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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580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0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車輛,係被害人陳惠真、林乙青、李京彥、陳世欣、謝淑貞、曾明炘等人,於如原判決附表一失竊時點欄所示之時、地失竊之車輛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惠真等六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原車牌號碼0000000、LM─七七六九、M二─九六一六、H五─五五七九、A三─三一四三、W九─九六七八號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被害人林乙青、陳惠真、陳世欣、李京彥、謝淑貞、曾明炘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據被害人陳惠真指稱該車除右門、後門、後行李箱蓋、防盜器及車身號碼條非其所有外,餘均屬其所有等語,且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梁慶成於警詢中亦自承:伊所買受之此部車輛,係借屍還魂車輛,伊有參與變造,原BO─九七八八號車係肇事嚴重不堪修復之車輛等語不諱;又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據被害人林乙青指稱該車僅有鎖頭及車牌遭人更換過等語。且共同被告梁慶成於警詢中亦供述:上訴人甲○○有換掉門鎖、電門鎖及懸掛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但車身號碼應還未變造等語;再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據被害人謝淑貞指稱:「(問該車經妳指認,有何異樣?)竊嫌已把該車引擎換過,另警方查扣放置於旁之引擎才是該車原引擎,且引擎號碼亦遭磨損,無法辨識」。且共同被告梁慶成於警詢中亦供述:有看到上訴人改造;於第一審調查中復供述:因上訴人向伊說要買一部車,而其證件均未在家裡,故向伊借用證件辦理過戶,伊有看過上訴人請他人吊過此一型車輛之引擎,至於引擎號碼遭人磨損則無印象;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據汎德股份有限公司鑑識結果認:「車牌0000000號,七三五IAL,車身號碼為WBAGJ41010DK97304,其DME(引擎電腦)外殼上的車身標籤已遭撕除,欲由DME及EWS(鑰匙晶片辨識電腦)之中讀出車身號碼,結果已遭刪除為空白,而由儀表板中所讀出之車身號碼卻為DC四三五五七(99/03 生產),明顯非原車所有,僅EGS (變速箱電腦)為原車所有。因此總結此車同樣明顯遭偽造變更過」,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投埔警刑字第二三三0號函附之鑑識報告書在卷足參,且共同被告梁慶成於警詢中亦供述:伊有看到上訴人將該車完好之引擎吊起,另換一個引擎,且該車車殼亦是竊來變造的等語。據上所述,足見上開車輛確有在上訴人經營之原祥汽車電機行內為改造汽車車體之行為無訛。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據被害人李京彥指稱:該車車上所有的鎖皆已損壞要換新,駕駛座之車門烤漆破壞;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則據被害人陳世欣指稱:該車全部玻璃、車門內片均被拆下毀壞,此二部車之車體固然於失竊後,均僅有遭人破壞,而尚未經改造,惟所懸掛之車牌據已判決確定被告江國書供稱均係自上訴人所經營之原祥汽車電機行內取出懸掛,倘江國書並非將其與盧枝全所竊得之車輛交予上訴人改造,則江國書應無可能輕易自上開電機行內取得來源合法之車牌懸掛於所竊得之車輛上。又依證人盧枝全於第一審調查中之供述,足見渠等在失竊之車輛上懸掛合法來源之車牌0情,上訴人應知之甚明。此外,復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四十七幀及現場拍攝之錄影帶一捲附卷可稽,且有上訴人所有之MODIC汽車引擎電腦一部(含電腦連結線一條)扣案足稽。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寄藏贓物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並無寄藏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自小客車,亦無拆解上揭車輛,伊僱用梁慶成幫伊修理車輛;原祥汽車電機行後方之倉庫,係由伊出租予盧枝全,而盧枝全為何同意江國書存放竊盜而來之贓車,伊完全不知情;梁慶成雖指稱受伊僱用變造過四、五輛車以上,及伊有向人購買偽造之車身號碼牌,然並無變造之車輛及偽造之車身號碼牌扣案佐證,自不得僅憑其片面指控而入伊於罪;又懸掛於被害人李京彥領回失竊車輛上之N七─二0一八號車牌,及懸掛於被害人林乙青領回失竊車輛之VP─0三一七號車牌,均係客戶在伊電機行送修之車輛牌照;而懸掛於被害人陳世欣領回失竊車輛上之五M─一二四一號車牌,則係伊妻許梅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向案外人江秀秋購買其原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重新申領之牌照。至於懸掛在被害人陳惠真領回失竊車輛上之BO─九七八八號車牌,並非自伊汽車電機行內拖吊查扣之車輛;再扣案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車主李登侯所有,並非贓車;又扣案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梁慶成購買之車輛,並非伊寄藏之贓車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矛盾及採證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上贓物罪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其與梁慶成所拆解改造之前開汽車均為贓車,竟仍在前開電機行內從事拆解改造車輛之工作,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尚屬合法。雖原判決事實記載「由江國書與盧枝全共同或由盧枝全單獨一人多次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及萬能鑰匙等工具,竊取車輛(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部分,由江國書與盧枝全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部分則由盧枝全單獨竊取),得手後即交由江國書或由盧枝全自行交予甲○○或羅育雄『收受』,改造車輛零件後,再以懸掛低價購得之車牌,出售他人」,其中『收受』二字係屬贅載,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查原判決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五三五八二號鑑驗通知書,認:「送鑑車牌00-0000號汽車壹部,送鑑時車身號碼為"WBACA6312RFK61560",經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未發現任何潛存之文字。惟於重現過程中以砂紙將原塗於車身號碼處之油漆磨去時,發現車身號碼處之漆層與其他部位不相同」,係在說明該部車之車身號碼應有經偽造無訛,且係失竊後以改懸掛其他合法車牌之方式轉賣圖利,被告江國書對該車輛之車身號碼已遭磨除,並已偽造成另一車身號碼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且未參與,其應負偽造文書犯行。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與梁慶成共同以更換車門鎖、電門鎖或引擎等方式,改造上開車輛,恃以維生,並未認定上訴人參與改造車身號碼,上揭BO-九七八八號汽車車身號碼遭磨除偽造,與上訴人無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原判決已就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經營時日之長短或盈虧之結果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本件上訴人於前開電機行內,多次拆解前開贓車及改造車體之行為,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依前開說明,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經營時日之長短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自應論以常業犯罪,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尚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仍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次查,原判決並就扣案之MODIC汽車引擎電腦(含電腦連結線一條),係上訴人所有,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雖上訴人辯稱:該部汽車引擎電腦(含電腦連結線一條),係伊向位於台南市○區○○路四段十六巷二十七號一樓之實家企業社購買來供診斷汽車故障用之儀器,並非用來改造汽車所用云云,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梁慶成於警詢中曾供稱該部電腦係上訴人利用來將竊得之汽車內電腦記憶刪除及更改使用的等語,是堪認該部電腦應係供上訴人與梁慶成二人改造車輛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尚有何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踐行調查,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漫指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