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八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乙 ○ ○自訴代理人 陳 慶 祥律師被 告 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準侵害屍體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將叔叔黃圳之骨灰罈,存放在台中縣大度山寶塔,竟為被告甲○○○竊走,經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報警處理,另訴請經營該寶塔業務之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經該公司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聲請傳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作證,始悉係被告所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盜取火葬遺灰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準侵害屍體罪,係與財產之犯罪分別規定,其被損壞、遺棄或盜取之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遺灰,在所有人方面已不視為財產權之對象,雖予竊取,亦不致侵害財產權之保護客體,故盜取火葬之遺灰者,自不以行為人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茍以不法方法將該火葬之遺灰移置於自己支配之下,即屬盜取,至其手段及盜取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原判決雖採信被告之辯解,謂其客觀上固有取走黃圳骨灰之行為,因主觀上難認有盜取之犯意,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惟原判決既謂被告與上訴人間另案之偽造文書案件,經第一審以被告不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與黃圳間存有法定之血親關係,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被告是否黃圳之遺族?即與其取走黃圳火葬遺灰之目的,是否在排除黃圳遺族之祭祀,而不法移置其實力支配下之判斷,至有關係,自須首予釐清。原審未詳予究明,即遽認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盜取之意圖,已難謂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可議。又被告究係何時擅自從大度山寶塔取走黃圳之火葬遺灰?有無或何時辦理黃圳之超渡法會?何以於法會辦理完畢後,猶不主動將之送還大度山寶塔,而擅自將之移置於他處?凡此俱與被告取走該火葬遺灰之目的究係意在置於自己不法支配下與否,而有無盜取之事實認定,有重要之關係。原審悉未調查審認,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遽以被告被發覺後(距其取走該骨灰時已逾二年),始在第一審表示上訴人如有意要奉祀,可隨時前去抱回,即謂不能斷定被告擅自取走黃圳之火葬遺灰,係欲終局地保有,難認有盜取之犯意云云,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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