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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589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對於⑴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六日新竹縣竹北稅捐稽徵處所呈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一三號(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使用及所設稅籍情形,詳載告訴人乙○○所有梯形房屋形狀及外部尺寸面積六點八四坪,及梯形房屋使用情形、面積住家(三)二二點六平方公尺;⑵被告之父林德光於分割後拆除前,曾向告訴人詢問被拆除建物價值多少?⑶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當事人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和解)成立時,受命法官明確諭示:所有權人(含被告)欲拆除他人之建物須另提民事訴訟,除非取得執行名義,否則不得拆除他人之建物。共有物分割案提起人林明弘要求詳細記載,法官明確諭示:民法早已規定,除非林明弘或被告取得告訴人(按上訴理由書誤載為上訴人,下同之承諾或執行名義,否則均不可任意拆除,無需一一記載;⑷林明弘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即將分歸於被告土地上之自有建物拆除,被告之父及林德港、林南星均進入察看占有建物確已拆除;⑸原審只認強制拆除後堆積林明弘寄放之雜物,卻不審酌(內有)告訴人所有農作工具、鐵耙、農耕機車輪、木跳板、麻袋、大型磅秤等重要據;⑹前揭農具係告訴人所有,就辯護人問林明弘「拆的時候,你的農具東西放在那裡?」,乃把農具與林明弘個人東西連在一起,林明弘一時不察而誤陳。等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明知系爭房屋為告訴人所有之證據,原審置而不顧,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二)被告之父與告訴人係堂兄弟,同宗世居於新竹縣竹北市○○段十興小段六九地號土地上,兩家房屋毗鄰,被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屋為告訴人所有;證人林錦春、林彭香妹、林明弘均證稱被拆除之系爭房屋係告訴人所建,被告亦知悉該屋為告訴人所有等語;即被告於另案亦供稱「我土地上只有乙○○的房屋」。依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於起訴時所提出之土地分割前之現況使用圖,其編第十一號部分,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其上有磚造建物一棟亦標示係告訴人所有。足見被執行拆除之系爭磚造房屋屬於告訴人所有。該和解筆錄所載林明弘所負拆除分歸被告所有土地上建物之義務,並不包括一併拆除告訴人之建物在內。被告以民事執行程序拆除告訴人之建物,即有毀損之故意。原判決竟謂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所拆除之房屋為告訴人所有,遽為有利之認定,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中,和解當事人林明弘所負拆除分歸被告所有土地上建物之義務,並不包括一併拆除告訴人之建物在內,仍蓄意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不知情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九八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林明弘執行拆屋還地,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誤導執行法院人員將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十興小段六九地號上,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一三號之磚造房屋一棟(即系爭房屋)予以拆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一)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第一審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係林明弘所提起,由林明弘於所成立之和解筆錄上簽名,表示願將分歸被告之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予被告等文字,已足令人認為林明弘係(分歸被告)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係事實上之處分權人。(二)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其和解條件及分割方式係由當事人自行提出,再經原審法院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勘測,製作複丈成果圖,以為和解筆錄之附圖(下稱附圖)。其中林明弘所應拆除部分,載明為「分歸被告甲○○之土地上建物」。依林明弘於起訴時所提出之分割前現況使用圖,其所使用之部分(編號5)與告訴人使用部分(編號11)係相連接,面積分別為二○五平方公尺、五十七平方公尺,而與附圖中被告所分得編號6之面積三二九平方公尺,對照觀之,林明弘當時所使用者應係附圖編號6之部分。此外,林明弘對其所提於成立和解事項依據之「暫附圖」下方標示之面積為何意時,分別證稱「這部分由我的(○點○○三一公頃)割出來給甲○○,乙○○(○點○○五七公頃)沒有(土地)所有權,也要削出來給甲○○」、「(你○點○○三一公頃是否也在甲○○分得之土地上?)有」、「(土地的所有人是誰?)沒有分割前,是大家共有,乙○○沒有土地持分。我是後來七十三年左右才買的,那是在分割後才買的」、「(拆的時候,你的農具東西放在那裡?)沒有拆之前,寄放在磚造那邊。六、七十年間就放在那裡。八十一年拆時,才把土造房子東西也一併放在磚造的房子。乙○○搬走之後,就沒有人住,我只是放雜物」。而依上開「暫附圖」內被告分得土地計有包括林明弘三十一平方公尺、乙○○五十七平方公尺,可見告訴人、林明弘之房屋當時應均占用被告分得之土地上。(三)被告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發現系爭房屋由林明弘母親使用、堆積林明弘家之物品;執行法院人員於八十三年二月十日、十七日至現場執行,亦經在場之鄰居林南星(和解筆錄當事人之一)指稱該欲拆除之建物(系爭房屋)為林明弘所有,乃認系爭房屋為林明弘所有而予以拆除,有執行筆錄及照片可稽。另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於六十幾年間搬離系爭房屋至東興路九○三號新址,搬離後該房子即當放農具等倉庫用途」,證人林明弘亦陳稱「從小即在該址出生,至二十幾歲時方至台北居住,後因房子改建,我母親改住另一磚造房子,有些工具就借用乙○○房子擺放」等語。告訴人所稱已於六十幾年間即搬離該處、又將系爭房屋「借予」林明弘堆積雜物,姑不論告訴人、林明弘間是否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所讓與,如就林明弘於上開和解筆錄中表示願將分歸被告之土地上建物拆除,以及林明弘之母確有使用系爭房屋、並堆積林明弘家之物品,且鄰居林南星於拆除現場亦稱系爭房屋為林明弘所有等各情,在在足以使被告確認系爭房屋為林明弘所有。被告係依上開客觀情狀認系爭房屋屬林明弘所有,主觀上應無毀壞告訴人建物之犯意,尚難以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名相繩等情,經核並無不合。且查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所載及證人林明弘之證述,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所在之基地,即新竹縣竹北市○○段十興小段六九地號土地,並無所有權;是縱依告訴人所述及證人林錦春、林彭香妹、林明弘等人之證供,可認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仍屬占用他人土地所建造,且屬未辦理保存登記(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卷查證人林明弘於前次發回更審前之原審已結證稱「(何時向乙○○買房子?)太久了,他已經搬出去二十多年了,他把磚造的房子賣給我,因為沒有用,我就將房子買回來用」,證人林德光亦證稱「二十幾年前,乙○○在其他地方蓋房子,乙○○親口告訴我,他用六千元(新台幣)把房子賣給林明弘」、「(賣甚麼房子?)只有賣磚房」各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

一八、一二一頁)。證人林明弘係告訴人之代理人,證人林德光為被告之父,彼此利害關係不同,所證既相一致,應非虛妄。於此,顯見林明弘已因受讓告訴人系爭房屋,而擁有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則被告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對林明弘為強制執行,據以拆除,自難認有藉執行人員之執行而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原判決關此部分理由之說明,雖略欠周詳,但結論並無不同,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至於系爭房屋如何設稅籍或使用情形、原審法院承審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受命法官有無另外諭知、林明弘如何拆除自己興建部分之建物、磚造之系爭房屋有無放置告訴人之農具或該農具屬於何人所有等各情,因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原審縱未為調查,或未加以說明,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尚有不合。上訴意旨仍執系爭房屋係告訴人所有之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