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一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一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為代書王秀雄之朋友。而王秀雄(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受周蘭妹之託,辦理周蘭妹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及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務,因而取得周蘭妹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及戶口名簿等物。詎王秀雄竟夥同上訴人、簡裕展(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同意冒名周蘭妹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簡裕展負責尋得不知情之金主劉和佳,再於同年四月五日上午十時許,由簡裕展偕同該冒名周蘭妹之女子,與上訴人持前開周蘭妹之文件,至不知情之王國安所經營之萬樺房屋仲介公司。擬以在周蘭妹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劉和佳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因周蘭妹之身分證影本模糊不清無從辨認,劉和佳要求提供身分證正本以資核對。王秀雄等人為期順利借款,明知周蘭妹身分證並未遺失,竟於同日下午夥同該女子,持該女子照片、周蘭妹之戶口名簿、印鑑章等證件至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以周蘭妹身分證遺失為由,由該女子偽簽周蘭妹之署押、盜蓋周蘭妹之印鑑章印文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繼而行使交付予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洪秀樺。使洪秀樺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將不實之遺失事由登載為補發身分證之原因。並核發貼有該冒名女子照片之周蘭妹身分證,足生損害於周蘭妹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㈡同日下午二時許,上訴人、簡裕展偕同前開女子,持補發之偽造身分證至萬樺房屋仲介公司供劉和佳核對,使劉和佳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旋王秀雄於同日下午,在花蓮市○○街方利澎代書事務所內,利用不知情之陳麗麗填寫偽造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權利人為劉和佳、本金為四百二十萬元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盜蓋周蘭妹之印鑑章印文於申請書及契約書上。再委由不知情之古洪鎮持偽造之上開文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至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前開抵押權登記。致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並核發不實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足生損害於周蘭妹及地政事務所地籍管理之正確性。㈢上訴人、簡裕展及該假冒周蘭妹之女子再於翌日上午十時許,將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予劉和佳。劉和佳因而簽發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共二紙,交由上訴人及該女子收受。上訴人等再推由該女子以偽簽周蘭妹姓名、盜蓋周蘭妹印鑑章印文之方式,偽造面額為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及收據各乙紙。並俟上訴人於本票上亦簽妥其名後,交予劉和佳作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及該冒名女子即持劉和佳交付之二紙支票至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提領現款三百五十萬元後,轉交十七萬五千元之酬金予簡裕展。餘款全數轉交王秀雄,王秀雄事後則給付四萬元酬金予上訴人,並免除上訴人對其所負之債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即應僅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而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一併沒收,庶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簡裕展等人推由冒名周蘭妹之女子偽造簽發周蘭妹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時,上訴人亦一併於發票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再以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交付劉和佳執為貸款之擔保,此並有卷附該本票影本一紙足資稽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則上訴人既同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對於其簽名真正之部分仍屬有效,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將該本票中關於偽造以告訴人周蘭妹為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始為適法,乃原判決竟將該本票之本體(含上訴人簽名真正部分)一併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一頁主文欄第三行、第十頁背面理由四第二行至第十一頁第二行),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㈡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觀諸卷附偽造周蘭妹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其「申請人」欄及「領證核章」欄內,均分別有偽簽周蘭妹之署押暨盜蓋周蘭妹之印文各一枚,有該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揆其文義,可認該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兼具有申請補發身分證之申請書與簽收所補發身分證之具領書二種性質。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共同偽造周蘭妹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部分,僅於事實欄略載:由假冒周蘭妹之女子偽簽周蘭妹之署押、盜蓋周蘭妹印鑑章印文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持用以申請補發身分證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頁事實欄一),然對於上訴人等推由假冒周蘭妹之女子同時偽為簽收具領補發之身分證部分,漏未敘及,且對於上訴人等推由該女子各次偽造周蘭妹署押及盜用印文之枚數,復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致使判決失其依據,嫌有未當。㈢卷查同案被告簡裕展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伊當時係受王秀雄委託,尋找可供借貸款項之金主,伊找到劉和佳後,即聯絡王秀雄將借款人帶到王國安之房屋仲介公司與劉和佳進行對保,「王秀雄說會找一個公教保人,這個保人是借款人周蘭妹的親戚,伊事後知道這個人就是甲○○」。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早上是甲○○開車載借款人即自稱周蘭妹之女子與伊去前開約定對保之地點,當時劉和佳核對周蘭妹之身分證時,發現有問題,伊當場有聽到甲○○說「借款人前一陣子因為生病所以人比照片瘦」,也聽到他說「周蘭妹是他的姑姑,他本身除了是公教人員外,在外面還有投資,所以是他自己要借款」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二百二十二頁):又被害人劉和佳於第一審及原審就本件借款對保之經過係證稱:「當時甲○○說周蘭妹是他姑姑,他係做建築的,要用這筆錢當押標金」,彼三人亦當場拿出周蘭妹身分證影本,但因影本模糊,故要求渠等提出正本,迨當天下午,渠等拿出正本,經核對無誤,伊乃答應借款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百零七頁及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七頁);而證人王國安則證稱:當日早上,簡裕展帶甲○○及自稱周蘭妹之女子來借錢,伊便打電話給劉和佳……甲○○有說借錢是為了要支付營建工程之工程款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百十七頁、二百二十一頁及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頁)。綜上各詞相互參觀,前開證人對於本件上訴人究係以保證人之身分參與犯行?或係以自己為借款人之地位分擔犯行?所述尚不一致。此部分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未詳予釐清認定,亦有未備。㈣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其中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均已刪除。原審於審判時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並敘明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於事實、主文及理由欄均載敘上訴人為共同正犯,惟於據上論結欄漏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為依據,亦屬無可維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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