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四號上 訴 人 甲○○
日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理由欄援引證人即彰億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億公司)職員邱丹櫻於原審所供述之內容,即邱丹櫻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下班前,將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交給陳俊龍,隔天廢棄物已清走。則洪文化前往彰億公司載運廢棄物之時間,當係邱丹櫻於同日下午下班之後,而洪文化於警詢中亦供承: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將廢棄物倒在彰化縣○○鎮○○○○道路旁等情。乃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洪文化係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前往彰億公司載運廢棄物,並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將廢棄物倒在彰化縣二林鎮萬興農場附近道路,其所為之認定記載與事實不符,於法有違。㈡、依原判決之認定記載與論述說明,上訴人並未於本案過程中獲有利益,參照證人陳俊龍證稱:伊拿二千元給洪文化,當時只有他一人來清理廢棄物,伊不認識也未見過上訴人;邱丹櫻證稱:上訴人說他會負責找人來幫伊處理,但會不會來,伊也不清楚,只有說要幫伊調看看等情,足見上訴人未受邱丹櫻委託處理彰億公司之廢棄物。乃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說明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於法有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僱用或與洪文化共同處理廢棄物,而係將彰億公司清理廢棄物獲取報酬之機會轉讓予洪文化,則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非無疑義。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受彰億公司委託後,將清除廢棄物之工作轉讓予洪文化處理,即上訴人並無分擔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乃又認定上訴人與洪文化間有行為分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清除廢棄物之工作轉讓與洪文化,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乃又認定上訴人與洪文化間有犯意聯絡,復未敘明上訴人與洪文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何,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坦承:伊接受彰億公司委託後轉託洪文化,前往載運廢棄物等情是實,上訴人雖辯稱:伊有告知彰億公司人員已不在禎和公司任職,而因邱丹櫻要求才轉委託洪文化載運,當時以為洪文化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云云。然查上訴人接受彰億公司職員邱丹櫻委託後,轉託洪文化前往載運清除廢棄物等情,業據上訴人、洪文化供承明確,並經證人即環保局人員林新育、巫素專證述屬實,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又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因為伊忙,所以就轉讓給洪文化清運等語,並未提及其曾告知彰億公司職員邱丹櫻,其已不在禎和公司任職而經要求才接受等情。另證人邱丹櫻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曾拿禎和公司之許可證影本給伊,說他是該公司外務員,因四月十五日臨時要清理,才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說可以清理,上訴人未曾說已經不在禎和公司上班等情,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始辯稱:曾告知邱丹櫻已不在禎和公司任職等語,不足採信。另邱丹櫻於原審證稱:當天因公司臨時要清理,找不到人,就聯絡上訴人,他說他會負責調人或調車來清理,當天已經要下班了,伊就將二千元交給陳俊龍,後來伊下班,隔天廢棄物已清走;證人陳俊龍亦於原審證稱:伊有拿二千元交給洪文化,當時只有他一人來清理廢棄物,伊不認識上訴人,也沒有見過面等情,堪認彰億公司人員並未委託洪文化清除廢棄物,而係由上訴人受彰億公司人員委託清除廢棄物後,再轉讓洪文化委其前往清運,彰億公司人員雖交付二千元於洪文化,亦屬支付上訴人受理清除廢棄物之費用,上訴人辯稱:伊僅單純介紹洪文化給彰億公司載運廢棄物,並非轉讓該清理工作云云,自非可採。再上訴人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上訴人對應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等相關法律規定,自知之甚詳。則上訴人受彰億公司委託清理廢棄物後,對於其轉委託之洪文化是否具備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自應為查證,且更會詳加注意,而洪文化亦供稱:上訴人知道伊沒有清除許可文件等情,即上訴人亦自供承:未看過洪文化有許可清除之證明文件等語,上訴人顯無誤認洪文化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可能,上訴人辯稱:伊有問洪文化,他說他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云云,並無足取。堪認上訴人與彰億公司職員邱丹櫻聯絡時,故意不告知而隱瞞其已不在禎和公司任職之事實,而取得該次清除廢棄物工作,並明知洪文化並無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仍與洪文化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轉託洪文化擔任清除廢棄物之實際工作。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且其與洪文化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稱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情事,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有罪判決關於犯罪相關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其犯罪之同一性,尚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則此項時間之記載,以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為已足。原判決依憑洪文化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當天早上八點多,駕車到彰億公司去載廢棄物(第一審卷第十八頁)等情,據以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並非無據。且縱認原判決所記載之相關時間有與卷內其他資料不盡相符之情形,然其於辨別犯罪之同一性並無影響,尚難執以任意指摘為違法。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㈡援引邱丹櫻、陳俊龍相關供述各情,尚非即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且原判決既採邱丹櫻、陳俊龍相關供述各情,資為論罪基礎,自係認邱丹櫻、陳俊龍其餘供述各情,並不能為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縱認原判決未詳敍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稍嫌簡略,然究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仍執前詞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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