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二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被 告 甲○○
丙○○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 剛律師被 告 丁○○ 男民國37
身分證統一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自訴案件犯罪事實已否起訴,應以自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故自訴狀雖記載有被告觸犯之法條或罪名,然其究應否負何種法律罪責,自應以其所訴事實應適用之法律為準。因之,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須就自訴人所自訴被告犯罪事實為客觀之衡量,自訴狀如有記載法條或罪名,法院自不能僅就其所引法條及罪名而為審理,但其記載之法條或罪名,如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即屬贅餘,法院自亦不受該記載之拘束。此不論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原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無須記載所犯法條或罪名;抑或為配合自訴改採強制律師代理,比照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上開條文,已修訂增列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無不同。本件自訴事實記載「(二)被告丁○○、甲○○明知丁○○對甲○○僅負少許債務,竟共同基於損害自訴人之債權並獲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八十二年度民全地字第三六七號執行事件囑託假扣押查封,以免丁○○積欠東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怡公司)工程款,遭該公司以法定抵押權聲請拍賣所興建之台北市○○○路○段○○號地上十一層地下三層建物(即僑怡大廈)。嗣於東怡公司聲請拍賣前開建物之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民執申字第四八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由甲○○以假扣押債權人身分,申報債權兩筆,即分配表第十五項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零九萬九千九百元,其中四千八百零九萬九千九百元係屬『紅利加利息』,顯為巧立名目之假債權,分配表第十六項債權額六千六百萬元,則不知丁○○為何向甲○○借用、清償何人,殊屬可疑,亦屬假債權。(三)被告丁○○、丙○○明知丁○○對丙○○僅負少許債務,竟共同基於損害自訴人之債權並獲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前開八十五年度民執申字第四八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由丙○○聲明參與分配,於申報之四筆債權額中,除分配表第二十五項債權額一千二百二十八萬元係屬真正外,其餘分配表第十九項、第二十項之票款債權一千二百萬元、五百萬元,丙○○辯稱係代林陳勝惠向丁○○追討之借款債權,顯為虛假不實,另分配表第二十六項之一千四百七十三萬六千元票款債權,丙○○辯稱係其向丁○○買賣房地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違約金。但此租金損害自其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八日買受房地起,至八十五年十月與丁○○簽訂和解契約書止,依每年二分利計算之租金損害不過一千二百二十八萬元,故超過此數額之二百四十五萬六千元為假債權」等語。則自訴狀所記載被告犯罪事實,係自訴人乙○○以被告丁○○分別與被告甲○○、丙○○等串通以虛假之債權,通謀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以詐術矇准法院於上開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而製作分配表,損害及自訴人之債權等情提起自訴。係認被告丁○○分別與被告甲○○、丙○○共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之罪名(見第一審卷㈠第二至七頁、卷㈢第六八至七一頁)。縱事後於所提之自訴理由狀,就同一自訴事實另記載「被告丁○○分別與被告甲○○、丙○○共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但與其所訴事實顯不相符,自應以其所訴事實應適用之法條或罪名為準,不因其理由狀贅餘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而有所變更。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以及自訴事實㈠另指訴被告丁○○詐欺取財,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即原判決理由欄一、㈠部分),均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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