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0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二二二二、二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嘉義市○○路○○○餐廳,經友人高○○之介紹,認識已成年之A女(真實姓名詳卷),兩人相談甚歡,即相約前往蘭潭遊玩。當日下午即前往嘉義市○○路之○○○○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事後A女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均空白、發票人為A女之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二張,委請上訴人代為調現,並告知該帳號之密碼為○○○○號,如調到即存入該帳戶內,上訴人應允並予收受。適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約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遭逼債甚急,遂覬覦A女之該支票及其他貴重之財物,以便以支票向他人週轉使用,而於同年月十日十九、二十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決意殺害A女,但為防備司法機關之追查,乃於同年月十日二十時四十二分二十三秒,在其居住之台南縣○○鄉○○路○○○巷○號○○○旁之公用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撥打A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相約翌日九時許在嘉義市王靈宮廟前見面;上訴人並事先準備四顆足以使人陷於昏迷之含有二氮苹類之鎮靜劑安眠藥物,裝在二顆膠囊內,伺機誘騙A女服用。同年月十一日九時許,駕駛○○-○○○○號自小客車到達王靈宮;因未見A女前來,即前往王靈宮旁之齊普生鮮超市公用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撥打A女之行動電話加以催促;A女隨即駕駛○○-○○○○號自小客車前來會合,改搭上訴人之車輛,依A女提議欲到南投縣竹山鎮購買紅蕃薯,二人即由竹崎交流道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即南二高)往南投縣竹山鎮方向行駛。途中A女並詢問上訴人如果行動電話撥不通時之聯絡方法,上訴人告以住處電話為「0000000」,A女乃將之記在左手掌心上。途經南二高北上二八八公里處時,上訴人向A女佯稱其有藥效不錯之肝藥,詢問A女是否願意嘗試,並取出前開含有二氮苹類之鎮靜安眠藥物,A女不覺有異,予以服用;車行至竹山交流道時,A女因藥性發作而呈現昏睡、昏迷狀,上訴人即將兩人所攜帶之行動電話關機,以免事跡敗露。同年月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到達南投縣○○鎮○○里○○路之產業道路終點,上訴人下車察看,確定四處並無人車,遂持原置於車上之尼龍繩二條(未扣案),綁住A女之左、右手(造成A女之雙手被綑綁處皮下出血),此際A女眼睛突然稍稍睜開,並質問上訴人為何綁她,而揮手毆打上訴人,上訴人明知扼頸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徒手毆打A女之右眼部位,造成A女右眼窩瘀傷、右眼角外眥裂傷之傷害,並以雙手勒住A女之脖子,造成A女舌咽部兩側舌骨大角骨折,約一、二分鐘,直至A女之身體變軟,加以搖動亦無反應後,始將A女雙手之繩子解開,走至右前座旁,見A女之下體赤裸,趁機將右食指及中指插入A女之性器內,予以性交得逞(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經原審判刑確定),並趁A女遭上開強暴及藥劑之方式,致使A女不能抗拒之際,劫取A女手戴之勞力士錶(錶身編號:0000000號)及頸帶白金翡翠墜子之項鍊劫取;又恐將A女推下山崖未死,事跡敗露,明知以重物敲擊頭部,足以置人於死,復承續故意殺害A女之犯意,以路旁之石頭,重擊A女之後腦杓,造成A女之頭皮左後枕部一處星芒樣挫裂傷約三公分大小,並於A女尚未死亡之際,將之推下山崖。A女終因上訴人之壓扼頸部窒息,延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死亡。上訴人迅速離去,途中再將A女遺留之鞋子、內褲及綑綁用之繩子逐一丟棄(均未尋獲);繼而搜刮A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三至二十四所示之財物,藏匿於後車箱,一路返回嘉義市,並將A女之勞力士手錶贈與不知情之女友蕭○○,當日十九時五十分起至五十五分止,上訴人持A女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十四、十五、十
六、二十、二十一、二十二號之六張金融卡,在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提款機,輸入○○○○之密碼,欲盜領A女之存款。終因密碼不符而未能得逞,其中如附表編號二十、二十一及二十二之三張金融卡遭提款機沒入,上訴人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八時四十三分五秒、九時二十二分二十秒,以A女之0000000000號SIM卡插在自己原本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上,連續撥打000000000號信用卡語音自動開卡系統服務電話,而將其中二張信用卡(詳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十三、十)開卡,但尚未盜刷。迨同年月十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經民眾謝本雄發現A女之屍體,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自蕭○○處扣得A女之勞力士手錶一隻,在上訴人之台南縣○○鄉○○路○○○巷○號住處(○○○之禪房),取出如附表編號二至二十三號所示之A女金融卡、支票二張、上訴人作案時之短袖上衣、深色長褲、黑色皮鞋等衣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者,應先於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被告自白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查上訴人迭次陳稱:其於警詢中遭脅迫而為不實之自白,並請求調閱錄音帶及錄影帶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五五、四一頁,原審上重訴卷第五三頁、更㈡卷一第八四頁)。而本件檢察官係以上訴人之警詢中之自白為部分論罪之依據(見起訴書第七頁)。原審未責由檢察官就上開自白之任意性,指出證明之方法。而以勘驗警察機關之錄音帶及錄影帶之方法以資證明;但只勘驗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之搜索錄影帶;但未勘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所函送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製作詢問筆錄之錄影光碟兩片(見原審更㈠卷第九一、九二、九五頁);徒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四時二十分、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九時四十分、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之警詢,地點均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第三組,未曾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室為詢問,並以上訴人於警詢後經檢察官為複訊時,未為警詢中遭刑求之抗辯。上訴人亦曾寫信感謝竹山分局刑事組某位蘇姓警員,認上訴人刑求之抗辯為無可採等情,上開論述,已與上開法律所定不符,原審亦未說明上開立論之憑據,併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認識A女,兩人相談甚歡,即相約前往蘭潭遊玩,並於當日下午至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之後A女持二張發票人為A女之空白支票,委請上訴人代為調現,並告知該帳號之密碼為○○○○號,如調到現金即存入該帳戶,上訴人應允並予收受;適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約二百餘萬元,遭逼債甚急,遂覬覦A女之該支票及其他貴重之財物,而於同年月十日十九、二十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決意強盜殺人等語。並於理由中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及敘明上訴人所辯:其無強盜A女之支票等語,為無足採信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二行、倒數第六行、第二二頁倒數第六行、第二四頁倒數第一行、第二五頁)。上開支票既早在上訴人持有之中,已無從為強盜罪之客體。原判決竟將之列入上訴人強盜之物,是否允當,猶待研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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