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八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律師
羅豐胤律師詹漢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原判決誤載為偵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理由記載:「參酌上開證人之供詞,足以證明陳進榮於該時期仍然住居於清水鎮、沙鹿鎮一帶,並非行踪不明」、「足見上訴人辯稱不知陳進榮下落,才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告陳進榮行踪不明,再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更云云,不足採信」,與其理由內另論敘:「顯見上訴人對於應支付陳進榮三分之一價款部分,因一時尋覓陳進榮無著或為刻意隱匿以陳進榮行踪不明,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而未通知陳進榮來收取該部分價金,關於此部分之價金,上訴人尚無所有意圖」,顯相矛盾,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證人陳振海、陳有福均證稱:「我們知道土地賣給甲○○代書,由他全權處理,包括變更管理人事宜」、「我們均同意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為陳有福,民國八十三年間陳進榮住哪裡,我們不知道,我們也不知道他有生一個女兒(應為妹妹之誤)陳玉美」、「八十三年間不知陳進榮人在何處,更不知陳進榮之妹為告訴人陳玉美,亦不知陳進榮將派下權讓與告訴人,我們因年紀老邁,遂同意出售祭祀公業土地,且同意變更管理人為陳有福,授權陳有福與吳茂松、陳季雄簽訂買賣契約,並委由甲○○處理」,嗣於原審又分別證稱:「陳進榮住在何處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的電話,找不到他的人」(陳振海部分)、「我與陳進榮沒有往來,我不知道陳進榮住在哪裡,也不知道如何聯絡陳進榮」(陳有福部分),足證陳有福、陳振海確已委託甲○○辦理陳江漢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事宜,且於辦理當時,確實找不到陳進榮,始在派下全員名冊下加註陳進榮「行踪不明」,加註當時,亦經陳有福、陳振海同意,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原判決就有利於上訴人之陳振海、陳有福前揭供述,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三)原判決既認定陳進榮於八十三年間仍居住於清水鎮、沙鹿鎮一帶,則就上訴人聲請向臺中縣沙鹿戶政事務所調閱陳進榮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戶籍資料乙節,自應加以調查;甚至應依職權就陳進榮於派下全員名冊內登載之地址:「臺中縣○○鎮○○路十二鄰十四號」,予以調查,原判決就上開事證,俱未調查,復未說明就上訴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四)上訴人製作陳江漢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後,即交予陳有福蓋章,此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八號判決書認定之事實(即陳有福、陳振海偽造文書案);自難認上訴人有偽以陳有福名義製作陳江漢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之犯行;至於原判決固認定:「雖然陳有福證稱有關土地買賣事宜均委託上訴人處理,然依照前述,陳有福不識字又無法律常識,上訴人應係利用陳有福不識字且無法律常識,而假冒陳有福之名義偽造上開文書,並持向臺中縣龍井鄉公所申報行使」,乃法官個人推測之詞;況且不識字且無法律常識之陳有福,亦非不得為有效之法律上授權,不能執此推論上訴人係未經授權而製作上開文書,原判決顯屬違法。(五)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利用陳有福、陳振海均不識字,亦不了解辦理程序,而將買賣事宜委由其處理之機會」,則上訴人依據陳有福、陳振海之授權,而以陳有福名義,製作陳江漢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則其在該名冊內登載陳進榮「行踪不明」,縱屬虛偽,亦不能構成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供認:伊於八十三年間買賣土地之前,確有見過陳進榮,並交付名片與陳進榮,陳玉美有打電話表示土地要賣新臺幣二千萬元,伊是先找陳有福,再找陳振海,然後陳有福聯絡陳進榮,陳進榮是在陳有福家裡談的,是陳有福在清水廟碰到陳進榮,才約在他家講等語、告訴人陳玉美之指訴、證人陳振海於第一審證稱:「我與陳進榮是堂兄弟,八十三年間在談上開土地買賣的期間,曾經遇到過陳進榮,知道陳進榮住○○○鎮○○○○道真正地址,而陳進榮很少到我家裡,但我曾經在沙鹿鎮之菜市場看到陳進榮,而陳玉美及陳進榮也曾經與我一起搭計程車前往勘查土地」、證人陳進榮在偵查及第一審、證人王江木於偵查中之證言及卷附之交付價金證明書、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龍井鄉公所證明書、祭祀公業陳江漢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規約、財產清冊等件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非可採,及證人陳有福證稱:有關土地買賣事宜均委託上訴人處理等語,非可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分別予以指駁或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原判決理由記載:「參酌上開證人之供詞,足以證明陳進榮於該時期仍然住居於清水鎮、沙鹿鎮一帶,並非行踪不明」、「足見上訴人辯稱不知陳進榮下落,才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告陳進榮行踪不明,再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更云云,不足採信」,乃意指陳進榮於八十三年間並非行踪不明,上訴人辯稱:因不知陳進榮下落,始於陳江漢派下全員名冊內註記陳進榮「行踪不明」等語,不足採信;而其理由內另論敘:「顯見上訴人對於應支付陳進榮三分之一價款部分,因一時尋覓陳進榮無著或為刻意隱匿以陳進榮行踪不明,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而未通知陳進榮來收取該部分價金,關於此部分之價金,上訴人尚無所有意圖」,則意在說明上訴人為掩飾其於陳江漢派下全員名冊內註記陳進榮「行踪不明」之事實,始未通知陳進榮往取出賣土地應分得之價金,其對該部分土地價金,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二者並無矛盾可言。上訴意旨(一)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為要件之一;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而製作,即不能謂無製作權,此時固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惟行為人雖經本人授權製作其名義之私文書,但於逾越授權範圍時,則仍應負偽造私文書罪責。證人陳有福雖證稱:有關陳江漢祭祀公業及土地買賣事宜均委託上訴人處理等語,惟此委託應係授權上訴人以合法、正當之方法,辦理受託事宜而言;若上訴人以不正當之手段,辦理受託事項,即已逾越陳有福之授權範圍,此時自應按其行為,擔負民、刑事責任。則原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遂利用陳有福、陳振海均不識字亦不了解辦理程序,而將買賣事宜委由其處理之機會,明知陳進榮並非失蹤人,竟然偽以陳有福名義偽造陳進榮行踪不明之陳江漢派下全員名冊,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向臺中縣龍井鄉公所提出變更陳江漢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申請,致使不知情之臺中縣龍井鄉公所承辦公務員,將上訴人偽造之上開文書編訂入其所製作之公文書內,而予以公告,嗣因無人異議,臺中縣龍井鄉公所即在公文書登記簿上將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變更為陳有福」,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名,自未違法。上訴意旨(二)、(四)、(五)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採納之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解,就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向臺中縣沙鹿戶政事務所調閱陳進榮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戶籍資料乙節,原審已依其聲請,向臺中縣沙鹿戶政事務所調取,並經該戶政事務所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中縣沙戶字第0九三0000一七九號函檢送陳進榮戶籍資料影本乙份(見原審卷第六四頁、第六五頁),依該份戶籍資料影本之記載,陳進榮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遷入臺中縣○○鎮○○里○鄰○○路○○號之三,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住址變○○○鎮○○里○鄰○○○路○○號,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遷出臺中縣梧棲鎮。上訴意旨(三)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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