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0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如以共犯為證據方法,該共犯於審判中,原則上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故共犯於自己之案件立於被告地位所為陳述(包含警詢及偵審中之陳述),對其他共犯之案件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特別規定者外,不得成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證據。卷查與上訴人具有共犯關係之羅黃美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六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之供詞,係其立於被告地位所為陳述,依前開說明,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成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證據。乃原判決採用前述羅黃美智立於被告地位所為供述筆錄,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未說明究竟符合何項法律規定,尚嫌理由欠備。(二)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卷查本件偵審全部卷宗內並無證人羅黃美智、王顯智、田一傑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二一號、九十年度易更字第一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筆錄,原審亦未曾調閱該等案卷資料並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則該等供述筆錄,即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乃原判決竟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自難謂非違法。(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羅黃美智等人偽造台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意公司)名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持以行使之事實,無非以羅黃美智於板橋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六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供稱其未曾任職於台意公司等語,及羅黃美智於八十七年度在名匠興業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新台幣一萬四千元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為論據;然查該二項證據,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前揭台意公司名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登載之內容不實,尚不能據以認定其屬於偽造,乃原判決竟憑以推測、擬制之,同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四)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設有規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卷查羅黃美智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到場證稱:伊雖非台意公司員工,但曾在該公司作抽成的(工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是台意公司幫伊辦的,並不是偽造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一、五二頁),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既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已經公布刪除,如仍認為上訴人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應注意比較適用之問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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