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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60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五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鄭懷君律師黃慧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侯松銘、張嘉華、陳志宏、鄒哲生之證詞及被害人乙○○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之指證,與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之供述,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乙○○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借用約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三四0六九0號鑑定通知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未向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詠翔公司)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顯為畏罪卸責之詞,均不實在,已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依憑陳志宏在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詞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九二─四五三─六─0三二九五號函所附車號0000000號、D五─三四三六號車輛交通違規事件卷宗資料,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小客車借用約定書等證據,說明上訴人提出監理機關出具之違規查詢報表,辯稱詠翔公司所出具伊承租該車之小客車借用約定書為偽造云云,亦非可採。且敘明:上訴人指稱詠翔公司在另件租約之罰單上變造受罰人名義之手續一節,與本件租車肇事無關;上訴人聲請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監理處查詢變更罰單名義人之手續及違規罰單變更名義人之申請人,亦無查證之必要。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借用約定書還車欄內之簽名,與其他為上訴人確認由其簽名之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研判二類簽名有可能出於同一人之手筆,但因評鑑字跡筆畫數量較少,故難肯定確認。鑑定意見既稱難肯定確認,本乎無罪推定原則,此鑑定意見自不足以作為判決之基礎。而還車欄內上訴人簽名是否真正,關係上訴人有無於小客車借用約定書上記載時間內承租使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與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即有重要關聯。原審未再提供足以判斷之筆跡,以查明事實。逕採上揭筆錄鑑定結果,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關於本件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借用約定書內容如何產生一節,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簽名及捺印是我本人,但租車公司拿空白約定書要我簽名蓋印後,租車公司當場填租車時間及車牌號」(偵查卷第三十頁);且於第一審供稱「(還車時,契約書上會不會簽名)會的」、「(在簽契約書時,你會注意看契約書的內容嗎)不會,我去租車時,自己挑選車輛,然後就在契約書上簽名。當時我不會注意看契約書上的車號是否已填載,還車時我會在同一份契約書上簽名並拿回本票」等語(第一審卷第一

六四、一六五頁)。又上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亦載稱送鑑資料簽名筆畫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之手筆。則原審參酌全案證據資料後,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認本件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借用約定書還車欄內署押,係上訴人親自所為,並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要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核於證據法則無違,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提出監理機關出具之違規查詢報表,顯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有兩筆交通違規紀錄,惟上訴人斷無在相同租期內分別租用不同車輛之可能。雖侯松銘、陳志宏改稱其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移轉事項係作業錯誤,然所為證述,已足以啟人疑竇,所提出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內容,亦與常理大相逕庭。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向監理機關函詢相關事項,以證明詠翔公司確有以相同手段,不法將違規轉嫁承租人。原審認無查證之必要而未為調查,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本件原審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結果,已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期間,確有向詠翔公司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並有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分許,駕駛該車輛在台北市○○○路、開封街口附近,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是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移轉事項辦理變更過程縱有違法情形,亦不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審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瞭,未為無益之調查,且於理由內說明如何無再查證之必要,要無證據調查未盡違法情形之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在理由中論述綦詳之事項,執其一己之說詞,漫為證據應否調查之爭辯,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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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