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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562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

七、六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關於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卷附四張所有權狀影印本,除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員崠子小段一四一之一一四地號(下稱員崠子小段一四一之一一四地號)為真正外,其餘三張均經變造,其變造手法拙劣,甚且四張權狀影本,所有權人有三個不同地址,由肉眼即可一眼看出係變造,告訴人乙○○為高職畢業,經營珠寶生意十餘年,上訴人如係以變造之所有權狀影本詐借現金,乙○○豈有不向地政機關查閱登記簿而聽信片面之詞,即率而出借鉅款?又依證人黃素芬、陳衍六(即陳榮琳)、梁信淦(即梁家豐)均證述看出變造情形並勸阻乙○○不要出借,乙○○猶同意貸款,顯然違背事理。且查上訴人與乙○○自民國八十五年間相識交往後,彼此間即素有金錢往來,上訴人從未要求乙○○提供任何擔保。反之,上訴人向乙○○借款週轉,衡之情理上訴人又何須取信於乙○○。故上訴人所辯只交付一張自己之所有權狀影本給乙○○,請其仲介買賣,以賣得價金清償退票之借款,較為合情合理而可採信。乙○○之指訴及證人黃素芬、陳衍六之證言,顯然違背吾人日常生活處理事務之定則,其指證有重大瑕疵,原判決率而採信,自屬違背法令。(二)乙○○之代理人張良舉律師於第一審陳稱「四張土地所有權狀是我們提出,是被告帶我們及證人到土地現場看過,這四筆土地是連接在一起」;證人梁信淦於第一審稱「八十七年九月有看到甲○○拿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乙○○借款,甲○○有帶我和游去看過土地,但是不是那張土地所有權狀裏面的那筆土地」。以上供證,與上訴人所辯只交付一張自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只帶乙○○去看自有土地,相符合。證人黃素芬、梁信淦嗣後所證有三張所有權狀、看三個地方,無非為附合乙○○之指訴,且與乙○○之代理人及梁信淦之初供不符,應以第一審之初供為可採。原審就此部分之採證,亦有違法。(三)乙○○所持有之變造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究為上訴人或劉邦權所交付,雖證人彭廷書證述曾經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

五三四、五五四地號(下稱東寧段五三四、五五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給劉邦權,但原審未查證劉邦權有無將該權狀影本交給上訴人?亦未傳喚徐耀河以查明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員崠子小段一四一之一一三地號(下稱員崠子小段一四一之一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有無交付給上訴人,用以究明上訴人是否持以行使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四)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持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不詳時地所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紙,……,向乙○○詐騙現款。理由欄卻謂「復有被告所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紙可稽」,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五)乙○○雖狀述其借予上訴人之款項即為委託明乘法師代售珠寶、古董一批所得尾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所支付,然該筆尾款支付日期係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均在告訴人所指借款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之後,已有不符;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固立具承諾書,謂尚欠乙○○二百六十五萬元,但雙方就債務餘額始終尚有爭執。不論雙方債權債務之餘額究為多少,以告訴人所述係以尚未到手之尾款借予上訴人一節,足以證明係捏造事實,勾結證人為不實之供述。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採,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行為時牽連犯之法律關係,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以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供認有交付員崠子小段一四一之一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與乙○○,並帶游女去看土地;卷附乙○○所提出,由上訴人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為付款人,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期面額一百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三十日期面額一百二十萬元、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三張支票,其中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係向乙○○借款),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黃素芬、陳衍六、梁信淦等人之證供(均證稱卷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其上所有權人均載為「甲○○」,且係上訴人持交給乙○○用以借款),卷附東寧段五三四、五五四地號及員崠子小段一四一之一一三地號等三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前述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調解書(內載上訴人向乙○○借款共三百九十萬元,除上開三紙支票計三百七十萬元外,另紙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面額二十萬元支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東地所登芸字第○九五○○○一一七五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查復上開四筆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一)依登記簿之記載,員崠子小段一四一之一一四地號,原登載為上訴人所有(已異動);而東寧段五三四、五五四地號二筆土地,其所有權人為彭廷書;員崠子小段一四一之一一三地號,則記載為徐耀河所有。