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一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張凱輝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郭方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上訴人甲○○本係好友。民國七十八年間,二人共同買受台北縣○○鄉○○段四一-一、四一-二、四0-五等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訴人將印章委交被告辦理土地登記事宜,之後於八十五年、八十八年間又多次使用該印章簽發貸款及抵押登記文件,印章亦一直由被告保管中。詎被告竟利用上訴人未取回印章之機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盜用該印章並偽造上訴人簽名,擅以上訴人名義偽造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據二紙、切結書一紙,持向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借款四百萬元花用。嗣上訴人接獲該銀行催款通知後,始悉上情。經通知被告出面解決,被告不但不予置理,尚且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同樣手法偽造申請書一紙,向上開銀行申請延期還款。再者,被告持有上訴人前開印章,迭經上訴人催索,拒不返還。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其限期交還,被告初則回函謂已委由老梅警察分駐所所長轉交上訴人。但經向該所長查詢,並無此事。迨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忽又接連二次函告上訴人要交還印章,但卻將交付地點一再更改。至六月二十日上訴人依通知前往交印地點,被告竟拒不開門,讓上訴人苦等半小時始見面。上訴人要求立據二紙,並當面蓋好印文於收據上,由在場第三人簽署見證各執一紙為憑,仍為被告所拒。被告雖曾出示預先蓋好印文之收據一紙,要求上訴人簽收。上訴人恐其中有詐,要求當場加蓋,因被告拒絕,終不歡而散。由此足證被告無交還印章之誠意,其意圖侵占以便其繼續盜用印章之犯行至為明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採信被告乙○○之辯解,認定被告與上訴人甲○○及案外人蘇文政共同出資購買本案土地。因該地為農地,被告無自耕農身分,乃信託登記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名下,是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之人頭。其因而將印章、存摺交予真正業主之被告使用,自有概括授權被告,因認被告使用該印章出具上訴人名義之借據貸款等情,不構成犯罪。但上訴人一再指稱,伊與蘇文政及被告共三人合資購買建地及農地,事後分配,由上訴人取得農地,被告取得建地,若僅係信託登記伊名義,何以農業發展條例已修正數年,被告未請求移轉登記,又何以被告簽名認同之投資結算表載明應付三九、三三九、七二三元後,需要加載(未含投資土地款)一詞,顯示另有土地投資款未列入結算表等情,否認其因被告信託登記而將印章交付、授權被告使用。雙方各執一詞,究竟實情如何?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指訴,並未詳細說明有何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未傳訊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蘇文政以明究竟,致事實尚欠明白,自屬未盡調查能事。㈡、上訴人指陳,當時伊與蘇文政各出資一百萬元購買土地,因伊一時無錢可付,乃同意先由被告以買受之土地向銀行貸款一百萬元,做為支付土地價款,貸款利息亦由伊支付,迄八十一年九月間伊已向被告清償該一百萬元債務,殊不知被告竟持其因辦理上述一百萬元貸款而保管之印章,再向銀行另借貸四百萬元,此已超過伊原先授權借貸一百萬元之範圍等情(見第二審卷第一0一、一0八、一0九頁)。而被告於原審亦謂,上訴人騙伊要三人合買土地,但上訴人沒有錢繳,所以在半年後向銀行借款一百萬元算是他的投資,利息都是上訴人自己去繳,一百萬元有還我,我沒有拿去還銀行,後來因為我資金需求,再向銀行貸款兩筆各二百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一0一、一0二頁),關於借貸一百萬元之緣由,核與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則上訴人所稱,係因向銀行借貸一百萬元扺付土地價款,伊才將印章、存摺交付予被告等情,似非全然無據。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是否有概括授權被告可以其名義再另外貸款,即非無疑。原審對此未深入審究,同屬調查未盡。
㈢、證人吳秉虔結證稱,伊不是對保人,伊沒有辦法確定對保人是否確實向上訴人辦理對保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八頁)。但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一、十二行)理由卻論述,上開一百萬元之借貸,曾經銀行經辦人員辦理對保手續,已經證人即銀行人員吳秉虔供證在卷云云。所為論斷顯與上述卷內資料不符,尚嫌理由矛盾。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被訴侵占、盜用印章及詐欺罪嫌部分,雖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因自訴意旨認此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前段、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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