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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613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三二五九、一0

二六九、一0二七0「原判決贅載一二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因代告訴人比丹佛宗教文化藝術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設於台北市○○區○○街○○○號一樓,下稱比丹佛公司)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古剎巡禮」等合計六百八十七部著作錄影帶轉製成VCD母版一事,乃簽訂上開著作權授權合約書,由比丹佛公司授權甲○○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發行上開著作家用版之權利。詎甲○○明知依約其並無轉讓、發行或公開播送上開著作之權利,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左右,與知情之戰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下稱戰聲公司,已經判決無罪確定)負責人即另被告丙○○,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推由戰聲公司非法重製上開著作並發行、販賣,且由知情之該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乙○○執行相關事宜,連續共同不法侵害比丹佛公司之著作權益,直至九十年七月間,比丹佛公司代表人丁○○始循線查知上情,乃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通知戰聲公司要求停止,惟戰聲公司均不予置理,繼續上揭侵害行為。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戰聲公司上址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古剎巡禮等著作光碟一萬五千六百零二片。因認被告等三人均涉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九十二條以公開播映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嫌(起訴書雖未記載常業犯法條,惟公訴人於第一審論告時,其當庭陳述及論告書已更正為犯上開罪名之常業犯)等情。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三人被訴之上開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諭知其三人均無罪部分,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漫無限制,而係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支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告訴人比丹佛公司執其與橋窗傳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立昇,下稱橋窗公司)簽訂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經劉敏卿律師見證之買賣合約書,主張該公司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著作均有著作財產權。原判決則以:「上開著作依卷內資料及照片所示,所涉影片達六百八十七部,內容種類廣泛,包括語言、民俗、攝影、養生、旅遊、才藝、動物世界、舞蹈、靈異、占星術、教育等等,顯非一人獨力創作,橋窗公司既屬法人,實際創作之人必為該公司之受僱人或受聘人,則此等創作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規定……非必然歸屬於橋窗公司。再據證人即橋窗公司負責人林立昇到庭證稱:系爭著作財產權百分之九十以上都是自己公司拍攝,其餘有些是向國外購買版權……,所有參與公司拍攝之員工,都有簽一份放棄著作權合約,因那是公司所拍攝的,都是屬於公司的財產。這些文件,因公司曾經淹水,資料全部淹掉了,向國外買的著作權之權利轉讓證明文件,也因公司淹水及公司結束營業,沒有必要保留而不存在了……,與丁○○簽轉讓合約書時,並沒有將這些文件交給他等語」為由,認定「證人林立昇既不能提出任何文件,以資證明橋窗公司與其受僱人或受聘人有特別約定,自難認橋窗公司對系爭著作物有著作權」(見原判決理由五-㈡)。然比丹佛公司尚提出系爭節目之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載明其著作、出品及發行者均為橋窗公司(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八四至二九一頁),相關諸人復均不否認該著作曾在衛星電視上公開播放,倘若無訛,既無任何自然人出面主張因受聘僱於橋窗公司,且實際執行該項創作,應享有著作權之情形,原判決認定該項著作之著作權,難認係屬於橋窗公司,所為判斷是否符合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似非無疑。況系爭著作中所翻拍之照片,存有一張明顯標示「封底裡圖片陳春福攝」之文字(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六六頁),則依卷存資料,已見非無自然人之基本資料存在,原審未循線予以傳喚調查,或另勘驗系爭著作內容所示執行創作之自然人資料,進行查證,遽認林立昇所言難以採信,因告訴人與被告等就此存有重大爭執,事關公平正義之維護,亦為本件基本社會事實與法律適用判斷之基礎,原審未遑查明,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又依比丹佛公司與甲○○之妻陳玉新名義負責之「你的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你的文化公司」)所簽訂影片授權合約書記載觀之,比丹佛公司授權「你的文化公司」取得系爭著作之「家用版權」,而「你的文化公司」則免費提供製作完成之VCD光碟母片給比丹佛公司,並於翻製VCD光碟母片後,將原錄影帶之母帶返還比丹佛公司(見偵查卷第一0九、一一0頁),證人談治東證稱:該著作權之授權範圍係「家用版」,乃「指一般在賣場、錄影帶出租店、書局可以賣的。(至於)公播權是針對文化中心、圖書館、各級學校、飯店的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六十四頁),似謂公播權部分非在簽約授權之內,甲○○亦直言:「家用版是屬『你的文化』,公播版是比丹佛。(只)授權家用版五年」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十六頁),然由甲○○代理「你的文化公司」與丙○○負責之戰聲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則於第一條內載為:「你的文化公司」將包括系爭著作之版權節目影片「所有權」賣歸戰聲公司。於第二條又載為係「資產及版權買賣」(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是其交易標的究為有形之節目影片所有權或包含著作權之無體財產權?及該著作財產權之內容究僅止於「家用版」或兼及「公播版」?何以甲○○擔任戰聲公司副總經理時,其簽署之該公司「請(借)用印/證件申請單」顯示有「公播版」之著作光碟片授權他人使用之情形(見偵查卷第三三二頁)?均攸關被告等成立犯罪與否,事涉公平正義之維護,原審未加詳查究明,遽行維持第一審無罪諭知之判決,同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且甲○○既屬與著作權有關之業界人士,從業多年,原判決認其「非學法之人,何能知悉其前手是否享有著作財產權?……並無犯罪之故意」(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五至九行),是否符合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有斟酌之餘地。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