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0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
一一五、二二三八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坦承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曾持有伊男友李○霆之舅父江○聰偽造之新台幣《下同》千元幣券,為警查獲《下稱前案,上訴人此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伊又與李○霆、江○聰一起出面承租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二樓之房屋,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凌晨,復經警在上址查獲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為江○聰所有之供偽造幣券用之器械、原料、偽造之新、舊版千元幣券等情不諱)及證人陳○娟(證稱:伊係江○聰之女友,有看到江○聰在上址印製偽鈔,上訴人與李○霆均在該處出入,並負責以偽鈔換回真鈔等語)、許○展(證明上址之房屋係伊出租予上訴人及江○聰等人,訂約之前均由上訴人與伊聯絡,訂約當日係上訴人與江○聰等二男二女同來,由陳○娟出名與伊訂立租約等情)、警員蔡○耀及江○元(證陳經監控多時而查獲本件,當場查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器械、原料及偽鈔之經過)等證言,並參酌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0》陸㈡字第○00○○0○○號)鑑定通知書(記載:扣案之二種新、舊版千元偽鈔,依其圖紋特徵研判為彩色噴墨印表機所列印等旨)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器械、原料及偽鈔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在上址係為陳○娟帶小孩,因陳○娟被查獲後,伊未依陳○娟之囑,幫陳○娟返回住所拿取小孩出生證明以辦理交保,致遭陳○娟懷恨誣陷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與其男友李○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本件被查獲前,即因前案持有李○霆之舅父江○聰偽造之大量千元偽鈔,而被查獲;本件被查獲製造偽鈔之地點即上址房屋,係由上訴人、李○霆、江○聰等人出面承租,江○聰製造偽鈔後,上訴人與李○霆又負責持偽鈔購物換取真鈔,堪認上訴人及李○霆均知情而與江○聰等人有共同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參與江○聰等人印製偽鈔之行為,原判決遽論上訴人等人與江○聰為共同正犯,顯然違背證據法則。㈡、陳○娟係因被查獲後,上訴人未幫其返家拿取小孩出生證明俾辦交保,始懷恨誣陷上訴人,此情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警證述甚詳,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全未調查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㈢、扣案之電腦等機器並非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併予沒收,於法有違等語。惟按:㈠、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應就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上訴人及李○霆與江○聰等人有共同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原判決依據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斷甚明。是上訴人縱未親自實施屬於偽造幣券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決認其仍應共負刑責,於法並無不合,自不容任意指摘,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而言。經查證人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警曾○財於原法院前審雖證稱:當時有一位女性被告提及有出生不久之小孩乏人照顧,有說到須出生證明及照顧小孩之事等語(見上訴卷第三十五頁),然上開證言與上訴人是否激怒陳○娟,致陳○娟故意虛構事實誣陷上訴人等情,並無必要之關聯,足見非屬必要調查之證據,原審就此未為斟酌論述,不能謂有前開第十款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即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宣告,並不以該物為被告本人所有為限,此觀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原判決以扣案之器械係共同正犯江○聰所有,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亦不得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全憑己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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