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被 告 乙○○
丙○○丁○○戊○○己○○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丙○○、丁○○、戊○○、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丙○○、丁○○、戊○○、己○○與EDWARD. BURMEISTER(BAKER & MCKENZIE )等八十五位美國籍人(以上八十五位美國籍人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嗣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對於上開部分判決所提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共犯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之強盜、恐嚇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變造及登載不實公文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誣告、偽證及妨害名譽及信用等諸多犯行,伊為被害人,因認被告乙○○、丙○○、丁○○、戊○○、己○○涉有如刑事自訴狀影本貳(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伍後段所載各項罪名之犯嫌(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惟經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法院對於本件自訴案件並無管轄權,且上訴人亦未聲明移送該案件於管轄法院,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地」,指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地而言,參照刑法第四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係採折衷主義,故上述「犯罪地」,在解釋上應包括犯罪行為地與結果發生地在內。例如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他人之名譽,其散布所及之地均為犯罪地,不僅出刊地為然等是。原判決理由雖以被告乙○○、丙○○、丁○○、戊○○、己○○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在台北市,而本件自訴狀所指明之犯罪地係在台北市或美國地區,並未指明其犯罪地、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第一審法院(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轄區內,因認第一審法院對於本件自訴案件並無管轄權。惟依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觀之,其似已指明被告等與前揭已判決管轄錯誤確定之八十五位美國籍人分別組織「三K黨」、「士林幫」、「北檢幫」、「北院幫」、「華府幫」、「貪瀆幫」等組織犯罪集團,並經由電腦網路、書信、國際電話、傳真、報章雜誌及刊物(包括聯合報系之「世界日報」、「聯合晚報」、加州報系、紐約報系、華府報系及刊物等)等方式行使偽造、變造及登載不實文書,並散布不實文書及消息於華府、世界各地與台灣各地,以抹黑及誹謗上訴人等情,並記載(或以「括弧」註明)其散布地包括「鈞院(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轄區」(見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壹之一之㈠之3、壹之三之㈢之6,㈣之5之⑶,五內所載)。復於刑事自訴狀參(管轄權)之三內記載「……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不僅在 鈞院轄區,亦在我國各法院及全世界各法院之轄區……」云云,及於參(管轄權)之三之㈢內記載「被告等亦在鈞院轄區行使偽造、變造、和/或登載不實及誹謗文書」等語(以上見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第一頁下半部第三行、第三頁上半部倒數第三行起至同頁下半部第十行、第四頁上半部倒數第十三行至倒數第五行、第七頁上半部倒數第九行、同頁下半部第八行至第十行、第二十行)。原判決謂本件刑事自訴狀並未指明被告等犯罪地、行為地或結果地在第一審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轄區內,似與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內容未盡相符。究竟本件自訴意旨有無指明被告等犯罪地包括本件第一審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轄區內?若有,其所指是否可信?上開疑點與第一審法院對於本件自訴案件究竟有無管轄權攸關,自有先予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加根究釐清明白,遽謂自訴狀並未指明被告等犯罪地在第一審法院轄區內,並據此認定第一審法院對於本件自訴並無管轄權,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之判決,尚嫌調查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自訴意旨指被告等所涉犯之傷害、恐嚇取財、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六條、第三百十七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等罪,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上開罪名與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另涉犯之強盜、誣告、偽證、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變造、登載不實公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間,究竟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須由實體審理始能認定,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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