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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57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七號上 訴 人 甲○○

號4樓之3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三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三、五九八二、八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另涉常業竊盜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與蔡宗田、鄭忠立(另經判處常業竊盜罪刑確定)四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至台中市○區○○○路宏碁香菇行竊取香菇,並竊取該香菇行所有之小貨車裝載後,由乙○○開至旁邊停放,再駕駛另竊得之上品寢具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倒車入該香菇行騎樓,正搬運裝載香菇之際,為屋主李星曉發覺而亮燈察看,蔡宗田、鄭忠立見狀分頭逃逸,甲○○則駕駛上品寢具公司之小貨車,搭載乙○○(坐於駕駛座右側),準備逃逸時,李星曉急忙趨前拍打該小貨車之右邊車門,欲攔阻並予逮捕。詎甲○○、乙○○二人另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犯意聯絡,雖無殺人故意,然客觀上均能預見若急速駕車衝出騎樓右轉上路,將擦撞車門旁之李星曉倒地,可能被右後車輪輾壓致死之結果,乙○○仍催促甲○○迅駕車逃逸,甲○○隨即駕車急速衝出右轉上路,致擦撞李星曉倒地,李星曉上腹部因而被小貨車之右後輪輾壓過去,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診治,仍不治死亡等情。並以第一審未論列乙○○共犯強盜致人於死部分,有所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強盜致人於死及乙○○竊盜上開香菇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罪刑(甲○○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乙○○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十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記載,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經查:1、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等「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犯意聯絡,雖無殺人故意,然客觀上均能預見若急速駕車衝出騎樓右轉上路,將擦撞車門旁攔阻之李星曉倒地,可能被右後車輪輾壓致死之結果,乙○○仍催促甲○○迅駕車逃逸,甲○○隨即駕車急速衝出右轉上路,致…李星曉…受有…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至二六行),對於上訴人等就李星曉死亡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並未明白認定記載,本院尚無從為適用法則當否之判斷。2、原判決理由欄㈣,初說明乙○○坐於駕駛座右側座位,見李星曉站於小貨車右側車旁欲攔阻其等離去,猶催促甲○○急速開車逃逸,則其對於甲○○之行為有催促、加強行為動作之作用,其對於客觀上可預見之加重結果,自應同負其責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七至十五行);嗣又謂乙○○曾問甲○○「是否撞到人﹖」,可見乙○○應有看到李星曉在車旁阻攔,並有預見可能會擦撞到李星曉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五至二0行),對於乙○○就李星曉死亡之結果,主觀上是否有所預見?理由之說明前後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原判決認定乙○○催促甲○○急速開車,應就李星曉之死亡結果負共犯之責,理由欄說明係援引甲○○於原審上訴審時二次陳稱「(乙○○)叫我趕快開走」等語為據(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九行)。然查,乙○○始終否認有催促甲○○開車之情事,是本件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甲○○上開不利乙○○供述之真實性。原審未予調查明確,逕以甲○○之上開供述作為乙○○強盜致人於死部分之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並以甲○○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乙○○沒有叫我快開車云云,係嗣後翻異迴護之詞,尚難採信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五至六行),殊嫌速斷,已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又原判決對於何以僅憑乙○○催促甲○○開車一節,即得認定乙○○於客觀上得預見李星曉之死亡結果?並未詳細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得心證之理由,理由亦欠完備。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強盜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