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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60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六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原名黃建龍)

1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丙○○(原名黃建龍)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甲○○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乙○○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丙○○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甲○○之上訴意旨略稱:(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證據力之強弱,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足為上訴之理由」,復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及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判例。參揭上開判例意旨,足認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刑事訴訟法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並不限於具有認定犯罪事實能力之證據,其用以證明證據憑信性之證據,亦包括在內」、「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以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四四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0七八號判例。又「對於事實證據之判斷,其自由裁量必須保持其合理性,如其證據與事理顯然矛盾,原審予以採用,即於經驗法則有所違背」、「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選擇為有罪判決之基礎,難謂於經驗法則無違」,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原判決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二0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有利於被告證據之理由,顯然理由不備;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憑之證據,不相適合,亦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乙○○之上訴意旨略以:(一)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係乙○○職員藍仲宏仲介,由乙○○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向上仁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上仁公司)楊景茂購買,並靠行在明鑫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明鑫公司),且隨即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辦理貸款一百七十萬元,而貸款本息,亦均由乙○○分期支付,直至九十年間,甲○○始透過呂逢源向乙○○表示希望買回該遊覽車,乃引發申辦系爭支票之事,惟申辦系爭支票使用之時間,距明鑫公司向日盛公司辦理貸款之時,相隔一年餘,有楊景茂、陳益勝之證言、該車靠行於明鑫公司之契約書、明鑫公司與日盛公司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票據明細表及陳益勝製作之內帳可證;原判決徒憑甲○○之供述,即認定該車屬甲○○所有,甲○○偽以余政璋名義申辦支票使用,係為擔保乙○○分期清償貸款之支票能兌付,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有違。而原判決雖認定:「甲○○於八十七年間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高南交通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景山,下稱高南公司)所有,靠行且車主登記為上仁公司(負責人:楊景茂,為楊景山之弟,為高南公司之關係企業)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0輛,因無足夠資金且債信不佳無法請領支票使用,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與楊景山約定車款【貸款部分】借用高南公司面額均為七萬元之支票三十六張支付,票款則由甲○○支應。甲○○取得上開營業大客車使用後,無力支應借用高南公司上開支票之票款,致發生退票情事,因該車主名義登記為上仁公司,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與上仁公司訂立買賣協議書,改約定甲○○向高南公司購車之車款,由甲○○簽發本票分期支付予上仁公司。嗣甲○○仍無力支付,遂委由楊景茂代為洽辦過行事宜,楊景茂經甲○○同意後,與乙○○約定,該大客車靠行乙○○指定之明鑫公司,由乙○○代為清償甲○○積欠上仁公司之債務,另以該車辦理貸款一百七十萬元清償乙○○,因貸款債務係借用乙○○之支票三十六紙,按月分期清償,為擔保乙○○分期清償之支票兌付,乙○○要求甲○○應交付同額支票三十六紙,支票發票日在乙○○所簽發之分期付款支票發票日前,惟因甲○○債信不佳,已被金融機關拒絕往來而無法申請支票使用,乙○○遂告以與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主管人員熟稔,可借用甲○○親友名義,代為開設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供甲○○使用」,惟甲○○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高南公司購買該遊覽車,其價金若干﹖余某曾否取得該車之所有權﹖余某違約未付款,該車所有權歸何人﹖所謂乙○○代甲○○清償余某積欠上仁公司之債務,究係何指﹖原判決均未調查、說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卷附高南公司與甲○○簽訂之合約書所載,甲○○無力支付車款致高南公司出借之支票退票後,該遊覽車即應歸高南公司所有,則乙○○應係向高南公司或上仁公司購買系爭遊覽車,與甲○○無關,原判決竟認定乙○○係代甲○○清償債務,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若依原判決上引事實認定,甲○○既向高南公司購買系爭遊覽車,該車即屬甲○○所有,上仁公司何以又與甲○○簽訂買賣協議書﹖上仁公司又如何有權出賣該遊覽車予甲○○﹖又甲○○既始終違約,未支付任何車款,依卷附合約書約定,該遊覽車仍屬高南公司或上仁公司所有,與甲○○無關,乙○○又何須代余某清償其積欠上仁公司之債務﹖(二)原判決理由雖記載:「足見上開營業大客車,確係甲○○向上仁公司所購買,因無力支付買賣價金,遂委由楊景茂過行,經藍仲宏介紹,由乙○○出資,將該營業大客車過行在乙○○指定之明鑫公司」、「乙○○雖辯稱:KK─五九0號營業大客車是伊向上仁公司買的,出賣予甲○○云云,並提出其與甲○○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一紙為證。