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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600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0二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而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六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強盜而強制性交(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害人A女(詳細姓名、年籍詳卷)於第一審既證稱:「我當時是不得已才順著他,如果我反抗的話,他一定會對我怎麼樣」,則其顯係僅憑個人想像,來判斷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究竟有無以言詞恫嚇或殺害被害人A女之動作﹖被害人並未具體指明;況且原判決理由內復說明,上訴人於實施本件犯罪過程中,並未傷害被害人身體。是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起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犯意,右手持所攜帶之美工刀,左手摀住A女之口,嚇令A女不准出聲,需聽命行事,並將錢財交出,否則要殺害A女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A女不能抗拒」,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檢察官就上訴人本件犯行,僅聲請法院論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原判決却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八年,顯然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上訴人家有年近七十之老母,其因擔心及為上訴人照顧幼女,已罹患腦中風,行動不便;上訴人之妻,又係大陸人士,在臺工作不便,每月所得微薄,已難支應老母復健及幼女生活費用,為此求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讓原法院對上訴人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供認犯罪之自白、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述、卷附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扣案之美工刀一把、被害人A女所著遭上訴人以美工刀割破之上衣、內衣各一件、上訴人於犯案時用以遮蔽面貌之絲襪一條及在上訴人住處查得業經A女領回之強盜所得金項鍊一條、尚未花用完畢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供認犯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矛盾、量刑違背比例原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被害人A女於第一審證稱:「我當時是不得已才順著他,如果我反抗的話,他一定會對我怎麼樣」,乃陳述其事發當時何以順從上訴人之非份請求,非謂上訴人並未對其施用任何強暴、脅迫手段;而上訴人於警詢供認:「就拿美工刀對準她(指被害人)的頭嚇她,並喝令不准出聲,然後想限制被害人行動,所以把被害人的上衣及內衣用攜帶之美工刀割破」(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與原判決採納作為判決基礎之A女於第一審證稱:「他(指上訴人)右手拿刀子,左手摀住我嘴巴,他人在後面,叫我不要出聲,叫我要聽他的話」(見第一審卷第五七頁),並無牴觸;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起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犯意,右手持所攜帶之美工刀,左手摀住A女之口,嚇令A女不准出聲,需聽命行事,並將錢財交出,否則要殺害A女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A女不能抗拒」,與其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上引證據資料內容,並無矛盾。上訴意旨(一)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指原判決理由矛盾,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檢察官對上訴人前揭犯行,雖僅向法院求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惟前揭求刑,乃供法院審酌、參考之事項,對法院並無拘束力;則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並自述於羈押期間在看守所內誠心向佛(有庭呈抄經紙條為憑),並念及其因年輕氣盛,欠缺自制力,忽起色心而犯重罪,於過程中未傷害被害人之身體,堪認良知尚未完全泯滅,及其所得僅金項鍊一條、現金六千元,而認第一審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尚嫌過重;乃撤銷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素行非佳,僅因缺錢花用,竟於夜間持刀侵入熟識友人家中強盜財物,所為已屬非是,見年邁被害人獨自在家可欺,竟起意性侵害,且時間長達二個小時餘,手段惡劣,對被害人精神及心理上造成莫大傷害,惟念其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已坦認犯行,悔改認錯,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改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八年,自未違法。上訴意旨(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刑之量定,有何違背法令,祇單純就科刑之輕重為爭執,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V

裁判案由:強盜而強制性交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