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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60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號

上 訴 人 乙○○

4號代 理 人 李孟哲律師被 告 甲○○

號9樓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本件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意旨略稱:被害人馮何金足雖罹患糖尿病、高血壓疾病,惟健康情形一直良好,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晚,被害人有昏睡狀況,家屬乃將之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處診療,並由被告即當日急診值班醫師甲○○診治,其診療流程如下:(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⒈晚上二十一時:被害人被送至成大醫院急診部。⒉二十一時三十分:被害人恢復意識、四肢活動正常,惟有呼吸不順暢、氣喘等現象。⒊二十二時:第一次檢驗結果被害人肌酸酐8.1、尿素氮73、高血鉀6.3,顯示腎功能異常,被告決定維持10%葡萄糖點滴做治療及觀察。⒋二十二時十分:被告對上揭檢驗報告數值懷疑,對家屬表示需重新核對,在此期間被害人家屬持續向醫護人員反映被害人有呼吸急促、心臟疼痛、四肢無力、坐立不安、身體發熱等不適,護士前來量血壓、脈博,被告亦前往探視,並向被害人家屬稱該瓶點滴打完即可返家,日後看門診即可等語。⒌二十三時十分:護士前來補驗生化,並加驗心臟酵素。(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⒈零時三十分:第二次檢驗結果被害人肌酸酐7.9、尿素氮75、鉀6.6,惟被告並未將此項檢驗結果告知家屬。俟被害人家屬反應被害人心跳、氣喘厲害,乃測量心電圖,於做完心電圖後,被告告知被害人情況危急,須以病危處理,並做中央靜脈導管置放,插管時,被告說:「糟了,就是晚了那二個小時。」。⒉一時二十分:被告要求被害人家屬簽病危通知單,被害人家屬請被告說明病情,討論中,被害人置於急診室內,身上無任何生理監視器,亦無人看護,致被害人停止呼吸而不知,嗣護士發現被害人有異,以手指觸摸被害人鼻部,始發現被害人已無呼吸。⒊一時三十五分:被告進行急救,被害人恢復心跳、呼吸。⒋二時二十分:被害人轉入加護病房。⒌四時:被害人進行洗腎,惟已成植物人。綜上療程足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被害人首次檢驗結果已發現腎功能失常,但被告既未告知被害人家屬必需洗腎治療,其重新核對、檢驗(recheck),又遲至二十四時三十分後始有第二次檢驗結果,期間延宕二小時三十分,在該段期間,除施以10%葡萄糖點滴外,未予任何治療,延誤適當醫療時機,致被害人病危;復明知被害人為急診病患,於病危之際,竟無任何生理監視器,亦無人看顧,致被害人停止心跳、呼吸而不知,發現後雖進行急救,惟被害人已因腦部缺氧成為植物人,被告就此結果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被害人過去並無敗血症、肺炎併呼吸衰竭等疾病,因被告延誤檢驗治療,成為植物人後,導致敗血症、肺炎併呼吸衰竭,延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亡故,該結果顯係因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而造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而經審理結果,認上開二罪名係被告一過失行為,而產生之不同結果,屬實質上一罪,應僅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結果審究,乃認被告被訴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即上訴人(被害人受禁治產宣告後之監護人)乙○○在第二審之上訴。惟查:鑑定人之鑑定,雖係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尚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該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又刑法上之過失,指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並無預見之懈怠過失,及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本有預見,由於自信不致發生,疏於防虞,終於發生之疏虞過失,二者若有其一,即可成立。又過失犯,必須其過失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不能以過失犯論處。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依憑卷附被害人馮何金足死亡證明書內記載直接導致死亡之疾病,係「敗血症」及「肺炎併呼吸衰竭」(見第一審卷㈡第三十頁)及本件經第一審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認為:「無法論定植物人狀態為肺炎及敗血症致死之原因。故醫師甲○○以前之醫療行為與病患馮何金足之事後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有該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衛署醫字第○九一○○三四六八六號函檢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九○三三五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三頁);說明被告未及時建議對被害人施以血液透析,醫療過程縱有疏失,亦難認該醫療疏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上開鑑定書內另又記載:「病人(指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出院,為植物人狀態,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因休克至臺南市立醫院住院,經診斷為營養不良、貧血、腹水、糖尿病、上消化道出血、肺炎及敗血症。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因敗血症、肺炎併呼吸衰竭逝世。肺炎及敗血症乃因遭細菌感染,若病患營養不良、貧血、糖尿病、植物人等狀態等,因免疫力降低,均使人易受感染」(見同上卷第一五三頁)。則被害人若非處於植物人狀態,於一般情形,因細菌感染造成之肺炎及敗血症,究係因何原因引發﹖被害人之植物人狀態,若係被告前開醫療過失行為所造成,該植物人狀態,是否係事後引發被害人「敗血症」、「肺炎併呼吸衰竭」原因之一﹖於植物人之一般情形,是否均會造成營養不良、貧血,導致免疫力降低,逐漸失去對於細菌病毒之自然防禦力,使該人易受細菌感染﹖被害人為植物人之狀態,與其事後罹患「肺炎」、「敗血症」是否毫無關聯﹖抑或係因原植物人狀態併合其他自然力之加入,而促成該病死結果之發生﹖攸關被害人死亡與被告前開醫療過失間,有否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詳加查證根究明白。原審就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之上開證據,未予調查,對原鑑定結論尚非明確之處,復未審認、說明,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部分,與發回部分係被告一過失行為所犯之實質上一罪,更審時應併注意及之,附為指明。

二、上訴駁回(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按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就此部分,係自訴被告涉犯刑法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此部分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該部分,竟仍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