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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616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未經龔漢融(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下稱龔某)及其妻乙○○(下稱邱女)之同意,竟偽刻龔某夫妻之印鑑章,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偽造龔某夫妻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本件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愛紹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就邱女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九十六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二之三號五樓);以及龔某夫妻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段○○○巷○弄○號一樓、二樓),分別設定以被告為抵押權人之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龔某夫妻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惟訊據被告否認上揭犯行,辯稱:龔某除積欠伊二百餘萬元外,又透過伊向王文俊借款八百二十餘萬元未還。且龔某向王文俊借款之支票均由伊背書,嗣因龔某之支票退票,王文俊要求伊負責,經龔某同意將上揭房地共設定擔保債權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伊。本件設定抵押權所需之龔某夫妻之身分證影本、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及印章均係龔某交伊委由代書陳愛紹辦理,伊並未偽造龔某夫妻之印章及本件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等語。經查邱女於偵查及發回前原審均坦陳龔某生前曾向被告、王文俊及親友高額借款未還等語,並有其提出之支票存款對帳單、利息計算表附卷可稽。而龔某生前曾向被告或透過被告向王文俊借款,亦經被告提出龔某所簽發金額分別為八十六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六十萬元、一百二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四百萬元、四十萬元、四十六萬元及十三萬五千八百元之支票影本各一張(其中前七張均由被告背書)、王文俊分別匯款七十五萬元、十九萬元、六十萬元、三十三萬元、一百十四萬元、一百九十八萬元、十六萬五千元、十四萬五千元、八十七萬元、四十三萬五千元、一百四十一萬元予龔某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各一份,以及龔某參加之互助會單影本、被告典當手表及鑽石而借款予龔漢融之當票影本各一張附卷可稽。且證人王文俊於偵查中亦證稱:因被告介紹及作保,伊才同意借予龔某八百餘萬元,當初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係因龔某借款出於被告之介紹,故要求被告負責。龔某有簽發支票予伊,並由被告背書,目前尚欠伊約八百四十萬元等語。可見被告所辯非虛,應堪採信。又龔某生前約積欠被告二百餘萬元,加上被告為龔某借款支票背書之金額共計八百二十一萬元,合計已達一千萬元以上。從而被告以龔某夫妻所有之上揭房地設定債權金額共計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核與常情無違,尚難遽認被告設定抵押債權金額有逾越龔某授權範圍之情形。再邱女自承被告設定本件抵押權所使用之印鑑證明書係伊與龔某親自申請,該印鑑證明書未曾遺失等語。足見被告申請設定本件抵押權所使用龔某之印鑑證明書應係真正無訛。經第一審將本件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與龔某夫妻之印鑑證明書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雖認本件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上邱女之印文與其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特徵相同,而龔某之印文則與其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特徵不同。然經發回前原審再將上述相關文件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定本件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上所蓋用龔某夫妻之印文,均與其二人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函及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至中央警察大學就龔某印文鑑定結果,雖與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不同。惟此項差異有可能係因就龔某之數枚印文採樣不同,而所採樣之印文或因印泥使用不均、蓋印壓力不同,或蓋印時所用之墊物位置差異所造成。惟本件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上龔某之印文,嗣後再經發回前原審先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二度鑑定結果,既均認定與其印鑑證明書上印文相符,自較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為可採。則龔某夫妻之印鑑證明書既屬真正,且本件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上所蓋龔某夫妻之印文,經鑑定結果亦與龔某夫妻印鑑證明書上之印鑑相符,而邱女亦陳稱其印鑑章係由其本人親自保管等語,則若非經龔某同意將其與邱女之印鑑章交予被告,被告如何能取得龔某夫妻之印鑑章使用?況龔某夫妻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均係攸關龔某夫妻身分或財產之重要文件,被告若未獲得龔某同意,焉能取得上述文件使用?堪認被告辦理本件設定抵押權所需之文件應係由龔某所交付無疑。從而被告所辯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出於龔某同意一節,自堪採信。又本件被告設定抵押權之二棟房地,嗣後雖分別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拍賣。被告分別為上述二棟房地之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惟均未獲得分配。且邱女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並未就被告申請分配之債權提出異議之訴,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三五四號、第七五五八號卷,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二八三號卷可稽。再邱女雖於第一審提出伊與龔某之印章各一枚,主張該二枚印章始為印鑑章云云。