惟查:依KK─五九0號營業大客車之買賣及車籍過戶資料以觀,均無乙○○向上仁公司購買車輛之記載,且上仁公司負責人楊景茂亦證稱甲○○係委託將該營業大客車過行,乙○○復無法提出上仁公司將KK─五九0號營業大客車出賣伊個人之證明,足見該營業大客車登記為明鑫公司所有,係甲○○同意轉靠行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甚明,乙○○既未取得該營業大客車之所有權,如何能將之出賣與被告甲○○」,惟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而遍查全卷,又無藍仲宏之證詞,可供審酌,自有傳喚藍仲宏到庭作證釐清之必要;又其就乙○○提出足以證明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係乙○○職員藍仲宏仲介,由乙○○以一百五十萬元,向上仁公司楊景茂購買,並靠行在明鑫公司之上揭證據,又棄置不論,亦屬違法。(三)呂逢源、郭寶玉、乙○○一致供稱:該冒名余政璋者,係與甲○○同來乙○○店內,等候約半小時,乙○○始回來等語,原判決不予採納,反執甲○○一人之供述,即認定呂逢源三人之供述不足採信,根本違背證據法則。(四)於第一審審判期間,甲○○乃以其母重病待醫為由,數度表示願講實話,要求乙○○給付一百萬元,經討價還價降為六十萬元,乙○○與鄭和傑律師商議後,由律師代擬自白書,供甲○○簽名蓋指印,乙○○則先後交付三十萬元予甲○○,該協議並非乙○○與甲○○勾串脫罪。(五)系爭遊覽車係乙○○以一百五十萬元向上仁公司楊景茂購買,靠行於明鑫公司價款早已支付完畢,甲○○簽發三十六張支票予乙○○,係甲○○向乙○○購買系爭遊覽車之價款,且雙方約定須俟價款付清,該車始屬甲○○所有,有雙方簽訂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可證,故乙○○於甲○○首期款支票退票後,即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將該車出售予蕭阿笑。足見甲○○係以詐術購買系爭遊覽車,乙○○對其提出告訴,自屬合理。原判決誤認該遊覽車仍屬甲○○所有,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有違。(六)申辦余政璋支票須余政璋之戶籍謄本,該戶籍謄本係甲○○申辦,與乙○○無關。

(七)余政璋簽發支票之印鑑章,曾蓋用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存證信函上。甲○○既稱支票印鑑章係乙○○偽刻,為何在余政璋保掌中﹖余政璋既供稱:甲○○離家數月未回,何以該印鑑章會由余政璋持有﹖況且原判決就該枚偽造之余政璋印章,既依法宣告沒收,何以未執行該沒收宣告,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八)原審宣判後,乙○○發現有新人證顏銀杏,足以證明甲○○曾告以擬麻煩乙○○介紹兒子余政璋至金融機關開戶之事,請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續查。並提出高雄市政府九十年三月七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九00五四八六九0一號函影本、國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十高市監三字第0三一六四七號函影本、汽(機)車異動登記書影本、過戶登記書影本各乙份,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影本三份、行車執照影本一份、余政璋戶籍謄本影本二份。高南公司與甲○○合約書影本乙份、上仁公司與甲○○買賣協議書影本乙份為證。丙○○之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何家樞於第一審證稱:「支票二十五張在使用時,一天進來好幾張,且金額不大,我感覺有異常,認在作票,以便領得第二次較多張數使用,我跟黃建龍說,但他沒有說什麼,第二次他核章,所以我也有發給」,其中「我感覺有異,認在作票」,乃證人何家樞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則該推測之詞究係有何實際經驗作基礎,原審未加調查,自屬於法有違。(二)乙○○於原審聲請鑑定余政璋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致乙○○之鳳山新富郵局存證信函與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原本上「余政璋」之印章是否相同乙節,其目的在證明余政璋既主張該印章係偽刻,其本人即無使用之理,其既使用該印章寄發上開存證信函,顯已事先同意甲○○代刻該印章,原審未予鑑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各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甲○○於偵查及第一審供認犯罪之自自、乙○○在第一審供稱:伊帶同甲○○及『余政璋』至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辦理請領支票帳戶開戶,後來支票放在伊太太郭寶玉處等語、丙○○於偵查中供認余政璋辦理系爭支票開戶手續,係由伊經辦及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在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申請人欄、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支票存款印鑑約定書存款人簽章欄、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戶簽章欄、活期儲蓄存款印鑑約定書存款人簽章欄等簽立「余政璋」署押各一枚,伊僅在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申請人欄、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支票存款印鑑約定書存款人簽章欄及印鑑欄、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戶簽章欄及立約印鑑欄暨印鑑式樣欄、活期儲蓄存款印鑑約定書存款人簽章欄及印鑑欄等處以「余政璋」印章蓋用「余政璋」印文各一枚,以完成活期儲蓄存款及支票存款開戶手續等語、被害人余政璋在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述、證人即乙○○之妻於偵審證稱:甲○○不能領取支票使用,要用他兒子領取支票,請領支票時要先存錢到帳戶內,他沒錢,錢是我們幫他存入。