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六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世華律師
李慧芬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及甲○○罪刑部分均撤銷。
乙○○、丙○○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乙○○、丙○○):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係蘇陳招之弟,並為林陳阿美之兄,其等之父親陳献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詎甲○○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七十七年二月間由丙○○出面,向蘇陳招詐稱欲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要提供印鑑證明,以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致使蘇陳招陷於錯誤而交付印鑑章,得手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詹明秀,在不詳地點連續偽造蘇陳招、林陳阿美名義之繼承拋棄書,並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持向台北縣樹林鎮(嗣已升格為「市」)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致使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繼承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使彼等共同繼承之遺產,變更為由甲○○、乙○○及丙○○三人所繼承,足生損害於蘇陳招、林陳阿美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甲○○三人復承前開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再以不實之繼承事項,向台北縣三峽鎮公所申請變更、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致使鎮公所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蘇陳招、林陳阿美及該鎮公所對於耕地管理之正確性。經蘇陳招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查悉上情而提出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乙○○、丙○○之無罪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罪刑(均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對質或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法院得藉由對質詰問程序,以觀察其對答之過程,以獲致正確之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見。故除當事人於審理中捨棄對質者外,不得拒絕對質之請求。但法院若認事實已明,而無對質之必要,亦須於理由中詳述無予對質必要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證人林陳阿美證稱:其與蘇陳招均有拋棄繼承等語,核與蘇陳招所供不符,乃上訴人等於審理時請求與告訴人蘇陳招為對質(見一審卷㈠第五一頁、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蘇陳招於第一審審理中雖三次到庭,但未予上訴人以詰問對質之機會(一審卷㈠第六五頁、一審卷㈡第一四一、一四六頁)。原審未命蘇陳招到庭,予以對質之機會,遽採蘇陳招之供述為論處之依據,無異剝奪上訴人等之對質權,其調查職責已有未盡,復未說明無予對質必要之理由,併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主文之諭知與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主文之諭知與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主文之諭知與事實及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按原判決於主文論處乙○○、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事實欄亦載明上訴人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理由中引用原審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八五號民事判決,認上開拋棄繼承書為上訴人等「變造」而成等語(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行、第二二頁倒數第五行),則乙○○、丙○○所行使者,究為偽造私文書,或為變造之私文書,主文之諭知與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自有查明釐清之必要。㈢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等辯稱,蘇陳招及林陳阿美於繼承開始前,即預作拋棄繼承之準備,先後於六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一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以備他日拋棄繼承之用。且林陳阿美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述「我父親過世後二個月內有談到遺產的事情……他們說要拋棄繼承書,我姐姐有來問我有沒有蓋章,我說我蓋給他了,我姐姐說她也要蓋給他,都沒有異議……六十五年的時候我父親身體不好,我父親交代我們去領印鑑證明,說以後要拋棄繼承時用的」、「拋棄繼承書是我親自蓋的沒錯」、「若沒有拋棄就沒有送禮的必要,當時蘇陳招百分之百有拋棄」(見第一審卷㈡第一○四、一○七頁)。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之供述,原判決未敘明上開供詞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先於七十七年二月間由丙○○出面,向蘇陳招詐得印鑑章,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詹明秀,偽造蘇陳招、林陳阿美名義之繼承拋棄書,並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持以辦理繼承登記。嗣復承前開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再以不實之繼承事項向台北縣三峽鎮公所申請變更、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致使該承辦人員將此不實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蘇陳招、林陳阿美及該鎮公所對於耕地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並依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但上開二行為相隔逾八年之久,則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究係另行起意,抑或自始本於一個預定之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初發之犯意以連續犯罪,原審未加調查釐清,亦未說明上開二行為,出於主觀上初發之犯意,而為數行為之連續犯其所憑之依據,遽依連續犯論處罪刑,自有未當。乙○○、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等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罪部分,雖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之案件,但檢察官起訴此部分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則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不受理部分(甲○○):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審法院因被告於第二審判決後死亡之情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甲○○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嗣上訴人於合法上訴後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死亡,有台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北縣樹戶字第0九五000四八五八號函附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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