惟經第一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該二枚印章與邱女及龔某印鑑證明書及本件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上之印文特徵不符,有該校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可見邱女之主張顯非可採。又本件申請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上雖重複蓋有邱女二枚不同之印文,惟據被告辯稱龔某原先交付之邱女印章與其印鑑證明書上之印鑑不符,經伊打電話請龔某補送正確之印章後,再加蓋於其上,故有上述重複蓋印之情形等語。核與證人徐治國於偵查中所述:龔某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中旬拿一枚印章至伊辦公室交伊,囑伊轉交予被告,被告將該枚印章取走後,旋又折返表示印章有誤,並在伊面前打行動電話予龔某,嗣龔某即回公司將被告接走等語相符。雖證人徐治國經發回前審傳拘未到,而無法查得龔某囑託徐某轉交之印章究為何人之印章,惟倘被告故意依邱女之印鑑證明書偽刻邱女之印章使用,應不致有將邱女印章刻錯之情形,可見被告所辯,應堪採信。至證人即代辦本件抵押權登記手續之陳愛紹、鄭寶蚶雖均證稱未曾見過龔某夫妻二人云云。惟委託代書辦理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並不以債權人及債務人均出面為必要,由債權人一方持債務人交付之證明文件出面委託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之情形,亦非罕見,自不能僅以龔某夫妻未出面協同被告委任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遽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證人陳愛紹、鄭寶蚶所述,尚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雖謂第一審法院未向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調取龔某夫妻留存於該所之印鑑登記卡加以比對,僅以來源不明之印鑑證明書送請鑑定,致其認定有誤云云。惟經發回前原審向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調取龔某夫妻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卡)與印鑑證明,及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調取本件申請設定抵押權原卷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案卷內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龔某夫妻之印文,與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登記申請書上龔某夫妻之印文均相符等語,足見公訴意旨上開指陳應屬誤會。再檢察官又謂王文俊雖證稱龔某共簽發支票向伊借款八百餘萬元,目前尚欠八百四十萬元云云。但龔某簽發之支票七張金額合計八百二十一萬元,均由王文俊自其妹王月瑩之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因認證人王文俊所述為不實。然查上述七張支票確係龔某所簽發,並由被告背書,而王文俊雖將該七張支票由其妹王月瑩之銀行帳戶提示,惟均遭退票,有上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七張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謂該七張支票已經由王月瑩帳戶提示兌現一節,亦有誤會。至邱女提出龔某生前致朱春深(綽號「巴比」)之信函影本中雖載有「偉祥一直要我把房子拿去給大頭(指王文俊)貸款,這是不可能的」等文字。然證人朱春深於原審否認曾收到上述信函;且上述文字之意思尚非十分明白,其真意如何?猶非全無研酌餘地。況該信函復未註明寄發日期,難以明瞭究係龔某何時之想法,自難憑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敘明其證據取捨暨得心證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辯稱本件設定抵押債權之金額比其實際債權金額高二成以上云云,則依本件設定抵押權總金額一千二百萬元推算,被告實際債權應為一千萬元許,惟被告所提出龔某簽發支票之總金額已逾一千三百四十萬元,顯與其所設定之抵押債權金額及其實際債權金額均不相符,原判決遽予採信,自有不當。又被告雖辯稱龔某透過伊向王文俊借款八百二十餘萬元未還,且龔某向王文俊借款之七張支票均由伊背書云云。但被告並未代龔某清償債務,而王文俊亦稱未向被告追索票款,則被告背書之票據責任既尚未發生,自無就上述房地設定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之必要,乃其竟擅以本件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難謂無逾越權限。再證人徐治國雖證稱八十四年三月中旬某日下午,龔某請伊轉交一枚印章予被告,因被告當天擬搭乘下午六時許之飛機赴德國,故匆忙將印章拿走,惟旋又返回說印章不對,並打電話請龔某補送等語。惟被告既須搭乘當日下午六時許之飛機出國,在時間上有無可能如證人徐治國所稱於當日下午至伊辦公室拿取印章,嗣又發現印章有誤而以電話聯絡及等候龔某補送印章?不無疑義,原判決未加以查證,遽予採信,亦有未洽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具體敘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資料,如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以及被告否認犯罪暨所辯各語,何以尚堪採信。且綜合本案卷證如何仍不能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至被告所提出龔某簽發支票十二張之總金額一千三百四十餘萬元,雖超過其設定抵押債權金額一千二百萬元,但被告僅在其中七張向王文俊借款之支票背書負責,而該七張支票之總金額為八百二十一萬元,加上被告主張龔某積欠伊之二百餘萬元,合計約一千零二十餘萬元,從而被告辯稱其設定抵押債權之金額比其實際債權金額高約二成一節,即難謂有何重大矛盾之情形,原判決予以採信,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所提出龔某簽發之其他支票五張,其目的僅係在證明其與龔某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此部分實際債務金額雖因龔某已死亡而難以會算,但並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王文俊縱未向被告追索票款,惟被告既在龔某向王文俊借款之支票上背書,在法律上即負有連帶清償票款之責任,且王文俊在支票追索權期間內亦得隨時向被告請求清償票款,從而被告要求龔某同意提供不動產予伊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尚與情理無違。上訴意旨謂王文俊並未向被告追索票款,其背書責任尚未發生,並無就龔某夫妻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必要云云,尚屬誤會。至其餘上訴意旨所云,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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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