第一次支票是我去六信櫃台領二十五張,支票簿由我保管,並幫他製造業績以領取第二本五十張票,以便他簽發三十多張之支票用,後來五十張支票是呂逢源去領的,亦放在我處,且均委由我簽發等語、證人楊景茂、陳秀琳、何家樞於偵查及第一審、楊健一於第一審之證言、卷附高南公司、上仁公司與甲○○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紙、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高市監二字第0九一00一三六0九號函所附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表影本一份、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款印鑑約定書、業務往來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印鑑約定書影本各一紙、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南六信字第四0二九號函檢送之余政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乙份、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南六信字第四0二九號函乙紙、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南六信字第四一五四號函暨所附領用經提兌支票依票號順序表列明細二紙、票據使用狀況查詢單影本乙份、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南六信字第四三七七號函及檢附之提兌支票明細表影本、票據使用狀況查詢單影本乙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南六信字第四四三一號函暨檢附之報告書乙份、陸軍步兵第一一九旅砲兵營砲四連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0)祈惟字第一二三號函及檢附之在營證明乙紙、台南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書影本、委任書影本各乙份、支票影本六十六紙及扣案之錄音帶乙捲暨其譯文乙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均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乙○○、丙○○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及證人呂逢源、郭寶玉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述,認均非可採,分別予以指駁或說明。復列舉理由,說明乙○○聲請鑑定余政璋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致乙○○之鳳山新富郵局存證信函與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原本上余政璋之印章是否相同乙節,核無鑑定之必要及關聯性。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甲○○上訴意旨(一)、(二)、(三)均祇單純援引本院判例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如何適用不當或如何與其援引之判例意旨有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乙○○上訴意旨(四)、(五)、(七)、丙○○上訴意旨

(二)均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或對原判決已詳予敘明之事項,僅憑己意,任意爭執,或執經原審詳予說明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徒憑己意,任指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均非合法。而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認定:「甲○○於八十七年間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高南公司所有,靠行且車主登記為上仁公司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一輛,因無足夠資金且債信不佳無法請領支票使用,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與楊景山約定車款【貸款部分】借用高南公司每紙面額七萬元之支票三十六張支付,票款則由甲○○支應。甲○○取得上開營業大客車使用後,無力支應高南公司簽發支票之票款,致發生退票情事,因該車主名義登記為上仁公司,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與上仁公司訂立買賣協議書,改約定甲○○向高南公司購車之車款,由甲○○簽發本票分期支付上仁公司。嗣甲○○仍無力支付,遂委由楊景茂代為洽辦過行事宜,楊景茂經甲○○同意後,與乙○○約定,該大客車靠行乙○○指定之明鑫公司,由乙○○代為清償甲○○積欠上仁公司之債務,另以該車辦理貸款一百七十萬元清償乙○○,因貸款債務係借用乙○○之支票三十六紙,按月分期清償,為擔保乙○○分期清償之支票兌付,乙○○要求甲○○應交付同額支票三十六紙,支票發票日在乙○○所簽發之分期付款支票發票日前,惟因甲○○債信不佳,已被金融機關拒絕往來而無法申請支票使用,乙○○遂告以與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主管人員熟稔,可借用甲○○親友名義,代為開設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供甲○○使用」等情,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十六行至第十頁第二行);至於甲○○先後以若干價款向高南公司、上仁公司購買系爭遊覽車、渠間有無設定動產抵押、余某未依約按時給付車款時,依各該合約約定該遊覽車所有權應如何歸屬、上仁公司何以仍願與余某簽訂買賣協議書、甲○○究竟積欠上仁公司車款若干等事實,乃甲○○與高南公司、上仁公司間之事,與上訴人等是否共同涉犯本件犯罪,並無必然關聯性,原判決未予認定,並未違法。至於甲○○須簽發三十六張支票予乙○○之目的,乙○○於第一審具狀供稱:「乙○○有簽發支票予上仁公司負責人楊景茂,因此甲○○為清償欠款,勢需簽發支票予乙○○,俾便乙○○得以先行兌領後,再軋票使上仁公司持有乙○○之支票得以如期兌現」(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九五頁),與其在原審具狀供稱:「九十年一月初,他(指甲○○)再回來向我買車子,乙○○於是整理後,以一百七十萬賣給他,每月五萬八千六百元,分三十六期,出售甲○○」(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已完全不同;而甲○○供稱:伊於八十七年間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高南公司所有靠行且車主登記為上仁公司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一輛,因無足夠資金,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與楊景山約定車款貸款部分,借用高南公司每張票面金額七萬元之支票三十六張分期支付,嗣無力支付借用高南公司簽發支票之票款,致發生退票情事,因該車主名義登記為上仁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又與上仁公司訂立買賣協議書,改約定向高南公司購車之車款,由渠簽發本票分期支付上仁公司,但所簽發本票仍無力支付,遂委由楊景茂代為辦理上開車輛過行事宜,楊景茂經其同意後,與乙○○約定,由乙○○代為清償其積欠上仁公司之債務,該大客車則靠行並登記車主為明鑫公司;而向上仁公司貸款債務借用乙○○之支票按月分期清償,又以該車貸款一百七十萬元清償乙○○,惟貸款債務借用乙○○之支票三十六紙,按月分期清償,為擔保乙○○分期清償之支票兌付,約定渠應交付同額支票三十六紙予乙○○,支票發票日在乙○○所簽發之分期支票發票日前等語,證人楊景茂於偵查中亦證稱:KK─五九0號營業大客車是紅牌遊覽車,是楊景山購買,不能以高南公司名義登記,所以就靠行登記上仁公司名下。