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全部加以審判之義務,同一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倘具有可分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則法院如就其中一罪或數罪漏未審判,固應由原漏判法院補行判決即可;若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法院就其中一部分未予判決,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依其起訴之業務登載不實之事實,係指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原本祗能向黃陳細妹收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記帳費,然竟向黃陳細妹誆稱『要收記帳費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三元』云云,致黃陳細妹陷於錯誤,如數繳予黃女(即被告),黃女得款後,即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收費明細單客戶存查聯記載收取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三元,而於其交付予林淑音之公司存查聯上虛偽記載只收取四千元,致生損害於該業務上作成文書之正確性。復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王淑足收八十九年一月至二月之營業稅十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惟竟在業務上作成交付林淑音之收費明細單上偽填只收到五萬四千四百零二元,並繳交該額數予林淑音,侵吞四萬七千九百四十元。另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台中市貝利星電子遊藝場收一萬九千九百九十元,惟竟侵吞其中五千五百九十八元,並於收費明細單上偽填只取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足生損害於明細單正確性,始將餘額交給林淑音」等語,並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是檢察官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為犯罪行為,而原判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但就其被訴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則未予以判決,復未敘明其理由,自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二)按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否則即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為免東窗事發,竟基於湮滅侵占罪證之概括犯意,偽造林顯鴻委託被告接受稅捐單位訪談之委託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持向台中市大智稽徵所接受訪談,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毅和工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沈秋助之印章,偽造毅和工業有限公司請購八十九年七月至八月份統一發票之請購單等情(見原判決第四、五頁),似認被告偽造毅和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請購單,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另起犯意而為,乃原審就被告此部分之偽造文書犯行,竟又認與被告其他之偽造文書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而論以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則原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記載,顯有不相一致之違背法令。(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首次或年度開始領用統一發票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統一發票購買證,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鑑,以憑購用統一發票。」故本件承辦公務員對於被告申購統一發票之登記,是否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之審查?所登載之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見原審卷第八五頁)究為業務上之文書或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原判決均未詳加說明,遽論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難謂適法。(四)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又行為人縱使本乎放火之故意,實施放火之行為,仍因其所欲實施放火之標的物(客體)不同,其所該當之構成要件即屬有別,而判定其犯行究為既遂抑未遂,猶有互殊。因之,被告所擬施以放火之客體為何﹖是否現有人所在?為犯罪構成要件內容事實之一,自應於事實欄為明白之認定。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因林淑音查悉前開侵占犯行後,為湮滅其罪行,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凌晨四時許,夥同其兄黃忠勇(另案偵辦),潛入林淑音位於台中市○區○○路○○○巷二十七之一號二樓之佳欣會計事務所內,明知燒燬帳目資料儲存室內之帳目資料,恐延燒該二樓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竟基於燒燬該事務所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放火燒燬當時未有人所在之會計事務所……。」(見原判決第二頁之事實二),似係認定被告基於放火之間接故意,放火燒燬當時未有人所在之會計事務所,惟對於被告所欲實施放火之客體究係儲存室內之帳目資料?或是會計事務所所在之建築物?認定並不明確。而被告雖僅在二樓之會計事務所內放火,但該事務所係位在五樓公寓內(屋頂有加蓋一層),與該公寓結合為整體建築,具有不可分性,倘放火當時,毗鄰之其他樓層均有住戶居住,能否謂該建築物為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亦非無深究餘地。乃原判決未予究明論敘,逕認被告係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五)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持毅和工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沈秋助之印章,至發票代售單位大里市農會,在台中市統一發票請購單上「盜蓋」毅和工業有限公司前開大小章,偽造毅和工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請購八十九年七月至八月份統一發票之請購單,持向前開代售單位之承辦人員林翠圓申購發票使用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倘若不虛,則該毅和工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沈秋助之印章應均係真正之印章,而為無使用權之被告所非法移用,自屬盜用之印章而非偽造之印章。乃原判決竟以其係屬偽造之印章,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第十六頁之理由二)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修正前刑法規定之牽連犯,而以不得上訴之罪為重,得上訴之罪為輕,雖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科,惟其牽連之輕罪,原得上訴,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重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務侵占罪、詐欺罪等雖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三、四款所列,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其相牽連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開說明,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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