一致;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基於故意殺害A女之犯意,用拳頭打與「扼」A女頸部,致A女頸部皮下組織出血,舌骨右弓柄部斷裂,甲狀軟骨裂損而不能抗拒,即脫下A女下半身褲子,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等情,然理由內卻引據被告於第一審所陳:「(我)與A女起爭執,打A女耳光,用拳頭打到頸部」、「(誰把被害人勒死?)我本人」、「(你如何及何時將她勒死?)我把她打昏後,才姦淫她,後來有再清醒,我失手打到她喉嚨,本來要打她巴掌,後來她昏倒,我很害怕,使用死者之褲子把她綁起來」等語為論罪之基礎(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六行至第九行、第十一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二頁第三行、第三十一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二十七行)。惟依被告之上開供述,其雖坦承有將A女「勒」死,但對如何勒死A女乙節,係稱先把A女「打」昏,再「打」A女喉嚨,後用褲子將A女之頸部「綁」起來,似未提及有出手「扼」A女之頸部。原判決對被告究竟有無「扼」A女頸部,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亦不相符合,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依憑卷附「台灣台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上記載:呂○鎧於八十三年一月九日進入該看守所時,身體受有左耳瘀血、左臉頰腫大等傷害,其並自述約於當日中午二時許在圓通路刑事組地下室被幾位不知名警員及拘留人打傷等語,且呂○鎧係於同年月八日晚上十時許至警局,翌日凌晨五時十分接受警局詢問,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到案發現場表演,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應檢察官訊問後,予以收押禁見,台灣台北看守所則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記錄呂○鎧之身上有傷等理由,說明本件承辦刑警陳建材雖於原審更㈠審證陳警方於八十三年一月九日詢問呂○鎧時並無刑求情事,但依上開情形,呂○鎧於該次警詢過程中之自白及所寫之白白書其任意性均已值得懷疑,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該項自白及自白書即皆不得採為證據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行至第二十六行)。但依原判決之上開敘述,呂○鎧既早於八十三年一月九日凌晨五時十分許即已接受警局詢問並書寫白白書,嗣其雖經檢察官諭令收押禁見,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台灣台北看守所檢查身體時,發現其左耳瘀血、左臉頰腫大,然當時呂○鎧已表示該等傷害係約於同日中午二時許始遭警員及拘留人毆打所致,則呂○鎧於上開警詢中自白參與本件犯罪及書寫案發經過之自白書時,似未遭警方施以強暴、脅迫,參酌呂○鎧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應檢察官訊問時亦已供陳:「(自白書是否你意思下寫的?)是的」、「(警察有無刑求?)沒有」、「(你的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實在。所有在警局所說的筆錄都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頁反面、第八十一頁反面)綜合觀之,能否謂呂○鎧在上開警詢中之自白及所寫之自白書均非出於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即頗值研酌;又原判決以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九日偵查時雖曾供陳呂○鎧為本件共犯,但經勘驗該期日偵訊錄音帶結果,該項供述因係檢察官參考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之陳述內容作為問句而加以訊問,被告則僅簡單回答「是」,雖檢察官未以不正方法訊問,然被告並非就其始末為連續陳述等理由,據謂被告該項於偵查中之供述應不具證據證明力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行至第十二行)。然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訊問被告,於其有辯明時,始應命其就事情始末為連續陳述,使其有澄清犯罪嫌疑之機會。依卷存被告之前開偵訊筆錄所載,被告於檢察官參考其警詢筆錄內容加以訊問本件犯罪經過時,既已明確坦承犯行,並肯定回答「是」,似無欲辯明之事項,則其縱未再就呂○鎧參與本件犯行之始末作連續性之陳述,能否謂該項偵查中之供述即不具證據證明力?亦非無疑;再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下稱法醫中心)八二高檢醫鑑字第五二二號鑑定書記載:「一、……2剖驗觀察……死者(即A女)……⑴頭頸部……頸部於甲狀軟骨前,左右各有二.0〤一.0公分大小之扼痕,左側比右側深而明顯,甲狀軟骨因而有壓扁與扭曲……頸部皮下組織有明顯出血,舌骨右弓柄斷裂甲狀軟骨裂損,由以上所見判明:死者頸部生前確曾遭手扼」、「四、……3由以上死者A女求職到死亡經過及檢驗結果判明:死者確曾遭受扼殺窒息死亡」、「鑑定結果:一、死者A女因求職時遭受姦污並經扼傷在頸部窒息死亡」等情(見偵查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二頁),似已指A女係頸部遭手扼殺致窒息死亡。原判決雖引據被告所陳其係見A女仍有呼吸未死,恐其醒來呼救,乃將纏繞A女頸部之衛生褲再打一死結云云,說明A女遭被告手扼時尚未死亡,其應係頸部遭衛生褲打死結而致窒息死亡,此與依前開鑑定書所載引起A女死亡原因係「窒息」,並無不合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三十二頁第四行)。然依上開理由㈠所述,被告似未提及其曾以手「扼」A女頸部,僅稱係於A女昏倒後,因害怕A女醒來始用褲子綁住A女之頸部,亦未敘及其係將原本纏繞在A女頸部之衛生褲再打一死結,原判決上述說明即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且以衛生褲在A女頸部打死結,能否造成上開鑑定書所載之傷痕?A女是否確因衛生褲在其頸部打死結致窒息死亡?非無再深入研求之餘地。上開疑點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且此攸關呂○鎧是否係共犯、被告有無以手扼A女頸部,及A女確否因頸部遭衛生褲打死結致窒息死亡,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及被告之利益顯有重大關係,自應予以根究明白,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已指明應詳加調查審認,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見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二號刑事判決第二頁、第三頁)。惟原審就上開疑點仍未予究明,致其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瑕疵依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案關重典,認原判決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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