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三號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黃肇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乙○○無罪之判決,改判依裁判時規定之連續犯、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父即自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起罹患巴金森氏症,行動遲緩,加以年事已高,因此將相關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均交由上訴人保管等情。但對於甲○○究在何時、將何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由上訴人保管,並未詳細認定明確記載,且未說明其認定甲○○有將相關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交由上訴人保管之所憑證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係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廖春正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十三次,偽造如該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以買賣或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甲○○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情。然依廖春正於一審證稱:自訴人係其小叔公,曾為自訴人代辦惠泰段二七五號過戶給上訴人之弟,及一七0號土地分割再移轉給自訴人孫子廖嘉暉等人等語(見一審卷二第六、二十二頁);如果屬實,則其與自訴人關係非淺,且其代辦該附表所示之買賣或贈與移轉登記前後,多達十三次,時間亦有長達四年四月之久,倘若上訴人係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擅自偽造各項文件,委託廖春正申辦土地移轉登記,在此期間廖春正是否有不向自訴人查詢而不知上訴人偽造文書之理,原判決就此未詳加說明,亦有可議。㈢、廖春正既於一、二審中到庭證稱:十三次辦理過戶移轉登記,都是自訴人委託伊辦理的,每筆土地或建物移轉之前,其事先都會試算土地增值稅、贈與稅需要多少錢,是為了要節稅,試算表都會給自訴人看,其向自訴人解釋時,上訴人也在場。自訴人說只要上訴人可以負擔得起稅金的話,就這樣子處理,一開始所有權狀、印鑑都是自訴人所交付,自訴人及廖林免(按係上訴人之母)之印鑑,都是自訴人在住處二樓拿下交其使用,每次要辦理移轉登記時,都拿文件到自訴人住處給自訴人蓋章,且只蓋要辦理的人的印章,上訴人則交付所有權狀、印章及戶籍資料,每次都到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拿上訴人之權狀、印章及戶籍資料等語。對於自訴人委託其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及拿印鑑供其蓋用之情形,陳述甚詳,如果所述虛偽,其動機如何?又自訴人雖到庭指稱:自訴及上訴均係出於其意思,是「要告我兒子擅自將我名下的土地過戶到他的名下」、「土地還我的話,我就不要上訴。」等語,但就廖春正所證係自訴人委託其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之語,是否屬實,為發見真實,亦有命其二人當庭對質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廖春正所證屬迴護上訴人之詞,尚嫌速斷,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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