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四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知悉許被害人王素滿及羅淑娟母女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字第一九八八號、一九八九號土地二筆及其上建物二棟,亟欲改建大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新竹市將實施容積率為由,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在新竹市○○街○○○巷○○○弄○號,取得許王素滿委任與案外人朱宗傳簽立合作契約,由其為仲介人,進行前址之合建大樓工程。訂約後謊稱:為擔保合作契約之履行,朱宗傳要求提供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被告以前開土地建物向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貸款利息偏高,渠有管道可另貸低利貸款為由,使許王素滿、羅淑娟母女信以為真,而以案外人許宏文(按係許王素滿之子)為債務人,許、羅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嗣改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貸得三百二十萬元,並陷於錯誤而將其中九十萬元交付甲○○。其後又以合建需要週轉金應先設定抵押貸款,若有需要再貸款為由,誘使許、羅二人以前述第一九八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向前述銀行設定四百七十萬本金最高限額抵押貸款。事後許、羅二人深感不妥,欲塗銷抵押權權登記,甲○○佯允代為辦理塗銷登記,許、羅二人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交付許宏文名義之有關印鑑、存摺及相關之所有權狀等資料。被告取得後,盜用前述印鑑,偽填申請書向前述銀行續作前述貸款之申請,而使該銀行於同月十九日核准放款四百六十萬元給許宏文帳戶,其又於同年九月七日,盜用上開印鑑偽造許宏文名義之相關提款申請書,向前述銀行提款,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准其提領三百二十萬元。嗣為許、羅二人發覺,經催索後,乃於八十二年四月下旬,開立同年五月二日到期,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交付許王素滿,屆期則拒不付款逃匿無蹤等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罪嫌。經審理結果,以證人許宏文、許宏仁於原審結證以許宏文名義辦理貸款,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係由許王素滿、羅淑娟、許宏文、許宏仁全家前往。並無冒名申請貸款情事。又關於被告被訴偽造三百二十萬元取款憑條部分,原審以新竹市政府八一年十二月一日八一府地用字第四九二七三號函、代繳還補償金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蔡紅柑、林振定、鄭陳銀嬌、羅淑娟、許王素滿之書香門弟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等證據,認定八十一年八月下旬,因許王素滿所有前開土地之隔鄰即同市、段一九七二、一九
七四、一九七五、一九六七、一九九一、一九五三、一九九0、一九七七等地號土地,將為新竹市政府撤銷徵收,發還原地主,致使許王素滿與朱宗傳預定之上開合作興建事宜,將因土地不能臨接建築線,而無法申請建照,被告即轉與前開相鄰土地所有人蔡紅柑、彭金樹、林振定、鄭陳銀嬌、吳佩珍洽談收購事宜,擬由被告自己向前開相鄰土地所有人購買土地後,再併同許王素滿、羅淑娟所有前開土地共同合作興建樓房,並與許王素滿、羅淑娟更改原先由許王素滿等出資建屋之方式,另由被告尋覓建設公司出資興建。原審質以「被告既已與許王素滿、羅淑娟於八十一年九月五日更改原先和朱宗傳合作興建之方式,許宏文原將其前述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保管之目的已不存在,何以不立即要求被告將前述許宏文之存摺、印章交還,而任令被告推遲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始行歸還?」「許王素滿既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前復需清償借款及利息,乃許王素滿事後竟漠不關心而不追問辦理結果,卻遲至八十二年四月下旬,始因羅淑娟向銀行查詢而得知該抵押權登記並未塗銷?」,許王素滿答稱「我不清楚,十多年了,我忘記了,要問我兒子許宏仁」;證人許宏仁答稱「因為已經不需要支付建築費用,..存摺跟印章是許宏文的名義,因為信任被告,所以一直沒有追回。」「因為我們還有委託建房子的契約存在,且他每個月都來我家,而且我個人有參加他的互助會,有經濟上的往來,所以沒有什麼可追回(按應係「追問」之意)」;證人許宏文答稱「因為我們是從小的玩伴很親,所以沒有防範他。」「因為我們太信任他,而且還有八十一年九月五日的合作契約書的合建關係存在,所以沒有防他」等語。被告既與被害人或上開證人,或有信任關係,或有經濟上往來,被告又係許宏文從小很親的玩伴,被告辯稱係因本件合建方式改變,告訴人已不須準備建築費用,為免嗣後繼續支付貸款利息,經與伊協議:由伊承受、借用告訴人上開抵押貸款七百八十萬元,利息由伊負責繳納,俟伊所購買參與合建之土地於建造執照核發並辦理土地建築融資貸款後,再清償貸款,並塗銷抵押登記。故伊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由許宏文偕同赴新竹國際商銀領取三百二十萬元,伊係合法取得該三百二十萬元之緣由為可採。尚難僅憑許王素滿、羅淑娟及許宏仁母子三人之指述,就被告涉犯偽造取款憑條冒領存款之罪嫌,為有罪之確信。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雖辯解與許宏文等同去銀行,衡情許宏仁等應無不自行書寫取款憑條而委由被告書寫,且密碼「六七八九」簡單易記,被告既曾陪同前往為第一次提款,因此得知密碼不足為奇;至於提款僅需存摺、取款條、印鑑、密碼,銀行核對無誤後即可領款,被告辯稱提款一百萬元以上,會在簿上簽名,要無可採。⒉結算書部分,因為將存摺影印作為背景資料,但該存摺下一頁第一筆(九月七日)尚有一筆放款利息之支出,直至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始有銀行行員印戳,足見其間該存摺並未被人持往銀行登錄提款紀錄,製作時間顯非在被告所稱之九月五日,而應以許宏仁所稱製作時間為八十二年四、五月間為可採。再從結算書之內容觀察,並無任何由被害人等簽收紀錄,且記載「+96276元」「-587689元」「=491413元」,被害人反須給付四十九萬一千四百十三元,參以被告既已提領三百二十萬元,自不能以結餘之五百三十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作為計算基礎,足認被告所辯彼此已經結算清楚,並不可採。⒊被告並無提供任何擔保,被害人不可能同意將抵押權有關之債務由被告承擔。⒋被告自行購入蔡紅柑等人之土地及因整地毀損吳佩珍之房屋,與被害人無關,亦無證據證明許宏仁等同意領取三百二十萬元用於賠償及代墊繳還補償費。⒌被害人要求被告書立四百萬元本票,洽與其詐欺之九十萬元及盜領之三百二十萬元相當,又被害人縱簽立書香門第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僅是授權被告處理與鄰地合建事宜,並不代表被害人同意被告領款或承受抵押債務。原審判決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調查卷證資料於理由欄敘明何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偽填申請書冒名申請貸款及偽造取款憑條之犯行,再所謂「論理法則」,乃理則上當然所具有之合理性,而與一般事理無違之定則。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有違論理法則,然究竟如何違背論理法則,並未予以具體表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牽連犯、想像競合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部分得上訴於第三審,則其餘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有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固亦得附隨上訴於第三審,但以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部分經合法上訴為前提;如該得上訴之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則第三審法院本即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不得上訴之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之審判,故應認全部上訴皆不合法,而為程序駁回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上開第三審上訴意旨,除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罪部分,屬得上訴於第三審外,其餘上訴意旨詐欺及盜用印章部分具屬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之指摘,而該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一款之規定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餘上訴意旨詐欺及盜用印章部分,即毋庸再加審查,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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