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0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依行為時法,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褫奪公權叁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㈩說明:「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絕未在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值班當天打電話請魏東敏轉告吳正興、賈德順支付五萬元(新臺幣,下同)而索賄,證人吳正興、賈德順於花蓮縣調查站初次詢問時,亦未提及此事,被告深信此乃證人吳正興、賈德順、魏東敏三人勾串栽贓,渠等欲藉此轉移焦點而避免吳正興、賈德順二人對劉愛民結餘款下落之交待」等語(原判決正本第四頁);而依卷內資料,吳正興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賈德順於同月三十一日第一次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蓮調查站)詢問時均僅供及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向吳正興索賄五萬元,吳正興有交付五萬元,二人並未提及上訴人於同月七日透過魏東敏向吳正興索賄五萬元,吳正興乃先向魏東敏借款而交付(花蓮調查站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五頁),似與上訴人上開所辯相合,何以吳正興、賈德順二人最初並未指訴上訴人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索賄並交付賄款?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未於理由內指駁,已屬判決理由不備。又賈德順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吳正興於同月十五日花蓮調查站第二次詢問時均供稱:「共同(指其等二人)前往花蓮市○○街花蓮縣榮民服務處附近將五萬元交給甲○○」等語(同上卷第二十八頁、第四十頁),但賈德順於第一審供稱:「我們在被告辦公室裡面交錢給被告,當時是我親手交給被告的,吳正興人在門口,沒有進來,魏東敏交給我的錢,我全數交給被告,當時錢是魏東敏用紅包袋包著」等語,吳正興則供稱:「在辦公室附近菁華街,我和賈德順一起去,我把錢交給賈德順,我就上廁所,我是陪賈德順過去,實際上是賈德順將錢交給被告」等語(第一審卷第六十三頁、第七十頁);何以二人就第一次交付賄款之處所,前後所供未盡一致?其等上開供述之真實性如何?原判決亦未深入究明,遽行判決,自有違誤。二、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㈣及㈧說明:「被告於本院(指原審,下同)審理期日辯稱:『伊是因為讓證人吳正興、賈德順領不到錢,擋人財路,才遭證人誣陷受賄』云云。惟查:證人吳正興、賈德順之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劉愛民病重時,受劉愛民及受遺贈人孫思恭委託提領劉愛民之存款運用時,因被告阻止而僅能先行領取三十五萬元一節,固然屬實,但劉愛民死亡後,吳正興、賈德順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在被告之陪同下順利再從劉愛民郵局帳戶內領取三十萬元運用,之後並有餘款三萬餘元交付受遺贈人孫思恭,吳正興、賈德順所領取之款項顯然足敷使用,之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七日孫思恭前往領款時,吳正興、賈德順並未在場,亦無被告阻止領款情事等情,亦經孫思恭到庭證述屬實,足見並無因為被告阻止領款而致與證人吳正興、賈德順結怨之情事,被告所指伊擋人財路致遭證人誣陷一節,顯然無據」、「證人吳正興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因被告之前曾經對伊進行訪視而認識被告,並堅稱:『他(指被告)絕對沒有來查訪過我,如果有的話,我出去被車撞死』,語氣決斷,衡情已非造作,再參照被告所記載之『榮民訪查紀錄表』亦載明被告曾經數次對證人孫思恭進行訪查,但孫思恭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否認被告曾經對伊進行訪查,堪見被告所記載之訪查紀錄,未必與事實相符,其因為業務繁重,對例行榮民訪查業務以書面作業虛應故事之可能性顯然不能排除。況證人吳正興是否認識被告,與被告是否曾經向吳正興索賄之事實毫不相干,無論被告之前是否認識吳正興,俱與吳正興證詞憑信性之判斷無涉,如果被告確曾因對吳正興進行訪查而認識吳正興,吳正興亦顯然並無否認之必要。辯護意旨以吳正興上開否認認識被告之陳述,指摘吳正興指證被告索賄之證詞不實,亦嫌無據」;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七頁至第八頁)。但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榮民訪查紀錄表影本,其上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訪查事項係載:「本日吳、賈二員持劉員郵局存摺欲一次提清存款(約七十餘萬),劉員住院不必花費如此多錢。恐另有蹊蹺。之後與吳、賈二員解釋,可提一半存款(三十五萬)支付費用,其他餘款不得再領,俟劉員病癒或出院再交還」(原審卷第九十一頁),上訴人所辯曾因阻止吳正興、賈德順領取劉愛民存款,似非無稽。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吳正興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榮民基本資料,其上載有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訪談吳正興人員為甲○○等人及訪談內容摘要(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該資料上載有上訴人多次訪談吳正興,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由副處長訪談,另亦載有:「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吳正興持劉愛民存摺欲提款,經查證,提領三十五萬元支應」,此與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提出之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榮民訪查紀錄表影本,其上載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十一月七日上訴人陪同副處長訪查,似相符合,究上訴人本人或曾陪其副處長訪談吳正興?是否係因阻止吳正興領款而致結怨?原判決未究明,遽採吳正興之證言,亦嫌速斷。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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