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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632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九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谷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程海濱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共 同自訴代理人 葉忠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一八、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乙○○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自訴案件,自訴人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事實自訴一部分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未經自訴部分與已提起自訴部分,屬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自得就全部事實加以審判。又數不同之自訴人,對相同被告之同一案件先後提起自訴時,即屬數訴之各別訴訟關係,每一訴均應分別加以審判,並於判決內逐一記載每一訴之主文與理由,使各該訴訟關係皆歸於消滅;倘最先提起自訴而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之案件,經審理結果,應為有罪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因其效力及於全部,且尚未判決確定,則後提起自訴而繫屬在後之訴,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不得以所謂合併審判之方式,就各該數訴,為同一實體之判決。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甡元公司)之負責人,民國八十三年上半年間,因防止廠商削價競爭,被告即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召集甲○○為股東之頂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興公司)、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宜公司)、皇竣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竣公司)、谷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峰公司)及豐祥公司等五家生石灰生產業者,約定聯合提高生石灰之售價,並由各公司預定之生產銷售額簽發未具發票日之支票交與乙○○保管以為擔保。谷峰公司即於同年六月間,依約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每張面額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合計共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五紙予被告,甲○○亦於同時簽發附表二所示,每張面額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合計共五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被告。嗣因聯合抬高售價之約定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且為下游鋼鐵廠商檢舉致無法有效履行,依法被告應將上開支票退還,詎被告竟因互相之購石灰生意糾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基於概括犯意,將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侵占入己,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日欄,未經上開五家公司同意,在上開七紙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偽造該等支票,並向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位於台北市○○路○段○○○號營業處所及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位於桃園市營業處所行使提示付款,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兌現,而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因該帳戶無存款致未能兌現,乙○○復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持上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行使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票款等情。惟查本件谷峰公司、甲○○分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分別主張被告拒不返還渠等分別簽發如附表一、二之支票,且擅自填寫發票日期提示等情,有自訴狀可憑;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將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侵占入己,並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多次,未經上開五家公司同意,在上開七紙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偽造該等支票提示請求付款,似認甲○○、谷峰公司提起之自訴,均屬同一案件,則原判決對於後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之自訴案件,為何未先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諭知,而仍得為實體判決,並未敘明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復以被告係因互相之購石灰生意糾紛而起意侵占及偽造附表一、二之支票,理由欄並論敘被告和自訴人另有購石灰之生意糾紛而犯罪,有被告提出之出貨明細表、統一發票、發貨單等可憑,因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查被告與自訴人間另購石灰之生意糾紛究係何指?渠等間之糾紛係何方欠何方債務?金額為何?與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其主觀上認知有無權限填載附表支票之發票日有無關連,如何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原判決俱未明白審認,除致其理由論述亦失所附麗外,兼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被告於原審否認有所謂「聯營」行為,並辯稱自訴人所提出之價格每次都不一樣,出貨單是否符合比例亦不實在,證人方財發亦證述沒有聯營等情,上開為有利被告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說明理由,亦有違失。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洪 文 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