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四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呂富田律師
黃宏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規定(另牽連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從一重論上訴人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之主文與事實、理由之記載相互牴觸者,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關於上訴人偽造恆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昶公司)股東名簿及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董事會議事錄部分,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為達掌控恆昶公司之目的,偽刻陳仙助、鍾俐俐印章各一顆使用,並於前開股東名簿上偽造陳仙助印文一枚,於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陳仙助印文二枚、鍾俐俐印文一枚及陳仙助署押一枚等情;理由欄亦敘稱:前開股東名簿上偽造之陳仙助印文一枚,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之陳仙助署押一枚、印文二枚及鍾俐俐印文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云云。但主文欄卻諭知:前開股東名簿上偽造之陳仙助印文一枚及鍾俐俐印文一枚(按:多列鍾俐俐印文一枚)、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之陳仙助署押一枚、印文二枚(按:少列鍾俐俐印文一枚)均沒收。致主文與事實、理由之記載相互抵觸,難謂適法。(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上訴人否認偽刻陳仙助、鍾俐俐之印章,辯稱:其二人之印章是經彼等同意後由公司會計王慧珠(原判決誤載為王惠珠)所代刻等語。稽之卷附記事本(影本)亦記載:「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恆昶公司資料送林會計(即林惠敏)變更負責人。三月二十六日,送負責人章、股東身分印章,林會計到台中辦變更手續。」該記事本上並有陳仙助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六月十八日之簽名(見原審更㈠卷第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一頁);另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現金支出傳票記載:刻印章(赤牛角章及木章各三顆)費用共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五十元(同上卷第四十九頁);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函記載:陳仙助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至該所辦理職業變更,將其職業自耕農變更為恆昶公司負責人云云(同上卷第九十一頁)。另證人王慧珠於原審證稱:其在恆昶公司擔任會計約半年,上開記事本係當時工作的記錄,內容是真正的,記事本上之陳仙助簽名,是陳仙助本人來公司所寫,至於前述現金支出傳票所載是刻誰的印章,其已忘記了(同上卷第一0二、一0三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仙助於原審供陳:經濟部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核准恆昶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後,曾與上訴人至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申請職業變更登記,將其職業變更為恆昶公司負責人,上開記事本上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六月十八日之陳仙助簽名,是其所簽寫無誤各等語(同上卷第一二一頁)。如果無訛,應於上訴人有利,而原判決就前開記事本、現金支出傳票、潮州鎮戶政事務所函之記載及證人王慧珠、陳仙助之證言,何以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未予斟酌論列,亦於法有違。(三)、原判決採用證人鍾俐俐於偵查中證述: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付三十萬元,因上訴人拿不出恆昶公司資產負債表,所以於同年月十五日要求退出等語,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惟依卷附恆昶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股東會議紀錄所載(同上卷第七十四頁),鍾俐俐之夫郭朝鐘仍於是日代為參加恆昶公司股東會,且該次會議並未討論鍾俐俐退股事宜,倘如鍾俐俐所述,其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要求退出恆昶公司,何以其夫仍代為參加該公司之股東會?究竟實情為何,事實仍待釐清。另陳仙助於偵查中供稱:知道變更公司董事長之事,擔任恆昶公司董事長後,現金支出傳票係其所蓋等語(見二0八三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若所供屬實,則上訴人前開辯解是否全無可採,亦有研求餘地。原審未詳查究明,遽行判決,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第四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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