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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594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六號上 訴 人 甲○○

巷25號乙○○

巷297號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張景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破產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三0、四五八一、五三四七、五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謙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謙昌公司)負責人;同案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李昌炯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起擔任謙昌公司之協理,同年八月一日起升任執行總裁;上訴人乙○○係該公司之股東兼會計,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擔任李昌炯之特別助理。其等三人明知謙昌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支付能力,公司所開出之支票,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全部退票,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遞狀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宣告破產,經該院民事庭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破字第三號裁定宣告破產,翌(三十一)日對外公告。惟其等三人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及在破產程序中,有下列詐欺破產行為:㈠、謙昌公司參加乙○○為會首之互助會共二會,已經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月得標成為死會,需陸續繳納死會會款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應繳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份期滿。因謙昌公司之財務狀況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已岌岌可危,乙○○擔心自己會款不保,向甲○○要求能否優先一次給付。甲○○明知此舉有害於公司其他債權人之利益,竟與乙○○基於犯意聯絡,由乙○○在公司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跳票前夕,亦即破產宣告前,自行由所保管之謙昌公司現金中,提取二十萬元,優先清償尚未到期之五個月(八至十二月份)死會會款得逞。棄公司其他債權人利益於不顧,而為不利於全體債權人之處分。㈡、謙昌公司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尚有現金三千零四十四萬餘元,八月份陸續支付外營工資、員工薪資等約三百餘萬元,至八月底仍有二千餘萬元現金;並有多處工程進行中,有多處應收工程款未收取。甲○○、乙○○、李昌炯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同整理資料,再由甲○○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聲請宣告破產,申報時所列財產及債權僅有機器設備五百九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及「大興農豐年量販店東光店工程」「興太製藥廠新建工程」「成宇工業蘆竹廠增建工程」「大興農豐年量販店斗南店工程」「福祿貝爾幼稚園新建工程」共五千五百二十萬元。故意隱匿謙昌公司所餘現金,並隱匿未收工程款「八里方富利工程」四十六萬元;「斗六宏偉機電工程」應收工程款一百四十二萬餘元;「宏偉電梯工程」應收工程款三十萬元;「虎尾大成商工實習大樓工程」應收尾款五萬元,共隱匿應收工程款約二百二十三萬餘元。㈢、謙昌公司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大量跳票以後,對於可收取之工程款,急欲收回以利處分,甲○○、乙○○、李昌炯共同基於不利於債權人而處分公司債權之犯意聯絡,由甲○○交付請款印章並授權李昌炯,於同年八月四日前往台中興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盛公司),收取「大興農量販店東光店」之工程款。興盛公司知悉謙昌公司已陷於財務危機,擔心另一件謙昌公司承包之「興太藥廠工程」無以為繼,要求李昌炯立下切結書,保證收取五百萬元工程款後,「興太藥廠工程」須於十四日內完工,否則拋棄「興太藥廠工程」之一切債權。李昌炯、甲○○、乙○○等人因急於將該五百萬元現金領回花用,而由李昌炯徵求甲○○同意後,同意該「十四日內完工」不可能達成之條件,簽下切結書後領得五百萬元即期支票。李昌炯當日即在華南銀行台中分行開立「李昌炯」新帳戶並將支票存入,待提示兌現後,再由乙○○將該五百萬元分多次轉帳(最大一筆四百餘萬元轉到亞太銀行斗六分行蔡榮宗人頭戶)及一筆現金,提領花用完畢,而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㈣、謙昌公司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甲○○等人因破產宣告已喪失財產處分權,惟甲○○、乙○○基於犯意聯絡,仍於破產宣告後之同年十月十二日發放謙昌公司股東方淑芬之股款、薪資、借款(扣除其夫郭顯榮所欠公司債務後之餘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給方淑芬、郭顯榮夫妻,而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共同連續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及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隱匿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罪刑;論處乙○○與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經理人共同連續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及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隱匿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該規定本旨,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於審判庭提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令其辨認,用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兼具保護被告之防禦權。本件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即甲○○所提現金流向表;謙昌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傳票、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存簿;何宿貞匯款紀錄;宏懋工程請款支出傳票;虎尾大成商工實習大樓案資料;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決;銀行往來明細;匯款單;謙昌公司人事命令;告訴人高明勝、徐昭勇證言(見原判決第七、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九頁),於審判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向上訴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一一0至一二四頁),而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論據,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一之(三),認定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共同將收取之「大興農量販店東光店」工程款即期支票,存入李昌炯當日於華南銀行台中分行開立之帳戶並提示兌現後,再由乙○○分多次轉帳,將該五百萬元提領花用完畢,而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見原判決第四頁)。惟原判決理由復認定「被告甲○○等人取得之此筆五百萬元工程款之資金流向已有可疑之處,顯有隱匿處分該筆款項之事實甚明」(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究竟係認定上訴人等為隱匿財產?抑或認定上訴人等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前後不一,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再上訴人等否認有該部分犯行,並辯稱:此筆五百萬元之款項均用於公司其他應支付之款項云云,原審不採信其等辯解,無非以該五百萬元係轉帳到蔡榮宗人頭戶後花用完畢,為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十七頁)。惟原判決並未載明「蔡榮宗帳戶為人頭戶及該五百萬元業經花用完畢」之理由及所憑證據,僅泛稱上訴人等於原審所提支出明細表是否可信「並非全然無疑」、「流向已有可疑」云云,亦有理由不備。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乙○○為謙昌公司股東兼會計,惟理由僅認定乙○○為謙昌公司會計,未提及為公司股東(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已有不合。且依卷附「謙昌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見偵字第四五三0號偵查卷第二00頁),乙○○似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退股,由案外人葉光雄承受其股份?原審未予究明,亦有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違反破產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