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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568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八號上 訴 人 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犯故買贓物罪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之記載先後兩歧,或事實之記載與理由內之說明不相符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初記載:「甲○○係從事買賣舊機車為業,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除編號三十三、三十四外……)所示之機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十一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前廢車廠內,連續多次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將機車拆解,取得可使用之零件或重新翻修後另行轉售圖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等情,亦即原判決初認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贓車,除其中編號三十三、三十四外,均係上訴人連續自「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止所購入」,但嗣又記載警方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即在樹林市○○路上址起出上開贓車共四十九輛,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除其中編號三十三、三十四外之機車,究係上訴人於何時所購入,事實欄前後之記載已有矛盾,且前者所載,亦與理由欄所稱:「被告(上訴人)以買賣舊車為業,『二個月』即買受四十九輛之贓車,應足認被告係以故買贓車維生」、「被告甲○○以收購舊車為業,且『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十七日止』,故買贓車四十九輛……應足認被告甲○○係基於藉以為營生之常業犯意遂行前揭犯行」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五行、第十六行、第五頁第十行至第十二行),亦即謂上訴人係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十七日止二個月內故買上開贓車,不盡一致;又原判決理由內說明:「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二、三十五至五十一所示失竊機車被害人之失竊時間,除附表一編號二十八之被害人機車係在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遭竊……外,其餘機車均係被告(上訴人)經警查獲前約一月許遭竊,顯見被告購得該等機車時,車輛之外觀及車況應屬良好……顯非廢棄機車」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行至第十一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一、二、四至六、十二、十九至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五至五十一所示之機車,其失竊時間均記載「不詳」,亦不相符合,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以上訴人雖辯陳其於購入廢棄機車前均會向監理機關查詢是否為贓車,然依其所提出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記載,其查詢時間均為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與本件之機車無關等理由,說明上訴人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六行至第五頁第二行)。然上訴人始終辯陳其於購買廢棄機車時,均先依機車引擎號碼以電腦向監理機關查詢是否失竊車輛,如有申報失竊,則不予購買(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原審上更㈠卷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於原審此次更審更具狀陳稱其因所用電腦放置多年,致故障無法列印上開車籍查詢資料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0二頁),則一般人能否藉由電腦與監理機關連線查詢機車是否已遭竊或報廢?若可,如原判決附表一(其中編號

三十三、三十四除外)所示機車於上訴人購入時是否屬贓物抑或報廢車輛?即攸關上訴人上開所辯是否屬實,且此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應向監理機關查詢,以明真相,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敘述,遽行判決,亦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又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