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四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
四一一、一二七○四(原判決漏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因違反醫師法等罪案件,原判決就違反醫師法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依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就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原判決漏引第一項)論處罪刑。查該二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刑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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