卷附東寧段五三四、五五四地號及員崠子小段一四一之一一三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其所有權人均經塗改記載為「甲○○」。足認上開三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內容係屬變造無訛。(二)證人乙○○、黃素芬、梁信淦就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影本之張數及原有貸款之數額所為之證述,雖稍有不一,惟就上訴人如何持該等變造之所有權狀影本交付乙○○,及以該四筆土地擬增貸等為藉口向乙○○借款而交付上開支票之證述,則無二致。參酌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五年間即認識乙○○,游女說伊是通緝犯(按因詐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七年間房子被拍賣等情。苟非有實情,則乙○○既因案通緝中,證人黃素芬、梁信淦等人應無配合其指訴,於偵審中甘冒偽證刑責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乙○○亦無祇因索討尚未清償之部分債務,而自行變造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再據以提出告訴之動機。又上訴人與乙○○間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已於成立之調解書內詳載上開三紙支票(另有一張二十萬元支票共四紙)係上訴人向乙○○之借款 (其中系爭三紙支票共三百七十萬元,已清償部分款項)。較之其二人先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書立之承諾書,尚有爭端而言,自應以其後所調解成立之確定債務內容為可採。由此印證,該三張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確係上訴人提出交付乙○○據以借款三百七十萬元者無訛。(三)證人彭廷書雖證稱伊於八十七、八年間,曾將上開五三四、五五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與劉邦權,但不知劉邦權交給何人;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陳茂榮固證陳伊曾看到劉邦權將權狀交與乙○○,但又證謂不知權狀之內容為何各等語。而劉邦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可稽,陳茂榮復稱不知所交付之權狀內容,乙○○更證述伊不認識陳茂榮(見原審上訴卷第五七頁),據此自無法推論劉邦權有交付權狀影本與乙○○。(四)上訴人雖以乙○○及黃素芬、梁信淦所證述看過之土地,其地點不同為辯。然證人乙○○、黃素芬、梁信淦均證稱未在現場核對地號,則上訴人所指之土地其標示位置何在,即無關重要,尚不能據此反推證人等所述曾與上訴人去看土地之供述為子虛。至上訴人另辯稱以乙○○之社會經歷,豈有看不出上開三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係經變造云云。然依乙○○所證:伊係為圖賺取仲介費,幫助上訴人先塗銷抵押權登記再貸款,且認為上訴人為鄉下人,不會騙伊等語。則乙○○或疏於查證而受騙,亦無悖常理。證人黃素芬、梁信淦對於所有權狀影本之真正雖有疑惑,而一再提醒乙○○,但或因游女與上訴人關係非淺而深信其言不疑,亦非無可能。參以乙○○供稱「(被告向你借錢,有無說何時還錢?)他有說銀行撥款下來差不多要一個月,撥款下來就可以還我錢,借錢時他有開票給我,一百萬元是開二個月,一百二十萬元是開二個半月,一百五十萬元是開三個月。他說如果正常的話,銀行一個月就撥款下來,如果是一個月就撥款下來,他就還錢給我,原則上就不算利息」等語。更足徵上訴人以變造之所有權狀影本訛稱辦理貸款,使乙○○誤信有還款之來源而未查證,以致受騙而出借款項。而以上訴人所辯:伊僅提供己有之一張土地所有權狀給乙○○,並帶游女去查勘該筆土地;系爭三張支票只其中一張向乙○○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其餘二張係借給乙○○作為清償其積欠他人之債務之用云云,如何為不可採取,已予指駁說明。核其論述,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至於乙○○究係以何來源之三百七十萬元出借給上訴人,依其於第一審由代理人張良舉律師所代撰之聲請狀所載,雖有微疵,但此並不影響上開調解書雙方已確定之債務內容之認定;又原判決事實僅載稱上訴人行使不詳姓名者所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並未認定係上訴人變造,理由內亦未說明上訴人有何變造行為,於證物部分雖載敘「復有被告所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紙在卷可查」,僅其用語欠周全,究與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理由矛盾致有影響行使變造公文書之判決結果之情形,尚屬有間。是上訴意旨(五)(四)所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徐耀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頁)。此部分自屬無從傳喚調查,原審未予調查,亦無上訴意旨(三)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按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皆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係綜合上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參互斟酌判斷而為認定,且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所為之論斷說明,俱無不合,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牽連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牽連之重罪(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輕罪(詐欺取財)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