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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640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乙○○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自訴人乙○○所述,本件匯款時間長達一年十個月,自訴人自承其係大專畢業,且係從事營造業,則於一年十個月之期間內怎可能均未起疑而一直匯款?上訴人辯稱是配合自訴人向其妻拿取金錢以利自訴人投資,並非不可能。自訴人之指述,尚未達到令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未予審酌,逕採自訴人之指述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自屬違法。㈡、自訴人雖主張本件之公文書係上訴人交付,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自訴人亦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公文書確為上訴人所交付,原審未予調查,即將該公文書影本列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與證據法則自屬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上訴人雖否認偽造「台灣省政府財政處財字第八九○○○八七號」公函並持交自訴人,惟原判決依憑自訴人按該公函所載「……依法令規定須課增值稅。……合計應繳納金額為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參萬參仟零伍拾圓整」等不實內容,先後將該偽造公函所載增值稅等金額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簡文琴(上訴人之妻)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均旋經上訴人以臨櫃提現或轉帳匯款之方式提領一空,簡文琴並證述上開帳戶均係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亦坦承曾將其中新台幣十萬元轉匯至其表哥趙清魯之帳戶內給付會款;並卷附經上訴人自承其簽發收受自訴人所匯款項之收據、上訴人親筆所寫之信箋、上開銀行匯出款項明細表、財政部中部辦公室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中二字第○八九○一○○九九二號書函、上訴人偽造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卷證資料,而據以判斷上開交予自訴人之「台灣省政府財政處財字第八九○○○八七號」公函,確係上訴人所偽造,自係本於卷存證據而為推理,於證據法則尚屬無悖。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既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除自訴人之指述外,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前揭公函係其所偽造並交付自訴人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漫事指摘,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執之詞,要屬單純之事實爭執,亦非可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其牽連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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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3