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楊景山分期賣給甲○○,因甲○○無法使用支票就以高南公司的票辦貸款,約定由甲○○付票款,甲○○後來付不出票款,導致高南公司跳票,當時已將車交甲○○使用,且甲○○又向上仁公司借三十萬元,因車登記上仁公司名義,所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我與甲○○另立買賣協議書,每期七萬元的貸款由甲○○開本票給我,借支三十萬元部分,由甲○○開本票每月攤還二萬八千元,車仍由甲○○使用,後來甲○○本票票款還是付不出來,車營運也不好,我要甲○○把車賣掉或遷行,甲○○找來藍仲宏將車靠行明鑫交通公司,由藍仲宏簽發支票給我,只兌現五張,其他跳票拿回去註銷,伊沒採取法律行動。過戶給明鑫公司時,藍仲宏、乙○○、甲○○是一起來交涉此事,乙○○曾提以上仁公司名義繼續貸款,但甲○○已失去支付能力,我怕連累上仁公司而不同意,我與乙○○並無交易行為等語;則原判決以甲○○、楊景茂上開供述,與卷附之高南公司、上仁公司與甲○○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紙、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高市監二字第0九一00一三六0九號函暨檢附之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表影本一份,相互印證,認定該遊覽車係甲○○向上仁公司所購買,因無力支付買賣價金,遂委由楊景茂過行,經藍仲宏介紹,由乙○○出資,將該營業大客車過行至乙○○指定之明鑫公司名下等情,乃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乙○○上訴意旨(一)、

(二)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就此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任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等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況且甲○○偽以余政璋名義申辦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交予乙○○使用之原因,僅係上訴人等共謀本件犯罪之起因,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之認定,縱令與事實不符,亦無從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難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審理事實之法院原有自由酌裁之職權,祇要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內已詳細說明不採納呂逢源、郭寶玉有利於乙○○之證言及乙○○否認犯罪辯解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九頁第十九行);並非僅憑甲○○之供述,即認呂逢源、郭寶玉有利於乙○○之證言及乙○○否認犯罪辯解,俱不足採。乙○○上訴意旨(三)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至於乙○○上訴意旨(六)主張:赴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使用,須余政璋之戶籍謄本,而該戶籍謄本之申辦人係甲○○等語,縱令屬實;惟原判決既認定乙○○、甲○○二人係共犯本件犯罪,渠等對上開行為,即應同負其責,據此無從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性,乙○○上訴意旨(六)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至於證人何家樞於第一審證稱:「支票二十五張在使用時,一天進來好幾張,且金額不大,我感覺有異常,認在作票,以便領得第二次較多張數使用,我跟黃建龍說,但他沒有說什麼,第二次他核章,所以我也有發給」,乃其親身經歷之事,並非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其中「我感覺有異,認在作票」等語,意在說明以余政璋名義開戶請領使用之最初二十五張支票,其使用情形有違常情,其並將此發現報告丙○○,惟丙○○仍予核章,未做任何指示或處理等事實,原判決乃據此為不利於丙○○之認定(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七頁第六行至第十二行),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丙○○上訴意旨(一)以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論,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程式,皆應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乙○○上訴意旨(八)主張於原審宣判後,發現人證顏銀杏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九十年三月七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九00五四八六九0一號函影本、國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十高市監三字第0三一六四七號函影本、汽(機)車異動登記書影本、過戶登記書影本各乙份,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三紙、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二紙、行車執照影本乙紙、余政璋戶籍謄本影本二份。高南公司與甲○○合約書影本乙份、上仁公司與甲○○買賣協議書影本乙份等件,均無從斟酌,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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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