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 被告 )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至十一時許,張融和之子張添貴在高雄市○○區○○街二十九之三號四樓曾乙峰住處,因酒醉不慎墜落地面,致脊髓受傷。曾乙峰為替張添貴張羅鉅額醫療費用,於翌(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打電話請上訴人乙○○幫忙,意圖假藉車禍名義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同日十四時許,乙○○邀約從事汽車保險理賠代辦業務之吳家茗一同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探視張添貴。乙○○與吳家茗、張融和、曾乙峰(均已判刑確定)在小港醫院加護病房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謀議向派出所虛報車禍,取得不實報案紀錄以詐領保險金,言明事成後,吳家茗、乙○○各朋分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張融和、曾乙峰取得一百萬元,另一百萬元充作乙○○活動交際費用。謀議既定,乙○○、吳家茗即前往小港派出所找甲○○協助。途中,乙○○與吳家茗商討由吳家茗充當車禍肇事人,並以吳家茗所有登記在謝忠誠名下之E四-八一三九號小客車為肇事車輛,委請甲○○協助辦理不實之車禍備案紀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甲○○明知張添貴並非車禍事件之受害人,且無任何車禍現場,亦未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仍違背職務,與乙○○、吳家茗、張融和、曾乙峰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依乙○○交付之資料,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辦理不實車禍備案紀錄。甲○○為求備案日期與假車禍日期相符,先以修正液塗抹警員傅仁邦於前一日填寫之工作紀錄第二點內容,再仿其筆跡,將該內容書寫在右方隔欄第一點旁,並偽造「傅仁邦」簽名,然後在空出之欄位內虛偽登載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十五分接獲報案,前往高雄市○○路處理車禍事故及相關車禍資料等不實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小港派出所對於員警工作紀錄管理之正確性。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乙○○指示吳家茗至小港派出所申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由甲○○填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稿後,矇使小港分局交通組承辦人范文開將不實備案紀錄內容所載肇事經過等事由,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小港分局對於交通事故證明核發之正確性,使乙○○等人得憑以向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詐領車禍理賠金,致該公司不知有詐,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理賠金三百萬元匯入吳家茗帳戶內,吳家茗即提領五十萬元據為己有,並依乙○○指示,先交付十萬元予乙○○,又於翌(二十八)日交付二百四十萬元予乙○○。乙○○取得二百五十萬元後,欲分給張融和等人六十萬元,因張融和、曾乙峰認依原協議應取得一百萬元,不願意接受,乙○○遂將二百五十萬元據為己有。乙○○為酬謝甲○○幫忙協助辦理假車禍備案及順利取得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復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收受吳家茗交付之現金數日後,邀約甲○○在高雄市○○區○○路旁「大苓里守望相助亭」與「馬沙檳榔攤」之間走道,交付六萬元之賄款予甲○○,甲○○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乙○○所交付之賄款六萬元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乙○○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關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以賄賂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一定對價關係為必要;亦即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以賄賂為對價,而踐履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特定行為,始足當之,倘非有此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即不得謂為賄賂。原判決認定乙○○與吳家茗、張融和、曾乙峰等人謀議以假車禍詐領保險金後,即由乙○○、吳家茗前往小港派出所,委請甲○○協助辦理不實之車禍備案紀錄及申請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情。但對於乙○○請託甲○○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究竟如何以不法之報酬為對價,而踐履賄求此項特定之行為,則未明白認定,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原判決事實欄泛載乙○○收受吳家茗交付之現金數日後,為酬謝甲○○之幫忙,「復」基於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邀約甲○○在高雄市○○區○○路旁交付六萬元之賄款,甲○○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六萬元之賄款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五頁第一行),似認乙○○係於詐得保險金後,始行起意交付六萬元予甲○○,以酬謝甲○○之幫忙。如果無訛,甲○○先已完成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乙○○始行起意交付六萬元,初非以之為甲○○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能否謂係「賄賂」?亦非無疑。實情如何,仍應查明釐清,始足為判決之基礎。㈡原判決謂甲○○雖於「員警工作紀錄簿」為不實之車禍備案紀錄,但就員警傅仁邦原來填載之部分,甲○○係於塗抹後,照原文重行繕寫,再冒簽「傅仁邦」署押,其內容與傅仁邦原來填載者相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七行至第十三行)。惟傅仁邦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證稱:「前述九月二十八日十九至二十一時記載工作記事係由我本人填寫,但部分內容已遭他人竄改,我原本之簽名亦遭塗銷,現留於前述工作紀錄簿該紀錄人欄上之『傅仁邦』簽名,並非我本人簽署。」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倘若不虛,甲○○既竄改原紀錄之內容,復簽署「傅仁邦」署押,此部分所為,是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不成立犯罪,亦饒有再事探求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再,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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