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二七號上 訴 人 丁 ○ ○選任辯護人 陳 峰 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㈥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九、三九六七、四五四六、五五四五、六三一二、六三六
0、六三六一、六四四六、八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共同被告甲○○、丙○○、乙○○與翁純純(更名翁凱)均坦承於民國七十五年底為平衡兄妹持股比例,曾互相移轉股份,並未支付價金,僅在各人銀行帳面轉帳,取得支付證明等情,核與上訴人丁○○及洪淑姬在偵審中供承其受乙○○之指示,進行甲○○等人在銀行帳面資金移轉,作成移轉股票之股款買賣之證明,該資金所有作業完成後,每人帳戶餘額仍為原有數額,並無實際支付資金之情形相符。再甲○○等人既未實際為價款之支付,而以銀行帳面之移轉,取得付款證明,其等行為即屬虛偽,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贈與稅共計新台幣四百零九萬六千三百七十元,有台北市國稅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違章案會審報告(贈與稅部分)一份及上訴人所製作「股票移轉作銀行支付證明」草稿一份、翁錫輝、甲○○、乙○○、翁純純、丙○○之存摺影本各一份、三光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光公司)資產負債表、簽呈各一份、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卡四份附卷足憑。甲○○等雖辯稱:七十五年兄弟之間股票移轉是我父親作決定,事後我們去瞭解,所有的手續也都非常完整,沒有逃漏稅的事情等語。然甲○○、丙○○、乙○○與翁純純之父於公司成立之初即將股份無償贈與其兄妹所有,而為各登記股份名義人個人之財產。其等互相調整持股,並未實際支付對價,性質上為贈與行為,殊為明顯。其以銀行轉帳方法,取得證明,作為買賣依據,藉以逃漏贈與稅之行為甚明。又甲○○等雖主張政府於七十五年停徵證券交易稅,根本無逃漏證券交易稅之可能;其等就此股權移轉,繳納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稅率較贈與稅稅率高出甚多,而所得稅及贈與稅各為獨立課稅項目,不能並存,其等斷無選繳較高之所得稅,而漏繳較輕之贈與稅之理,其等之行為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規定云云。惟依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八一北縣稅三字第二0一八六號函文內容,可見丙○○等顯認系爭股份之移轉,若以買賣為由,則可依獎勵投資條例等規定抵減綜合所得稅,準此足徵丙○○等就系爭股份以買賣名義移轉,確有逃漏贈與稅之動機。是丙○○等所辯渠等斷無選繳較高之所得稅,而漏繳較輕之贈與稅之理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而上訴人為三光公司之資深職員,參與出納等業務,對於公司股東狀況瞭解之深,應不待言。其受甲○○等人之指示製作移轉股票買賣證明明細表,為其等在銀行轉帳,取得不實之支付證明,作為股票買賣之憑據,然後向稅捐機關申報證券交易,以逃漏贈與稅,其與甲○○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非常明顯。所辯其不知情,僅奉命處理業務云云,自無可採。至於證人林茂松、林志文之證言,以及股東會紀錄,亦不能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時為三光公司基層員工,其僅係接受公司高層指示,應為「工具行為」,難謂其有任何犯意聯絡之意圖,且綜觀全卷,亦無法獲得上訴人與甲○○等人有共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原判決顯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積極證據,且未詳述理由,僅執檢察官上訴意旨即認上訴人為有罪,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云云。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三光公司之職員,瞭解三光公司股東狀況,其受指示製作移轉股票買賣證明,並為其等轉帳而取得不實之支付證明,作為股票買賣之憑據,據以申報證券交易而逃漏贈與稅,因而認定上訴人與甲○○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資為上訴人犯罪之依據,並非僅憑檢察官上訴意旨即認上訴人為有罪,亦與無罪推定原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且僅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言原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存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晴 教法官 邵 燕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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